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簡連榮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簡連東、訴外人簡連獅、簡連在為兄弟,原告前於民國86年5 月31日,就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簡大宏公司)股產重新分配及登記事宜,與簡連東、簡連獅、簡連在進行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現登記簡連獅所有,座落於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壹叁壹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平鎮市○○街00巷00號(即附表所示內容,下合稱系爭房地),簡連獅同意放棄,即日起移轉登記簡連榮,所產生之稅金由簡連東、簡連榮負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委託簡連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嗣於93年2 月初,原告委託簡連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簡連東向原告表示因考量被告將來結婚生子後之子女學區問題,希望原告能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當時因與簡連東感情融洽且均為簡大宏公司股東,遂同意之,並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迨原告認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必要,遂於108 年11月19日以桃園茄苳郵局9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返還原告,詎被告拒絕返還。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7 年10月29日寄發律師函稱簡連東「擅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並指稱簡連東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司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嗣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卻稱原告斯時基於親屬情誼而同意借名登記,說詞反覆難以採信。系爭房地為簡大宏公司所購置,目的之一為供奉祖先並供公司使用,當時僅用簡連獅名義登記,惟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均屬簡大宏公司,嗣因簡連獅個人債台高築,唯恐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由簡大宏公司負責人簡連東與其他兄弟簡連獅、簡連在及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要求簡連獅配合改以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然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簡春成擔心系爭房地遭原告處分,影響簡大宏公司永續經營,則改由原告及被告登記系爭房地產權各2 分之1 ,是系爭房地為簡大宏公司所有,兩造間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況原告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佐證系爭契約之存在,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簡大宏公司管理使用,並陸續於78年、92年、95年分別向銀行設抵押貸款取得資金使用,系爭房地權狀亦由簡大宏公司保管,均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有間。再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係因93年間,考量被告將來結婚生子及子女學區等,惟當時被告並無交往對象,何時結婚及生子均未可知,況解決子女學區問題亦非必僅有取得學區內不動產產權一端始可,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違,且兩造未有系爭契約之書面,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4-36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及簡連東、簡連獅、簡連在於86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5 頁),第三點約定原登記簡連獅所有系爭房地,即日起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產生之稅金由簡連東及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系爭房地於93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名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9、21、45-55 頁)。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簡連東,內容記載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則於翌(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5-161 頁、167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2.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經過,原告陳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系爭房地本應給原告,後來於93年2 月間將相關文件交簡連東辦理移轉登記時,簡連東以口語說其子即被告之子女將來學區的關係,會寄到原告名下,當時原告沒有想很多,就同意了,當初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簡連獅亦證稱:我們於94年間母親生日聚餐時,原告告訴我系爭房地沒有完全登記給原告,而是與被告一人一半,我很驚訝跑去問簡連東為何如此,簡連東回答說是學區問題,登記一下,以後等被告小孩讀書時,就會還給原告,我有再問原告是否是學區關係而登記,原告說學區借登記一下之後就會還了,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13 頁),綜觀上情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係原告與簡連東之間之約定,即倘原告所述為真,簡連東係單純考量被告之子女就學學區問題而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基於當時與簡連東尚屬融洽之兄弟情,遂同意之,未見原告與被告間有何相關約定,原告復未就簡連東當時係受被告委託或授與代理權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亦難據此驟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系爭契約,至多僅得認定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簡連東之間。從而,原告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復主張倘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簡連東間,原告既已依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366 頁)。惟證人簡連東證稱:當時因債務問題,怕系爭房地被查封或被偷賣掉,(見本院卷第216 頁),簡春成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說以上下代煙火做登記,以代代相傳,況當時被告未婚,以被告小孩就學學區問題協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是原告發系爭存證信函給我我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證人簡連東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證人簡連獅固證稱:94年間我去問簡連東為何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被告,簡連東回答說是學區問題,登記一下,以後等被告小孩讀書時就會還給原告,我有再問原告,原告說學區借登記一下之後就會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此「學區登記一下就會還」之說法,核與原告陳稱:當初是沒有約定系爭契約之起訖時間,原告事後發現簡連東在未獲原告同意下逕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在被告名下,經質問簡連東後,簡連東說是暫時登記,日後會返還,原告不願傷害兄弟情誼,迫於無奈而勉予同意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01 、141 頁)互有齟齬,況證人簡連獅復證稱:當時被告要我搬出去,大哥簡連東跟我說,因為錢付了,被告要我搬出去,我表示要給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倘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範圍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簡連東,為何係由證人簡連東以被告名義要求證人簡連獅搬出,證人簡連獅為何未加以質疑,未見證人簡連獅有所說明,則證人簡連獅此部分之證詞亦非無瑕疵可指,而難遽採。 4.綜上,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或與證人簡連東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所舉證,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尚嫌無據。 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⑴有關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經過,證人簡連獅證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給我所有的原因,是62年我國中畢業,我和大哥簡連東在大宏企業社工作,後來生意較好,就買系爭房屋,錢是我們四兄弟大家一起賺,從兄弟賺得的錢來買,由簡連東代表向對面李姓鄰居購買,是簡連東說要買我的名字,當時兄弟感情融洽,簡連東提議附近買4 棟連在一起,兄弟較好照應,後來改簡大宏公司,簡連東說公司賺錢我們就一人一間,一開始買第一間是在同路段87巷15弄2 號,登記在我們父親簡春成名下,第二間則在旁邊申請4 號,登記給簡連東,所以爸爸有房子、老大有房子,接下來就將系爭房地登記排行老二的我名下。後來簡大宏公司生意不好,簡連在看不下去,怕公司會垮,就提議四兄弟來分一分,決定由我和簡連在退出公司,因此寫了系爭協議書,等公司賺錢,何時給我錢我就把系爭房地移轉,到了93年時我要做生意,剩下最後一筆50萬元,我要投資餐廳,我就跟簡連東說方便的話,把50萬元付清,所以簡連東就拿了50萬元給我,因為錢付清了,簡連東要求我拿出印章、印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的鑰匙四兄弟都有,系爭房地權狀都放在簡大宏公司金庫裡面存放,我使用系爭房地時,簡家神明廳和簡大宏公司辦公室都在系爭房屋1 樓,我離開公司時,系爭協議書上寫所有東西給簡連東、原告一人一半,我不清楚系爭房地於92年間有向寶華辦理貸款設定抵押,系爭協議書約定稅金是由簡連東及原告負擔,因為這個財產是屬於原告及簡連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 、209-214 頁),而證人簡連東亦證稱:當時我是簡大宏公司負責人,我調資金和隔壁地主洽商3 年,他才願意脫手系爭房地給我,後來要解決兄弟債務問題,他們要離開簡大宏公司的股份,再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辦好抵押後每月貸款本金利息由簡大宏公司支付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略以「……茲因不動產及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重新分配及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13頁),且簡大宏公司曾支付系爭房屋1 、2 樓之水電費、房屋及地價稅等,有簡大宏公司轉帳傳票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25 頁)。 ⑵互核上情以觀,系爭房地自購得之經過、價金來源,系爭房地權狀之保管方式係置放於簡大宏公司內保管,系爭房地1 樓並供簡大宏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亦由簡大宏公司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地稅等,最終於93年間,由證人簡連獅取得證人簡連東給付之款項後,交付相關印鑑資料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堪認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應係簡大宏公司,並由簡大宏公司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簡大宏公司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簡連獅名下,嗣原告及簡連東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再由簡大宏公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惟審酌原告於93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已知悉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範圍登記予被告所有,未曾表示不同意之意,遲至108 年始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權利,而93年間簡大宏公司股東僅有原告及簡連東,互核上情,應可認定簡大宏公司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改將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堪認簡大宏公司業已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既已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出名人或所有權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委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簡大宏公司,已如前述,則簡大宏公司於93年2 月2 日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有權處分。是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3.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稅費係由簡大宏公司支付之原因,係原告等兄弟一直以來的資金運用都是如此,共同經營簡大宏公司,他們私人的支出是以公司名義,包含證人簡連東的房子亦由簡大宏公司做支出,認為公司賺得錢就是兩兄弟一起賺的,股份各50%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此乃基本之民法概念,縱認原告、證人簡連東之資產與簡大宏公司混淆不分,惟法律上既分屬不同法人格,應認定系爭房地為簡大宏公司所有,而僅借名登記予兩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簡大宏公司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證人簡連獅名下,嗣於86年間,預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93年2 月2 日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契約,將該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簡大宏公司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將原登記在簡連獅名下之系爭房地各2 分之1 ,改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被告出名為該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證人簡連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再者,簡大宏公司與原告間既已終止該2 分之1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非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出名人或所有權人,而無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 │平鎮區 │廣北段 │1378 │ │131.00 │全部 │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附屬建物(平│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公尺) │方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748 │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平│2 層加強磚│一層:40.64 │無 │全部 │ │ │廣北段1378地│鎮區廣達│造 │二層:78.85 │ │ │ │ │號 │街87巷17│ │騎樓:38.21 │ │ │ │ │ │號 │ │總面積:157.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