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謝碧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 法定代理人 呂睿珍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已解除委任) 官寧郁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陳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C 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共計伍佰柒拾肆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及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就上開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勘驗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現況之編號A 及C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就上開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再於109 年9 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現況之編號A 部分(面積520.29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6.0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現況之編號B 部分(面積17.7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就上開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109 年9 月1 日訴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其中關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部分,核其所為,仍係本於其主張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以通行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 、353 地號土地)之陳述所為調整,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及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關於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被告就此均未見其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有系爭167 、353 地號土地、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57 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尚未同意其通行,則原告就該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167 、353 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有,同段35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系爭167 、353 、35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鄰地,若否,則單獨各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系爭353 地號土地鄰接公路即桃園市○○區○○路0 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分別藉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有系爭167 、353 地號土地,或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系爭357 地號國有土地,始能通行至同段344 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預計用以種植林木或農地使用,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之通行寬度應以約6 公尺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等語,並聲明:如109 年9 月1 日訴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所載。 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則以:若原告要通行其所有系爭167 、353 地號土地,則僅願意提供系爭167 、353 地號土地南側寬度3 公尺之範圍讓原告通行,因該範圍原本即有鋪設碎石,可通行至同段34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且可供一般小客車通行;又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將致承租系爭353 、16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好時節休閒農場所申請之許可證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另原告欲通行系爭167 、353 地號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部分所示範圍,且經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自行函請鑑價機關就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鑑價,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所示寬度6 公尺之通行方案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若水利用地存有溝渠,須經申請,並應向農田水利會、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申請;系爭357 地號土地雖為水利用地,但無溝渠,原告認為有通行需要,得依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鄰地分別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須通行系爭鄰地始得通行至同段344 地號土地上之公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溪地登字第1080015586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 年8 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90011204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一第21至110 頁、本院卷三第32至79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等情,應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所示寬度6 公尺、面積共計574.1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乃係為使系爭土地達成耕作之基本需求所必要之通行方式等情,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係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鄰地中,系爭167 、353 地號土地,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已提供他人即好時節休閒農場使用、現僅鋪有碎石,目前為空地;系爭357 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管理人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次查,系爭土地經由系爭鄰地通行至同段344 地號土地上之公路,乃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最短距離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佐,審酌系爭鄰地尚未為深度利用,且系爭土地經由系爭鄰地通行至公路係通往公路之最短距離,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倘經由系爭鄰地通行至公路,對系爭土地其他周圍地而言,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故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應屬可採。 (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357 地號國有土地,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少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僅需通過系爭353 、357 、167 地號土地,其所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亦為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最短距離;如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提出之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部分所示通行方案,非但需橫跨4 地號土地(即同段361 、360 、359 地號土地、系爭357 地號國有土地)、其所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數超過5 人、且所使用之面積及距離,如以相同通行寬度,均較使用系爭353 、357 、167 地號土地為廣。 (三)又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提出鑑價報告,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少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鑑價報告,係指「分別評估標的範圍位置土地分割成6 米寬與2.6 米寬兩邊位置土地提供袋地通行時價值」,有被告提出之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該鑑價報告第5 頁)。換言之,該鑑價報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即系爭353 、167 、357 地號土地所減損之價值若干(下簡稱甲結果),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提出之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部分所示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即系爭361 、360 、359 、357 地號土地所減損之價值若干(下簡稱乙結果),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就甲、乙結果,從未做任何比較與說明,而僅係說明上開6 筆土地分別於提供袋地通行時,系爭353 、167 、357 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何、系爭361 、360 、359 、357 地號合計價值為何,且上開6 筆土地未提供袋地通行時之價值即相異,尚難自該鑑價報告,逕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所提出之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部分所示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即系爭353 、167 、357 地號土地、同段361 、360 、359 、357 地號土地影響或損害最少。是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再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辯稱:原告若通行系爭353 、167 地號土地,將造成已向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承租系爭353 、16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好時節休閒農場之休閒農場許可證遭廢止,而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大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稱:「依本場許可登記證所載場域範圍地段地號. . . 且無登載平面停車場設施。所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平面停車場設施,與本場許可登記證資料不同。如本場涉及許可之土地、設施等資料異動,可依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34條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桃園市政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本會,由本會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7 月13日農輔字第109071918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100 頁);另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則函覆:「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75地號)為好時節休閒農場坐落土地,同段167 地號非該農場坐落土地」、「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依本辦法第37條及本條例第71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7 月13日桃農休字第109002243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90 頁),其農場坐落土地範圍,既非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上開所述,則其主張,無足可採。 (五)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旨趣,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於36年6 月16日即取得系爭167 、353 地號土地,另系爭357 地號土地係國有地,於107 年5 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則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鄰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得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惟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應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整體為長方形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將來有耕作與種植林木之需要,尚屬可信。復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而有使用車輛、機具等需求,業如前述,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做為考量,審酌系爭土地日後用以農耕後,均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而一般車輛寬度多在2.5 公尺範圍內,考量車輛進出、轉彎及安全會車之需求,應認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之寬度,以車輛得進出為適當,是本院認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所示面積574.16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得以兼顧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及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又考量系爭鄰地分別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於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現況已有鋪設碎石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鋪設碎石以利通行,除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外,亦對於系爭鄰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如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所示土地鋪設碎石路面,方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所示面積574.16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分別所有及管理系爭鄰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C 部分所示面積574.1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藍姿靖 附圖一 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溪地測字第1090010289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 年7 月6 日、複丈日期109 年7 月8 日) 附圖二 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9日溪地測字第1090011204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 年7 月13日、複丈日期109 年7 月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