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全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堉弘 被 告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何霽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訴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堉弘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下午12時4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中豐北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延中豐北路往環北路方向行至該路口,因被告未注意路況貿然闖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5,190 元(工資2 萬8,720 元、噴漆5 萬880 元、零件35萬3,914 元),及系爭車輛原出租他人2 年,每月租金12萬元,因本件事故而維修,致無法以該車營業1 個月之損失計12萬元,被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址路口時,當時路口為黃燈,待變換為紅燈時,四個路口皆為紅燈,經過2 秒半,原告路口才會變換為綠燈,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再原告僅為估價,未提供修車之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損失真實性,又前後鋁圈、左大燈只要重新板金烤漆而非換新,全部維修費用僅需8 萬元左右;另系爭車輛為103 年出廠,當時車價為223 萬元,原告於107 年出租系爭車輛時,車價已跌至160 萬元,原告以1 個月租金12萬元出租該車,兩年可收約288 萬元租金,承租人不可能以等同買新車之價格來租車,系爭租約真實性令人存疑,應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於上址路口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嗣陳堉弘與被告互相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03 至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肇事機車撞擊毀損,致原告受有前揭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57萬5,19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 1.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我看到綠燈號誌在倒數,我過去時已是黃燈,正好前方要轉彎,我停下來等待就被撞到,對方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停等紅燈,一綠燈起步直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應係於號誌由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時經過上址路口,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畫面時間12時32分17秒行經上址路口,對向中豐路號誌變換為黃燈,被告尚未通過停止線,待19秒中豐路號誌變為紅燈時,肇事機車之位置甫通過停止線而在人行穿越道上,20秒時,肇事機車已行至上址路口,並於22秒時兩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路口時,原告前方燈號已變為綠燈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至31頁),可推知被告行經該路段,且見黃燈未減速行駛,號誌燈已轉紅燈仍欲過路口之可能性居大。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前,已見圓形黃燈亮起,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準備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壢司調卷第38頁),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號誌已將轉換為紅燈,且前方將有系爭車輛通過,卻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停車,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 至215 條之適用,依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零件費用35萬3,914 元、噴漆費用5 萬880 元及工資2 萬8,720 萬元,業據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費用評估單及系爭車輛損壞照片8 張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8至22頁;本院訴卷第67至73頁),被告雖抗辯此僅為初估價格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參酌費用評估單與卷附車損照片,上載所需更換之零件品項與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應需支付上開費用。又原告以系爭估價單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新領牌照開始使用(見壢司調卷第62頁),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0日,已使用約4 年2 月,則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8 萬3,34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更新零件費用應以8 萬3,349 元為必要,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噴漆、工資費用後,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6萬2,949 元(計算式:83,349+50,880+28,720=162,949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1 個月之維修期間無法出租該車營業之12萬元損失,並提出長期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訴卷第53至65頁),惟依前揭評估單之工時記載,系爭車輛預估工時合計為305 小時(見壢司調卷第22頁),以每天工時8 小時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約為38天(計算式:305 ÷8 =3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 所主張出租系爭車輛之日租金以4,000 元計(計算式:120,000 ÷30=4,000 ),則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5萬2,00 0 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2萬元,應予准許。 3.綜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系爭車輛損害16萬2,949 元,及營業損失12萬元,合計為28萬2,949 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停等紅燈結束、綠燈起步後,貿然直行經過上址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中豐路向環北路行駛而來,被告亦疏未注意燈號變換一情已如前述,致被告肇事機車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存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36至40頁、偵卷第26至31頁)。參以原告自承:我自認剛變綠燈直行無煞車而直接經過上址路口等語,是本件被告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惟原告直行進入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對前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9萬8,064 元(計算式:282,949 元×70%=198,0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114 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64 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折舊時間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 353,914元×0.369=130,594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53,914元-130,594元=223,320元 │├────────┼─────────────────┤│第2年折舊值 │ 223,320 元×0.369=82,405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23,320 元-82,405元=140,915元 │├────────┼─────────────────┤│第3年折舊值 │ 140,915 元×0.369=51,998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40,915 元-51,998元=88,917元 │├────────┼─────────────────┤│第4年折舊值 │ 88,917元×0.369×(2/12)=5,46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88,917元-5,468元=83,34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