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廖美滿 被 告 黃思華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建物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乙○○為被告,因被告係民國88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故增列其父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正法定代理人,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所屬名座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維標、李葉素華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間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任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BC6-78 3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而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嚴重影響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而經伊多次勸導及開立違規告發單,仍屢勸不聽,嗣伊於107 年9 月8 日召開107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訴請強制被告遷離,為此,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住戶,多次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社區公共區域,而經伊多次勸導及開立違規告發單,迄至107 年10月28日仍未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違規停車告發單正聯、名座公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管委會公告、照片、中新法律事務所函暨其收件回執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6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又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名座花園社區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道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26條第2 項規定:「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名座花園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停車格外皆為公共區域,禁止停放汽車、機車、腳踏車,違者罰款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規約、名座花園停車場管理辦法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而由上開法律文義及規約約定相互參照可知,強制遷離為侵害他人居住自由之重大事項,應先由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3 個月內仍未改善,始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又系爭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已有特別規定,即屬首揭條文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關於訴請住戶強制遷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照系爭規約規定為決議,已足為之。 (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9 月8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多次勸導,惟被告仍未改善,已符合系爭規約規定得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之要件,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74 人,計有82人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表決後同意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者,計有57人,是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超過5 分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計算式:174 ÷5 =34.8),並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計算式:82÷2 =41),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有系爭社區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足認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強制遷離一事,業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合法決議在案,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