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訴字第2443號原 告 湯名蘭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曾志強 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88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曾志強駕車之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3,6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具狀追加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與曾志強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4萬9,8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擴張、減縮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曾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志強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登記海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十一份路(下僅稱路名)由民族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9 號旁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系爭三岔路口並左轉至十一份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適伊騎乘機車車牌926-EG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路往民族路方向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肺內出血、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曾志強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因曾志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海天公司為曾志強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64萬9,840 元(包含醫療費24萬805 元、就診交通費7,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 萬8,46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8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曾志強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海天公司部分:伊固不否認曾志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伊與曾志強係簽訂承攬契約,由曾志強承攬理貨派送工作,被告間實非僱傭關係,伊並非曾志強之僱用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並未提出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志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暨孫德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5頁)為證,且為海天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而曾志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曾志強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曾志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曾志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海天公司雖辯稱被告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查,曾志強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將系爭小貨車靠行登記在海天公司名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然觀諸系爭小貨車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系爭小貨車車身門片上明顯噴有海天公司標誌,海天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可見曾志強駕駛系爭小貨車時,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其係為海天公司服勞務,縱被告間係簽訂承攬契約,然海天公司既將營業名稱借與曾志強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海天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海天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曾志強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24萬8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為證,且為海天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就診15次,每次往返計程車以車資500 元為計算,共計7,500 元等語,固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依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接受手術治療之情況,足認原告確有因傷致其行動能力遭受一定之限制,如有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之需要時,在其自身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參以自原告住處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單趟車資約500 元乙節,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當得援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計算依據,而依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日期(即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7 日、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7 月30日),總計原告自其住處前往醫院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次數為14次(往返各計1 次),加計106 年12月1 日出院返回其住處而搭乘計程車1 次,共計15次,以每次500 元車資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7,500 元(計算式:15次×500 元=7,500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原告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49萬8,305 元(計算式:醫療費24萬805 元及+交通費7,50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49萬8,305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載(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志強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十一份路由民族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原告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就兩造相對位置而言,原告為左方車,曾志強則為右方車,而系爭機車所受撞擊點為右側車身,系爭小貨車撞擊點為右車頭及下方保險桿,系爭機車既係右側遭系爭小貨車右車頭撞擊後始倒地,堪認原告應係於行經系爭三岔路口時,欲自文化路右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而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且事故當時該路口係設有反光鏡(見偵查卷第35頁),可補視覺死角,則原告之視線、視野尚屬無礙,對於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若能左方車停讓右方車(即系爭小貨車)先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與曾志強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9,153 元(計算式:49萬8,305 元×50% =24萬9,1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 萬8,465 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之金額為15萬688 元(計算式:24萬9,153 元-9 萬8,465 元=15 萬68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6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3 月16日,見附民卷第55頁、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