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3號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五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民國90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之「天慈名園三樓骨灰櫃組裝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970,980元。而被告於完成首期工程後,因向原告請領給付該期工程款3,726,230 元之爭議,遂向鈞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分為92年度訴字第310 號審理,兩造於該事件之9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72 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56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為2 年,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 年,是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已罹於時效,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且著重於財產權移轉,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和解筆錄除解決工程款爭議外,尚一併解決完工品項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由兩造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係屬創設性質。再者,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於92年至94年間均有頻繁致電原告催討債務,並於94年3 月間至工程現場拆回門板、於98年8 月25日委託訴外人郭嘉承、於99年7 月間委請訴外人李中裕向原告催討債務等情,可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均承認債務,僅表示無力償還,本件債務均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故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曾於90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之「天慈名園三樓骨灰櫃組裝工程」,工程內容為個人式及夫妻式骨灰櫃設備工程、地板工程、玄關工程、金色牌位及噴砂門窗,約定總工程款為11,970,980元。 ㈡被告於92年2 月18日以其已在91年7 月間完成上開工程之首期「個人式骨灰櫃箱架組裝工程、PVC 塑合地板工程、入口玄關修飾工程、八吉祥門組及窗修飾工程、佛龕、佛桌、牌位樓」部分,經原告驗收無誤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該期工程款3,726,2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分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審理。兩造於該事件之9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372 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㈢訴外人曹之翔於94年4 、5 月持蓋有被告公司及斯時名義負責人詹瑞琴印章之委託書,以其受謝明勳委託為由,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索討上開欠款,嗣陳樹木與曹之翔達成以270 萬元清償之協議,遂分別於94年11月23日、95年12月21日將票面金額合計270 萬元之6 紙支票交付曹之翔。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於98年8 月25日委託訴外人郭嘉承向陳樹木追索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務。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遭郭嘉承追討債務後,認為已與曹之翔以上開6 紙支票達成清償協議,謝明勳竟否認其曾委託曹之翔索討債務,涉有詐欺犯嫌為由,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2號(下稱另案刑事事件)判決謝明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謝明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改判謝明勳無罪確定。 ㈥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同意支付之款項,屬承攬報酬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而被告未於作成和解筆錄後之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被告所辯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固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舉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經查,系爭合約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工程內容」係約定:「⑴個人式骨灰櫃設備工程約5885位。⑵夫妻式骨灰櫃設備工程約825 位。⑶地板工程。⑷玄關工程。⑸金色牌位。⑹噴砂門窗」;工程承攬方式及單價係約定:「單價承包連工代料施工」;付款辦法係約定:「每期工程完工後,依該期總工程款扣除已支付訂金,保留10%尾款,1 次付清餘90%之工程款」;工程合約期限係約定:「工程應於1 年內由被告分二至三期履約施工完畢(1 年期限由簽約日起算)」;工程驗收係約定:「工程全部完竣,被告應通知原告派員正式驗收。原告應於完工7 日後內進行驗收,超過7 日則視同接受被告施工品質」;保固期間係約定:「自本工程驗收完成日起10年內為工程保固期,於保固期限內,若因被告施工缺失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於原告通知後7 日內負責無價修復,但因天災、人為及不可抗力所破壞之情況下,則不在保固範圍,被告仍應善盡修繕之責,惟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本工程自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被告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情。由上可徵,兩造對於工作如何進行、進行時間及完成十分重視,並有於每期工程完工後驗收付款、保固等約定,是系爭合約乃以完成一定階段工作為付款時期,而非以移轉財產權之時點為付款期限之約定;且本件施工之目的,乃類似室內裝潢般,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骨灰塔)內裝設骨灰櫃、佛龕、佛桌、牌位樓,及鋪設地板,暨裝修玄關、門廊等,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係以工程完成為目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被告辯稱該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被告所辯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是否有理?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37 條第2 、3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經定性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關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創設性和解,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2年2 月18日以其已在91年7 月間完成本件工程之首期「個人式骨灰櫃箱架組裝工程、PVC 塑合地板工程、入口玄關修飾工程、八吉祥門組及窗修飾工程、佛龕、佛桌、牌位樓」部分,經原告驗收無誤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該期工程款3,726,2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經分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審理。兩造於該事件之9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372 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顯係基於原有之承攬契約關係,就被告所起訴主張之已施作工程款數額爭議為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不生創設新法律關係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而系爭和解筆錄係於92年3 月20日作成,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迄至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見本院卷第7 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辯稱因承認其債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於92至94年間皆有陸續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催討債務,陳樹木均承認欠款,僅表示無力清償,可認有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謝明勳於另案刑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係陳明:「…自取得和解筆錄迄今,曾經多次向告訴人(指陳樹木)提出還款請求,但告訴人均避不見面致使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無方…直至98年8 月25日因已向告訴人追償多年均無下文,迫於無奈始委託郭嘉承向告訴人催收債務,92年3 月20日至98年8 月25日前,均未委託任何討債公司向告訴人催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既然陳樹木係刻意躲債而避不見面,又何來向謝明勳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而為觀念通知之理?而陳樹木及其配偶林慈愛則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謝明勳都是打電話到公司或山上的工地,如果打到公司就是我們的員工接的,92到94年我跟我太太都住在山上,如果有打到山上的工地,也是公司的小姐接的,我不清楚我太太有沒有接到謝明勳的討債電話,但是我太太有跟我說謝明勳有打電話來討債」、「我太太跟我說謝明勳在電話裡說他不會再跟我討債了,他會叫別人來跟我討債」、「當時公司欠錢,我跟陳樹木都沒有帶手機,也不敢接電話,都是公司小姐接的」、「我先生接電話後在電話中跟我說叫我去確認一下,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謝明勳的手機,打過去的時候謝明勳有接電話,我問謝明勳你怎麼叫人來要債,謝明勳很兇的跟我說『就這麼辦』,就把電話掛掉」、「我說『謝明勳,你今天怎麼可以叫一大堆的流氓進來做什麼,一大堆的流氓來討債、來要錢』,我還沒講完,謝明勳就很生氣說『就這麼辦』,電話就切掉了,手機就關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58 頁),均僅提及謝明勳打電話來催討債務之事實,並未表明渠等接獲討債電話後有承認債務之意,難謂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⑵被告再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於94年3 月間有到骨灰塔施工現場拆回門板云云,縱屬為真,惟謝明勳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係陳稱:「我會去拆門是因為我去好幾十次都見不到他們,他們的員工都把我擋在門口,我知道我拆門後,他們就一定會找我,果不其然,在我還沒有回到公司的時候,林慈愛就打我手機給我,一開口就說『你憑什麼拆我的門』,我說『工程款你一毛錢都沒有給我,這些東西都還是屬於我的』,之後林慈愛找同業的人來跟我要我拆下來的門,我沒有拒絕,還是將門交給同業,帶回去幫陳樹木裝門,以上是我跟林慈愛所通的最後1 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可見林慈愛於謝明勳至工程現場拆回門板後,其反應為憤怒及質問語氣,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 ⑶又訴外人曹之翔於94年4 、5 月持蓋有被告公司及斯時名義負責人詹瑞琴印章之委託書,以其受謝明勳委託為由,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索討欠款。惟謝明勳於另案刑事事件之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委託曹之翔或所屬之弘國財務租賃管理顧問公司向陳樹木討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7 頁),故曹之翔或所屬之弘國財務租賃管理顧問公司均非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無從代受任何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 ⑷被告復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於98年8 月25日委託訴外人郭嘉承向陳樹木追索債務時,陳樹木係承認債務云云。然謝明勳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係陳稱:「我委任郭嘉承後,有跟他一起到聖德寶塔,但沒有見到陳樹木,只有見到林慈愛,我有問林慈愛說這筆錢何時要處理,林慈愛說錢已經付了」、「我帶郭嘉承去納骨塔,去的時候沒有見到陳樹木夫妻,過了半個小時,我看到林慈愛下樓燒香,林慈愛完全不理會我們,也沒有跟我們交談,只有1 個員工告訴我們說錢已經付了,為什麼還來要錢…我要求說我可不可以跟陳樹木見面,員工告訴我陳樹木不在,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可徵謝明勳於98年間偕同郭嘉承至工程現場時,並未與陳樹木夫妻交談,且原告公司員工係出面表示債務已經清償,為何還來索討等語,顯為否認債務仍存在之意,足證原告並無為承認之表示,不應認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事由。 ⑸被告另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謝明勳於99年7 月間委託訴外人李中裕向陳樹木催討債務時,陳樹木曾向李中裕表示願意清償,並開立分期付款條件,堪認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云云。惟查: ①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於知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無論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抑或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以契約方式承認該債務,均應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倘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僅得在債務人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 ②本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因被告5 年間不行使,業於97年3 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是否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前提在於原告「明知」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仍向被告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始得認原告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倘原告不知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因時效完成享有拒絕給付之利益無所知悉,自尚難僅憑訴外人李中裕於99年7 月間為兩造居中協調時,陳樹木曾向李中裕表示願意清償,並開立分期付款條件等行為,即可遽認原告有承認債務並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明知」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③又訴外人李中裕之子李川奇係到庭證稱:「…我父親有約一個時間,請陳樹木跟謝明勳一起來我家裡,要相互交錢跟支票,約定時間到了的時候,謝明勳有來,陳樹木沒有來,我父親打電話給陳樹木,陳樹木有接電話,說他老婆不同意,就沒有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最終就是否承認被告債權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尚未發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之承認效果即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亦顯有誤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承認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規定。 ④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明知」系爭債務之時效已完成,卻仍以單方行為或契約方式承認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復未能就原告縱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陳樹木於訴外人李中裕為兩造居中協調時,曾同意開票分期付款之行為,即推斷原告有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自屬速斷而難憑採。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且無法證明縱原告不知時效已完成,亦有以契約方式向被告承諾其債務等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因原告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非屬有據,顯難憑信。 ⑹而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於97年3 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嗣於101 年9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抑或與被告成立任何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