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恩慈 原 告 百居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竇康華 被 告 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零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居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百居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百居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百居邑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正信公司、百居邑各新臺幣(下同)563,500 元、766,500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正信公司以563,500 元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居邑公司以766,500 元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正信公司與百居邑公司先前曾與被告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竹城富士管委會)分別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自107 年10月1 日凌晨零時起由原告正信公司提供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原告百居邑公司則負責為管理維護工作,惟被告竹城富士管委會並未依約按期支付管理服務費,經兩造於108 年6 月30日共同簽訂服務展延合意書(下稱系爭展延合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7 月20日前付清原告所積欠之108 年5 月份、6 月份、7 月1 日至同月15日共計2.5 個月,合計共133 萬元之服務費用,詎被告竟遲於108 年10月14日始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完畢,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伊等均得請求被告賠付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之所以延遲付款予原告公司,實係因原告公司申報變更管委會報備事宜時所準備之文書資料有所缺漏,遭公所退件而無法順利完成管委會銀行帳戶印鑑變更所致,伊自無庸負擔任何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伊支付任何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前於108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展延合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7 月20日前給付108 年5 月份、6 月份、7 月1 日至15日此段期間共計2.5 個月之服務費用133 萬元,惟被告嗣於108 年10月7 日先行支付原告二人上開108 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服務費用合計共1,064,000 元,嗣於108 年10月9 日,支付上開7 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用153,300 元予百居邑公司,再於108 年10月14日支付上開7 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用112,700 元予正信公司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第73頁),並有社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竹城富士管委會支出請款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因逾期付清服務費用所生之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云云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系爭展延合意書,清楚約定:「緣乙方(按:指原告公司)提供甲方(按:指被告竹城富士管委會)物業管理及保全駐衛服務,甲方未依雙方合約第三條第一款支付乙方108 年5 月份服務費,於108 年6 月12日以桃總(108 )字第1080612001號函向甲方催告給付未果,再於108 年6 月27日委由勤益律師事務所以108 年桃律字第1504002 字號函通知甲方自108 年7 月1 日零時起終止委託管理約書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受任管理維護受任契約。」、「108 年6 月30日經甲乙雙方代表合意,因交接廠商遴選等問題,乙方同意展延至108 年7 月15日時止,以下:」、「……。甲方需於108 年7 月20日前給付108 年5 月、108 年6 月、108 年7 月1 日至15日,2.5 個月共計壹佰參拾參萬元之服務費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是以言,有關被告對原告所負應給付上開108 年5 月、108 年6 月、108 年7 月1 日至15日,合計2.5 個月共133 萬元之服務費用133 萬元之義務,確係定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債務甚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正信公司所負應給付服務費用563,500 元及對原告百居邑公司所應負給付服務費766,500 元之債務,既已具體指定期日,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茲因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延於108 年10月9 日、同年月14日,始全數付清所積欠百居邑公司及正信公司之服務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此段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對此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公司申報變更報備事宜時所準備之文書資料缺漏,遭公所退件以致無法順利完成銀行帳戶印鑑變更所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被告竹城富士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直在更換、一直在出缺,導致無法完成報備文件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原告正信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其上明白約定:「立契約書人竹城富士管理委員會委託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物業管理、保全警衛留駐、清潔維護等服務,特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標的事項:……。人數:大門保全哨3 人力、車道保全哨3 人力,註:1 人力以8 小時計算。範圍: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專有(專用)部分不在管理負責範圍」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由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記載之標的人數,均係限於大門保全及車道保全之人力一節觀之,顯見原告正信公司並不負責處理大門、車道保全以外之其他與保全無關事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正信公司對其負有代為辦理管委會組織變更報備或變更社區管委會銀行存摺印鑑之義務云云,顯與上開管理委託契約書所約載之內容不合,本院難以採憑。準此以言,原告正信公司對被告既不負有代為辦理組織變更申報或變更社區管委會存摺印鑑之義務,因被告社區管委會是否申報管理組織變更未經獲准、抑或有無辦理社區管委會存摺印鑑變更,概屬被告社區管委會之內部事項,被告管委會自不得以其自身內部事由對抗原告正信公司,而應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展延合意書之約定以履行債務。是被告管委會以與原告正信公司無關之申報組織報備或變更印鑑等事由,主張其無庸對原告正信公司負遲延利息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再者,本件原告百居邑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固直言其應在被告竹城富士管委會改選後為之辦理報備及銀行變更印鑑(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在何時邀同原告百居邑公司之相關人員前往銀行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此由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是在何時由改選後的主委邀約原告百居邑公司前往辦理變更銀行印鑑?)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不是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然被告管委會根本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要求原告百居邑公司代為辦理銀行印鑑變更而遭百居邑公司拒絕之事實存在。依以此言,被告既從未協力原告百居邑公司辦理銀行印鑑變更,自屬受領遲延,原告百居邑公司在被告社區受領遲延期間,並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⒋被告管委會固又主張:本件係因原告百居邑公司所準備申報之文件缺漏導致遭公所退件無法完成核備,進而無從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所致云云。惟查,原告百居邑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108 年4 月份、5 月份、6 月份之相關會議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 頁),固遭被告管委會質以均未經當時主委簽名而否認證據之形式真正性,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當庭坦言:「(李威霖究竟是在108 年4 月間受選任為主任委員,還是在108 年6 月29日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確實這兩次都有被選認為主任委員,他是兩度被選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被告管委會之現任主委,乃係於108 年8 月17日經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重新選舉組成,有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8 月17日會議通知單、同年月19日之開會通知、同年月23日之8 月份例會會議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也與108 年4 月、6 月間之管委會選任結果不符,顯見被告管委會組織,自108 年4 月起即迭有更動甚明。於此情況下,被告管委會組織既始終無法確定,原告百居邑公司又要如何就尚未確定之組織人員向公所提出被告社區管委會之核備申報?茲因原告百居邑公司出面為被告社區管委會辦理相關組織報備或印鑑變更等事宜,均需仰賴被告社區管委會加以協力,縱雙方未約定被告社區管委會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社區管委會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被告社區管委會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原告百居邑公司遲延給付者,自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百居邑公司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百居邑公司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以此為辯,難認有據。 ⒌況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遭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便已先後於108 年10月9 日、14日,各將其所積欠原告公司之服務費用付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雖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其履行債務,惟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管委會自仍發生遲延責任。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毋庸負擔遲延付款所生之利息責任云云,洵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關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數額,究應如何計算: ㈠、原告正信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係於108 年10月7 日先行支付原告正信公司108 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服務費共450,800 元,嗣再於108 年10月14日付清108 年7 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112,700 元予正信公司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匯款存摺資料可參。 ⒉本件原告正信公司既以系爭展延合意書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8 年7 月20日付清服務費用,則被告自應從108 年7 月21日起,始對原告正信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正信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就108 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6 日為止(共計79天)部分: 因被告管委會於此段期間內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563,500 元(計算式:450,800 元+112,700 元=563,500 元),則原告正信公司因被告管委會此段期間遲延給付服務費所生之金錢利息損失,自應為6,098 元(計算式:563,500 元×5 ﹪ ÷365 ×79=6,0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就108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止(共計7 日)部分: 因被告管委會於此段期間內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12,700 元,則原告正信公司因被告管委會此段期間遲延給付服務費所生之金錢利息損失,自應為108 元(計算式:112,700 元× 5 ﹪÷365 ×7 =1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是經加總後,原告正信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付遲延利息合計共6,206 元(計算式:6,098 元+108 元=6,206 元)。 ㈡、原告百居邑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係於108 年10月7 日先行支付原告百居邑公司上開108 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服務費613,200 元,嗣於108 年10月9 日,支付上開7 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用153,300 元予百居邑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匯款存摺資料可參。 ⒉本件原告百居邑公司既係以系爭展延合意書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8 年7 月20日付清服務費用,則被告自應從108 年7 月21日起,始應對原告百居邑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百居邑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就108 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6 日為止(共計79天)部分: 因被告管委會於此段期間內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766,500 元元(計算式:613,200 元+153,300 元=766,500 元),則原告百居邑公司因被告管委會此段期間遲延給付服務費所生之金錢利息損失,自應為8,295 元(計算式:766,500 元× 5 ﹪÷365 ×79=8,295 元)。 ⒋再就108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9 日為止(共計3 日)部分: 因被告管委會於此段期間內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53,300 元,則原告百居邑公司因被告管委會此段期間遲延給付服務費所生之金錢利息損失,自應為63元(計算式:153,300 元× 5 ﹪÷365 ×3 =63元)。 ⒌經加總後,原告百居邑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付遲延利息合計共8,358 元(計算式:8,295 元+63元=8,358 元)。 七、再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既非銀錢業者,又從未曾與被告管委會另就利息是否應滾入原本而為書面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正信公司、百居邑公司所請求被告管委會應支付之遲延利息,自均不得再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正信公司、百居邑公司本於系爭展延合意書之約定,各自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自108 年7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6,206 元、8,358 元,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惟原告正信公司、百居邑公司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就108 年7 月20日當日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