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簽訂委任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測試反射面次系統設備」(型號:RCR-640 ,下稱系爭標的物),為製作組裝系爭標的物,原告另提供其所有「精密雷射銲補機」(下稱系爭機器)至組裝目的地即大陸地區東莞台灣科技園區華為實驗室(下稱華為實驗室),兩造並於107 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機器保管責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明使用期間自107 年10月9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應由被告負系爭機器之保管及來回保險運送之責,依現況使用完畢後,被告需立即發貨運回原告廠址。詎系爭機器於107 年11月15日前已使用完畢,系爭標的物亦於107 年11月28日驗收交貨,被告竟遲不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將系爭機器運送返還,經原告一再催促,始於108 年3 月13日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惟原告早於107 年12月間即有出租系爭機器予利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程公司)之計畫,原約定1 日租金以5 萬6,000 元計,共出租100 日,預期可取得租金560 萬元,卻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錯失上開可得預期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訂單之錯失非原告所失利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機器而取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第1 條第9 項第2 款、第10項約定,系爭標的物至華為實驗室進行組裝、調校及驗測程序均由原告負責,使用系爭機器者亦係原告而非被告公司人員,兩造就系爭機器自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兩造於107 年11月28日驗收系爭標的物時,發現有焊材剝落、沙孔群等瑕疵,此等瑕疵將導致無法通過電信檢測,且影響系爭標的物之精度,導致系爭標的物不符合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驗收規格要求,因後續調校及修復瑕疵之程序,需使用系爭機器,被告方暫將系爭機器留置於華為實驗室,以備後續使用,故系爭機器顯然未達依現況使用完畢之狀態,在系爭標的物經華為公司驗收完成前,被告將其留置自不違背系爭承諾書約定,遑論原告公司人員於兩造WECHAT往來對話中,也同意系爭機器運送回臺之時間展延至108 年3 月;退步言之,縱有違約情事,亦係原告組裝系爭標的物出現焊材剝落、沙孔群等瑕疵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至於其後被告所以未使用系爭機器修補瑕疵,係因現場評估若即刻使用系爭機器進行沙孔群修補焊接,極耗工程勞費,時間有限下兩造人員方先針對中心面精修,而後華為公司驗收時,在毫米波頻段特性確實不如預期,係被告折衝協調並承諾加強其他加值服務,華為公司方於108 年3 月1 日驗收通過,自不能因而認為被告無需留置系爭機器。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 月間在兩造WECHAT往來對話中係表示要出售系爭機器,並未表示有計畫將其出租,其嗣後宣稱於107 年12月間即有出租系爭機器之計畫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7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標的物,並於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第2 條約定:「驗收:㈠驗收規格:300*300公分中心板Z 誤差0-0.03mm、400*400 公分內Z 誤差0-0.10mm、其他邊緣內Z 誤差0 -0.30mm 」。而為製作組裝系爭標的物,原告另提供系爭機器至組裝目的地華為實驗室,兩造並於107 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7 年10月9 日到107 年11月30日止,依現況使用完畢立即負責發貨運回到原告公司」。嗣兩造於107 年11月28日就系爭標的物簽立交貨單,其上備註欄記載:「1.在反射面進入暗室就定位後,其中第七號反射面已量測完畢,但數據還未分析。2.焊接處有多處出現沙孔,沙孔群以及焊材剝落」,而後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其間未再使用系爭機器等情,有系爭委任製造契約書、系爭承諾書、107 年11月28日交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7 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或相當於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是,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如是,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8,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使用期間「自107 年10月9 日到107 年11月30日止,依現況使用完畢立即負責發貨運回到原告公司」,是如非兩造合意展延上開使用期間、或存在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遵期歸還,依上揭約定,被告本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而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系爭機器返還之時間展延到108 年3 月,或因系爭標的物出現焊材剝落、沙孔群等違背契約本旨之瑕疵,導致被告必須留置系爭機器進行調校及瑕疵修補,其未遵期歸還系爭機器係不可歸責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人員於兩造WECHAT往來對話中,同意系爭機器運送回臺之時間展延至108 年3 月,並以兩造WECHAT往來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未見任何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同意系爭機器可展延至108 年3 月始歸還,而原告公司之廠長林伯豪雖曾於108 年1 月24日在群組中稱:「人員回台時間:我是在1/29回台,兩名泰籍人員會在2/3 回台,機票均已經確定!雷射回台時間:必須與衛普的雷射量測設備一起回台,目前我們的焊接機已經打包完成,衛普的雷射我沒辦法……」,然其所謂「必須與衛普的雷射量測設備一起回台」,本可能僅是在系爭機器遭被告留置下不得不然之安排,何能認為係原告同意系爭機器可展延至108 年3 月始歸還?從而,被告既無法就兩造合意將系爭機器返還之時間展延至108 年3 月此一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3.次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驗收系爭標的物時,發現有焊材剝落、沙孔群等瑕疵,此等瑕疵將導致無法通過電信檢測,且影響系爭標的物之精度,致使系爭標的物不符合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驗收規格要求,因後續調校及修復瑕疵之程序,須使用系爭機器,被告方暫將系爭機器留置云云。然系爭標的物最終仍通過華為公司之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衡諸常情,如原告組裝之系爭標的物不符合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第2 條約定之驗收規格,系爭標的物日後理應無法通過華為公司之驗收,此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一般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如無從舉證證明焊材剝落或沙孔群等現象將影響系爭標的物之精度,導致系爭標的物無法達成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第2 條約定之驗收規格,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4.而觀諸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第2 條約定:「驗收:㈠驗收規格:300*300公分中心板Z 誤差0-0.03mm、400* 400公分內Z 誤差0-0.10mm、其他邊緣內Z 誤差0-0.30mm」,可見系爭委任製造契約全未提及不能或僅能出現多少焊材剝落或沙孔群之現象,是以,單從系爭委任製造契約之驗收標準記載,顯然無從認為焊材剝落或沙孔群之現象將影響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驗收規格要求。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長李仲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委任製造契約上的驗收標準是沒有把沙孔寫進去,但是有沙孔的話,中心板Z 的部分會誤差,不會符合驗收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證人林伯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焊材剝落或沙孔群不會影響精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在兩造各自傳喚之友性證人說法迥異下,被告復未能提出經科學儀器實際檢測後,系爭標的物之中心板Z 或邊緣內Z 產生何等誤差之檢測紀錄,則原告組裝系爭標的物縱有出現焊材剝落或沙孔群之情況,仍不能認定會導致系爭標的物無法達成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第2 條約定之驗收規格,是以,本件依現存證據既難認原告組裝之系爭標的物有何不能達成系爭委任製造契約約定之驗收規格之處,被告即有遵期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遵期歸還系爭機器云云,亦屬無據。 5.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竟無正當事由遲至 108 年3 月13日始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已屬給付遲延,應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於 107 年12月間即有出租系爭機器予利程公司之計畫,原約定1 日租金以5 萬6,000 元計,共出租100 日,預期可取得租金560 萬元乙節,雖提出報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經本院向利程公司函詢上開報價單是否為真,利程公司亦函覆稱:原告有開立該報價單予本公司,本公司亦同意該報價單,但因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因此解除訂單等語,有利程公司109 年10月6 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觀原告提出其與利程公司之 107 年12月6 日、同年月21日、108 年1 月10日、同年月2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210 頁),從107 年12月6 日會議紀錄記載:「欣鴻陽原預定2018.12.3 開始啟動,現況未啟動。」,107 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欣鴻陽原訂12/19 入場施工仍未進場(嚴重落後)」, 108 年1 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定108 年(按:應為107 年之誤)12月3 日欣鴻陽需進行雷射補銲工程施工,但因欣鴻陽多次延遲工程施工時程……」,可見原告與利程公司雖定有契約,但契約內容並非原告單純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利程公司,而係以系爭機器為利程公司施作雷射銲補工程,方能獲取該1 日5 萬6,000 元之對價,此等對價在法律性質上顯非租金,而係承攬之報酬,而原告欲獲取該承攬報酬,除使用系爭機器外,尚需投入其他人力、物力以及工程相關專業,亦即需投入相當成本,始有可能,是本件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自應扣除其為獲取承攬報酬560 萬元而需支出之成本,始屬合理。 6.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惟就為獲取承攬報酬 560 萬元而需支出之成本,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以致無法證明其確切損害數額,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既不能證明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之數額,應非不能以「109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中「電子及半導體生產用機械設備製造業」所定淨利率8 %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基礎,是依上說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應為44萬8,000 元(計算式:5,600,000* 8%=448,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7.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 月間兩造 WECHAT往來對話中係表示要出售系爭機器,與其在本件訴訟之主張顯有扞格,其主張顯屬不實等語,惟原告對此已說明:原告係欲出售另一台小型雷射銲補機,因此方催促被告將系爭機器運送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本院審酌利程公司已明確函覆本院原告與其確有雷射銲補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後因原告未能履約方解除契約等語,且利程公司與原告僅為一般商業上往來關係,其應無動機為原告利益欺騙本院,況且,如其真有矇騙本院之意,其應當附和原告,宣稱原告係「未按時出租」系爭機器而非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凡此,均再再證明原告主張於107 年12月間已有計畫使用系爭機器以營利乙節,應屬實在,僅係營利手段並非原告主張之「出租」而係使用系爭機器賺取承攬報酬,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44萬8,000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既無法律上原因拒不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則其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3 月12日間應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已毋庸疑;惟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之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 萬元,然原告主張可得預期之獲利560 萬元實為承攬報酬而非租金,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憑之依據,以計算在該段期間相當於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之利益,自可認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但不能證明其數額。 2.本院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之確信,為使權利容易實現,故減輕原告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是依同一法理,無從證明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或極度困難時,為免舉證困難阻斷人民實現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之正當權利,亦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應可以上開期間原告計畫使用系爭機器承攬工程所能獲取之報酬560 萬元乘以「109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中「電子及半導體生產用機械設備製造業」所定淨利率8 %為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利益之基礎,是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4萬8,000 元(計算式: 5,600,000* 8%=448,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仍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8,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