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被告B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之父E、母即被告C、祖父即原告、已成年兄姊即被告D之真實姓名年籍,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如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D為未成年人,嗣於審理中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被告D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與訴外人即配偶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長子E、長女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長孫即被告D同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新店房屋),嗣因居住空間不敷使用,原告遂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出售新店房屋,於同年月17日以所得價金另購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其所有權借名登記於E名下後,即偕同F、E、G、被告D入住。其後,E與被告C於107 年間結婚並生下被告B,然被告C婚後及被告B出生後,均未與E同住。 (二)E於108 年4 月間發生昏厥意外,旋即死亡,原告於辦畢喪禮後,即於同年5 月間通知被告3 人返還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C自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表明願意歸還,然於原告委請代書向被告C收取印鑑章、印鑑證明時,被告C卻不願交付,屢經溝通仍無結果,被告C甚於同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三)原告與E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因E死亡而消滅,縱認未消滅,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3 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然被告3 人本於E繼承人地位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3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B、C以: 1.E自開始工作起,即負擔家中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迨原告將其所有之新店房屋出售後,為感念E負擔家計,即將所得部分價金贈與E,部分價金則償還過去E代為繳納之貸款本息,E乃以此資金於99年6 月17日購入系爭房地,並迎其父母及家人同住,嗣更以系爭房地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抵押貸款,並以所貸部分款項支出系爭房地修繕費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D以:E應無資力買房,且E曾表示,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通知E搬至系爭房地,被告D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E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E之父,被告D為E之子,被告C為E生前之配偶,被告B為E與被告C之子,系爭房地前登記為E所有,嗣E於108 年4 月間死亡,系爭房地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108 年7 月17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967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 108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5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33至35、45、61至65、7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 2.原告另主張:新店房屋前為原告所有,經原告於99年6 月15日出售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09 年5 月5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109 年6 月9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69031號函暨96年新登簡字第142360號、99年字第49660 號、99年字第88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9年6 月7 日店放字第0990000303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129 至135 、181 至 200 、223 頁)。另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出售新店房屋,與訴外人即買受人王玉蘭約定總價金為 1,160 萬元(見調解卷第23、24頁)。 3.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E於99年5 月30日與訴外人祥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意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E以總價269 萬元向祥意公司買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E並於同日與訴外人李國雄、楊林瑞、林炳昌、甘濠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E以總價331 萬元向李國雄、楊林瑞、林炳昌、甘濠瑞買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系爭房地並於99年7 月19日移轉登記為E所有(見本院卷第67至70 、121 、213 至222 頁)。 4.E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總計為600 萬元,而按卷附地籍異動索引所示,E於99年間買受系爭房地的時候,沒有用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另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所示,E在該行的帳戶,於99年初有餘額11萬1,561 元,該年度存入合計為84萬4,642 元,年底的餘額是1 萬1,042 元,也就是全年度支出合計為94萬5,161 元(計算式:111561+844642-11042 ),那個帳戶這一整年金額最大的一筆支出,也不過是在99年6 月27日轉帳提款6 萬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E顯然沒有從這個帳戶提款或轉帳支付系爭房地的價金,按兩造提出的證據,也看不出E有以其他方式給付價金。 5.另按卷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存摺及支票所示,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從自己的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220 萬元到F在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F取得款項後,就委由國泰銀行北新分行簽發本行支票(發票日為99年7 月15日、金額為220 萬元、受款人為祥意公司),原告另於同日轉帳260 萬元,委由永豐銀行新店分行簽發本行支票(發票日為99年7 月15日、金額為260 萬元、受款人為祥意公司,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201 至203 頁)。6.從上開事證可以看得出,E買受系爭房地的價金,至少有480 萬元(前開本行支票2 紙金額合計)是原告出的,至於其餘120 萬元的價金是誰付的、怎麼付的,從兩造提出的證據是看不出來的。 (二)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 1.E買受系爭房地的價金,原告至少出資480 萬元,不過,父親為兒子給付買受房屋的價金,可能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贈與、借貸、無因管理,甚或作為清償借款的方法,也都有可能,在理論跟現實上都不以借名登記為限,光是證明原告出資的事實,不等於證明原告出資的原因。 2.所以接下來的問題在於,原告是不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給付價金。借名登記契約是一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因當事人之合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自己跟E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合意舉證。 3.家人之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泰半沒有製作契約書,也不會刻意留存其他紀錄,不過,類似本件原告與E的親屬關係與情誼,並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正當理由,因為對於兩造來說,原告跟E的親屬情誼都是一樣的,「原告跟E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只不過因為是親屬之間的借名登記,所以沒有書面契約」跟「原告跟E之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的給付另有原因關係,只不過因為是親屬之間的借名登記,所以沒有書面契約」兩種說法都是成立的,作為支持及反對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論據,它們其實是一體兩面,不僅不能以此為由,在舉證責任分配跟證明度的調整上獨厚原告,甚至可以說,E是原告的兒子,礙於倫理觀念,比起期待原告要求E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可能期待E要求原告就其給付價金的原因關係簽訂契約書,如此一來,親屬情誼非但不是減輕原告關於本證之舉證責任的依據,反而應該據以減輕被告3 人關於反證的證明度才是。 4.況且,關於不動產的交易,法律上明明就有土地登記制度,借名人自己選擇借名登記,自己不要土地登記制度所賦予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的保障,本來就應該承擔事後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無從行使契約上權利的後果,倘許其透過借名登記規避土地登記制度在先,事後又以親屬情誼等事由,片面減輕借名人的舉證責任,反而才是顯失公平。 5.此外,被告D雖自認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但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就被告3 人公同共有的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被告3 人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所主張被告3 人負擔的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其訴訟標的對被告3 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D所為自認,固然仍是全辯論意旨的一部分,既然形式上不利益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對於前述舉證責任的分配不生影響。 6.證人G(原告的女兒、E的姊姊)到院結證稱:原告於99年6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因為E在92年間離婚,工作上也不順,常常抱怨被主管罵,所以在家就覺得沒面子,最後就搬出去住,一直很消沈,也不敢回來見兩個老人家,主要是原告只有這一個兒子,就請我打電話叫E回來一起住,那是99年2 月初的時候,原告跟我說就是買房子登記E的名字讓他有點自信,我就於99年2 月打電話給E說原告要借E的名字買房子,給E一點自信,我跟E說原告要借E的名字,E就開玩笑說「爸爸是要送我嗎?」我就說E想太多了,原告隨時可能會把房子收回去,過年後E就搬回來住,原告在99年3 月間就開始找房子,並且賣掉新店房屋拿到的錢用來繳買系爭房地的錢,全額繳清,沒有貸款,買了系爭房地之後,99年9 月9 日的時候搬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7.關於原告與E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合意,證人G的證述是唯一的直接證據,考量到證人G跟原告是父女,在系爭房地長期居住,並曾當庭證稱:E去世了3 天,被告C來到我們家,跟我爸媽還有我4 個人坐下來談,講到勞保的死亡給付跟喪葬津貼,還有房子的部分,被告C說知道房子是原告的,她會還,所以我才去找代書跟被告C拿證件去辦過戶…被告C說自己沒錢還要扶養一個小孩,原告當天就拿10萬塊現金給被告C,被告C把E的保險金都領走了,就沒有回來看我的爸爸媽媽等語,接著情緒激動,本院因此必須暫時休庭(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且原告為了收回系爭房地,在起訴前也曾委由證人G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勸說被告C交出印鑑章,並為被告C所拒絕(見調解卷第37頁),顯見證人G於本件訴訟勝敗有相當強烈的財產及情感上的利害關係,就系爭房地的歸屬跟被告C也有過爭執,考量到這些情況,本院認為,光靠證人G的證述,顯然不足以達到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證明度(也就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對於「這件事情是真的」的確信程度),還必須要有其他的證據佐證。 8.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管理費收繳單、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5、47至50、59頁),但就本件的情形來說,原告能夠提出這些文書,這一點根本不能證明什麼,因為我們無法確定,這些文書原本是誰持有的。E生前是跟原告同住,就算沒有借名登記這回事、相關單據原本也都是由E持有,原告還是可以在E死亡後,將E生前所持有的文書拿到法庭上來,在這種狀況下,這些書證就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上委託人(借名人)的地位,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E所有的同時,仍保留管理使用收益的權限,並因此持有所有權狀且繳納稅捐及相關費用,從而持有相關單據。 9.證人G另證稱:原告於103 年間嫌房子太吵了,想要換房子,自己也找了仲介,價錢也都談好了,才跟我們講說要賣房子,換安靜一點的房子;後來價錢談不攏,房子沒有賣出,在買賣過程當中,E有簽委託書,是原告拿給E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且提出太平洋房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 ⑴這份委託書上,授權人欄、被授權人欄分別填載E跟原告的姓名及個人資料,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欄記載系爭房地,授權事項則記載:「被授權人全權代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房地買賣契約、收受買賣總價款、申報稅賦及產權移轉、支付傭金、點交房屋等一切買賣相關事宜。授權人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與太平洋房屋桃園南平加盟店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授與簽定買賣契約之代理相關事宜。」且經原告與E簽章。 ⑵這份委託書沒有填載日期,不清楚是什麼時候填寫的,上面也沒有任何關於借名登記的記載,當然,即使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按交易習慣,也不見得會在類似這份委託書的文件上,記載借名登記契約的相關事項,但同樣地,E本來就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以法律行為取得的不動產所有權,必須做成書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且辦理移轉登記,才能生效,而在98年間跟祥意公司、李國雄、楊林瑞、林炳昌、甘濠瑞做成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是E,不是原告),原告與E之間不需要有借名登記契約,E也可以就前開授權事項委託原告辦理並授予代理權,這份授權書跟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沒有關係。 ⑶況且,關於原告找了仲介、價錢都談好了、後來又錢談不攏等事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所以究竟原告跟E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E簽立授權書,是要讓原告對外取得處分系爭房地的權限,或者根本就沒有原告所說的借名登記契約,E只是想賣房子,單純委託原告處理售屋事宜而已,除了證人G的證述外,沒有別的證據,而出於前面已經說明過的理由,本院認為,光有這些證述是不夠的。 10.證人G另證稱:E於103 年要求拿系爭房地去貸款還卡債,原告要求E貸的大概是100 萬元上下,一半的錢拿去還卡債,一半的錢整修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查: ⑴抵押系爭房地向富邦人壽貸款一事,儘管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但同樣地,E本來就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資金需求所以拿系爭房地去抵押貸款,本來就是很正常的事。 ⑵而且,無論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E拿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的客觀事實都是一樣的,光是有抵押貸款的事實,不能推認原告所稱E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向原告要求貸款還卡債、進而應原告要求而貸款整修房子的事實。 ⑶所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關於抵押借款的記載,其實沒辦法佐證證人G這部分的證述,而出於前面已經說明過的理由,本院認為,光有這些證述是不夠的。 11.據此,原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據以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依法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2.依照前面引述的規定及說明,不當得利的成立,前提是當事人間有直接財產變動,也就是一項財產權或財產上的利益,本來是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因為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成為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而在本件,E是基於買賣契約,從祥意公司、李國雄、楊林瑞、林炳昌、甘濠瑞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從來就不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從來就不是原告的財產,就算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也是一樣。 3.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移轉,並不是原告與E之間的財產變動,E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的利益,不是得自於原告的財產,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出於什麼原因關係而給付E買受系爭房地的價金,也不管這個原因關係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這項利益,原告與E之間都不會成立不當得利,對於繼承E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被告3 人,原告也不能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4.原告或許認為,自己提供了一部分的資金,用以給付買受系爭房地的價金,E因此受有利益,不過,E因為原告給付價金所受的利益,是價金債務的消滅,而不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又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的「利益」,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不是債務消滅之利益折算所得價額,買賣價金之給付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本來就是相互獨立的財產變動,關於E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不是原告與E之間的財產變動,從而合乎E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的要件,不需要考量價金是誰付的。買受系爭房地的價金是不是原告付的、原告與E之間又有沒有借名登記契約,跟E(以及被告3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並無關聯。換句話說,就算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也不會成立。 5.據此,被告3 人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標示 │ │號│ │ ├─┼──────────────────────────┤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萬分之143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區○○路0000號4 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