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承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其餘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動上開利息起算日期,並請求就其中142 萬8,000 元部分自106 年10月12日起,其餘285 萬6,000 元部分自107 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5 年度股利分派案,預定於106 年10月11日發放每股現金股利1 元;繼於107 年9 月10日,又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6 年度股利分派案,預定於107 年9 月10日發放每股現金股利2 元(以下合稱系爭股利)。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42 萬8,000 股,依上述股東會決議,伊可受分配之紅利各為142 萬8,000 元、285 萬6,000 元(以上合計428 萬4,000 元),迄未獲給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反面解釋、第235 條第1 項規定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爭執,惟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1,428,000 股。 ㈡、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5 年股利分派案,並預定於106 年10月11日發放每股現金股利1 元。㈢、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6 年股利分派案,預定於107 年9 月10日發放每股現金股利2元。 ㈣、原告可獲分派之105 年度現金股利為1,428,000 元;另可獲分派之106 年度現金股利則為2,856,00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2 條反面解釋、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派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現金股利,有無理由? ㈡、系爭股利之法定遲延利息究應自何時起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2 條反面解釋、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派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現金股利,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持股142 萬8,000 股,而依被告公司106 年度、107 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其可獲分配紅利各為142 萬8,000 元、285 萬6,000 元,共計428 萬4,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利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且有被告公司106 年5 月8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6 年5 月26日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107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堪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真正,可以採信。 ⒉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上開時日分別召開106 年度、107 年度股東常會時,既已先後決議各應分派每股現金股利1 元、2 元予股東,原告自上開各該決議成立時起,即已取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反面解釋、第235 條第1 項及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股利各142 萬8,000 元、285 萬6,000 元,共計428 萬4,000 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系爭股利之法定遲延利息究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 ⒉查,系爭股利應各於106 年10月11日、107 年9 月10日分派,既如前述,因本件股息發放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辯稱本件股利發放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云云,容非可採。又被告迄今尚未發放系爭股利予原告,既為兩造所是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142 萬8,000 元部分自106 年10月12日起,其餘285 萬6,000 元部分自107 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至被告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則為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2 條反面解釋、第235 條第1 項及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股利428 萬4,000 元,及其中142 萬8,000 元部分自106 年10月12日起,其餘285 萬6,000 元部分自107 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