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處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大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健瑜 王翊至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625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625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25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1 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清運,並保證應委託清運56公噸(詳如附表「契約保證數量」欄所示),處理費用每公噸35,000元(未稅)。詎被告實際僅委託28.5公噸,不足27.5公噸,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及第4 條第4 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不足數量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加計營業稅後為1,010,625 元【計算式:(35, 000 元/ 公噸×27.5公噸)×1.05】,原告已於108 年4 月 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 週內給付,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收受,於108 年5 月1 日給付遲延,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款及第4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實際簽約日為107 年11月1 日,而非107 年7 月1 日,兩造於107 年5 月間開始進行契約條件磋商,由於原告相當強勢,對被告所提修正意見幾乎全予否決,因此兩造遲未能完成簽約,嗣被告為處理廠內囤積之廢棄物,不得不妥協而於107 年10月底將契約用印後寄予原告,並於107 年11月1 日收受原告已完成用印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運送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係因兩造用印時,疏未更改契約期間自簽約日重新起算6 個月,導致簽約時至履行終止日僅2 個月,依兩造真意解釋,系爭契約應延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原告明知兩造約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而非2 個月,且明知只有2 個月,不可能達到運送量,卻執意請求被告給付未達保證數量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㈡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只剩2 個月,依被告產生廢棄物噸數,絕無可能於2 個月達到保證數量56公噸,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去電要求原告運送廢棄物,但原告卻以月底無法安排車輛運送拒絕運送,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不能請求未達保證數量違約金。 ㈣系爭契約是原告預擬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幾乎無法更動修正,尤其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及第4 條第4 款保證數量與違約罰則之內容,顯然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原本契約6 個月履行期間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未達保證數量違約金。 ㈤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違約金過高,因系爭契約期間為6 個月,卻減少4 個月,原告又刻意阻礙107 年12月之運送,且2 個月內顯不可能達保證數量,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3 分之1 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實際完成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清運,並保證應委託清運56公噸(詳如附表「契約保證數量」欄所示),處理費用每公噸35,000元(未稅)。㈡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實際僅委託28. 5 公噸,不足27.5公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廢棄物進場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款及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達保證數量違約金1,010,625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依兩造真意是否延長至108 年4 月30日?㈡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及第4 條第4 款保證數量與違約罰則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是否為自始客觀不能致系爭契約無效?㈣原告是否於107 年12月28日拒絕被告要求運送廢棄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達保證數量違約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㈤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並未延長至108 年4 月30日。 1.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期限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15頁),兩造不爭執實際完成簽約日期為107 年11月1 日(本院卷第124 、125 頁),然兩造並未更改上開合約期限,被告固辯稱係兩造疏未更改云云,然系爭契約僅16條,A4紙張共5 頁,最重要之條款無非是保證數量及未達保證數量罰則之約定,而合約期限與此兩點息息相關,自屬磋商重點。被告自承兩造自107 年5 月間開始進行系爭契約條件磋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自107 年5 月至107 年10月底長達6 個月的磋商時間,所簽訂之契約竟疏未更改合約期限,難以想像,應認係兩造有意為之。 2.況被告自承自107 年7 月至107 年11月被告並未另外找其他公司清運廢棄物,且為處理廠內囤積之廢棄物,被告不得不於107 年10月底將系爭契約完成用印送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1、126 頁),則被告廠內自107 年7 月起所累積之廢棄物仍然有一定的數量可供清運,嗣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完成簽約,被告既未減少簽約量,亦未變更合約期限,應認兩造真意即系爭契約記載之合約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為止,而非自107 年11月1 日簽約日起算6 個月至108 年4 月30日止,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及第4 條第4 款保證數量與違約罰則之約定(下合稱系爭條款)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告)保證合約期限內,委交乙方(原告)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廢棄物代碼如下表(詳如附表)」;第4 條第4 款約定:「如甲方委交之廢棄物數量不足本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之保證數量者,仍應按保證數量依本條第1 款約定,給付乙方廢棄物處理費用,作為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向甲方請求。」(本院卷第15頁)。 3.系爭契約固為原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原告為資本總額3 億元之公司,被告為資本總額100 億元之上市公司,相較之下,被告顯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以決定締約與否。況被告亦自承自107 年5 月間開始進行系爭契約條件磋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嗣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方完成簽約,自難認被告無磋商能力。再者,原告主張兩造簽約80公噸,原告必須預留80公噸的掩埋場容積給被告,不能與其他公司簽約,故系爭契約約定至少要保證56公噸的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因系爭契約是約定有清運廢棄物才收費,倘原告已預留空間給被告,被告卻未委託清運,則原告未能獲利亦喪失與其他公司訂約之機會,對原告並不公平,故系爭條款之約定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4.至被告辯稱系爭條款使被告拋棄原本契約6 個月履行期間權利云云,然被告未能有6 個月履行期間之原因在於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方完成簽約,但未修改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所致,與系爭條款之約定無關。 5.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並非自始客觀不能。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只剩2 個月,依被告產生之廢棄物噸數,絕無可能於2 個月達到保證數量56公噸,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主觀不能之情形,系爭契約並非無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達保證數量違約金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兩造約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而非2 個月,且明知只有2 個月,不可能達到運送量,卻執意請求被告給付未達保證數量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本院前已認定兩造雖於107 年11月1 日方完成簽約,但被告自107 年7 月起有囤積之廢棄物可供清運,兩造經過長達6 個月之磋商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拘束,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未達保證數量違約金,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3.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要求運送廢棄物,致被告未能達到系爭契約保證數量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告)應於清運7 天前通知乙方(原告),由乙方安排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清運車輛至甲方廠區內清運廢棄物…。」;第6 條第3 款約定:「清運頻率原則上為每個月1 次,但甲方對於清運頻率如因本合約之廢棄物產量增加或其他因素致有特殊需求而加清運之次數,則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如有廢棄物可清運,不限每月僅清運1 次,惟應於7 日前通知原告。 ⑵查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完成簽約後,僅於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1月6 日、107 年12月5 日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共計28.5公噸,而未能委託達到系爭契約保證之56公噸,自屬違約。 ⑶證人即被告員工曾東皓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員工陳健瑜於107 年12月28日來電表示合約快到期及保證量需要補,我回答後面還有幾天時間(107 年12月29日至31日),是否可安排車輛清運,陳健瑜表示因後面幾天是假日,故不方便安排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健瑜否認上情,表示107 年12月28日是要談續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縱認證人上開所述屬實,因系爭契約約定應於7 日前通知原告以利安排車輛,而107 年12月29日至31日為星期六、日及法定假日,被告臨時通知清運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且適逢連假,則原告拒絕並非無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無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甲方(被告)保證合約期限內,委交乙方(原告)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廢棄物代碼如下表(詳如附表)」;第4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處理費用每公噸35,000元(未稅),清除費用每1 車次15,000元(未稅)。註:以上各廢棄物可合併計算重量及清運。」;第4 條第4 款約定:「如甲方委交之廢棄物數量不足本契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之保證數量者,仍應按保證數量依本條第1 款約定,給付乙方廢棄物處理費用,作為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向甲方請求。」(本院卷第15頁)。 3.兩造不爭執處理費用每公噸35,000元(未稅)及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委託清運數量不足27.5公噸,而保證數量違約金之計算與依約履行之處理費用單價相同,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加計營業稅,為1,010,625 元【計算式:(35,000元/ 公噸×27.5公噸)×1.05】 ,原告請求此金額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不應加計營業稅,為無理由。 4.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綜觀上開條款之約定可知「保證數量56公噸」為系爭契約之核心所在,而保證數量56公噸乘以處理費用每公噸35,000元(未稅),亦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而兩造均為公司,締約能力相當,雙方於訂約時,已能考量己方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己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之多寡,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則被告既已違約,即應遵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再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期間為6 個月,卻減少4 個月,原告又刻意阻礙107 年12月之運送,且2 個月內顯不可能達保證數量云云,並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情形,本院亦認為違約金無過高情形,自不予以酌減。 五、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已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尚得請求利息。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函後1 週內」給付違約金,而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收受函文,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自108 年4 月25日起算7 日之末日為108 年5 月1 日,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起給付遲延,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違約金,併請求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款及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廢棄物│廢棄物│性質 │契約約定│契約保證│實際委託│不足 │ │名稱 │代碼 │ │數量 │數量A │數量B │數量 │ │ │ │ │ │ │ │A-B= C│ ├───┼───┼───┼────┼────┼────┼───┤ │廢樹脂│D-0202│固體 │10公噸 │7公噸 │0公噸 │7公噸 │ │ │ │ │ │ │ │ │ ├───┼───┼───┼────┼────┼────┼───┤ │廢塑膠│D-0299│固體 │20公噸 │14公噸 │4.94公噸│9.06 │ │混合物│ │ │ │ │ │公噸 │ ├───┼───┼───┼────┼────┼────┼───┤ │其他未│D-2499│固體 │50公噸 │35公噸 │23.56 公│11.44 │ │歸類之│ │ │ │ │噸 │公噸 │ │一般事│ │ │ │ │ │ │ │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 │小計 │ │ │ │56噸 │28.5噸 │27.5噸│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