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昕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昕儀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致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0日108 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