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 告 黃韻頻 王緯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君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第二教室召開之一○八年股東臨時會關於如附表討論事項一、七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黃韻頻為被告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王緯淳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公司雖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身分,惟此為本件原告爭執,且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亦經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1 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990707510 號函否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應以被告監察人黃宇君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確認被告108 年11月12日108 年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1 『解任董事長黃韻頻及董事王緯淳之決議』及討論事項7 『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二、被告108 年11月12日108 年股東臨時會除討論事項1 及7 以外之其他決議均應予撤銷。」。於109 年11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公司108 年11月12日108 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8 年11月12日108 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韻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黃緯淳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黃宇君於108 年11月3 日以監察人之身分,書面通知訂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第2 教室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討論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討論事項1 、7 為指謫原告並要求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原告當時於收受前開通知後雖以回覆聲明書表示異議,黃宇君仍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事後要求黃韻頻應寄還被告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印鑑。惟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應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黃宇君從未針對被告公司之營運事項、董事會議提出過任何意見、也未要求過召集董事會議、從未要求查閱被告公司之任何表單帳目,甚且於本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亦無任何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倘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力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不符,且違反之事實重大,與決議非無影響,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又被告主張其係本於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本院認為黃宇君非以監察人身分而係以股東身分為召集人,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萬股,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召集人黃宇君(持有股數:5 萬5,000 股)及副召集人黃凱琳(持有股數:5 萬5,000 股)持有股份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其等以個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決議應屬不成立。又被告依公司法規定須達17萬3,334 股之出席股數方符合特別決議之定足數,查當日出席之股東僅有黃家琳(持有股數:4 萬5,000 股)、陶方廷(持有股數:1 萬股)、黃宇君及黃凱琳4 人,合計為16萬5,000 股出席,顯然不足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應出席數3 分之2 ,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1 、7 亦有決議不成立之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公司108 年11月12日108 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8 年11月12日108 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隱匿被告公司財務帳目資料,拒絕檢查人查帳,導致被告公司財務帳目多年不清,甚至於108 年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帳冊資料、股東名冊及公司重要簿冊等予監察人及其他股東查核,嚴重危及公司治理並侵害股東權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黃宇君方以監察人之身分,為被告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提前解任原告之職務,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及其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倘本院認為黃宇君非以監察人身分所為自行召集,觀諸108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股東黃宇君等4 人召集,黃宇君既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有權與另外3 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當日出席之4 名股東之持股股數,已達被告公司總持股數百分之63.46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已達法定門檻,其決議並無不成立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僅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4 人出席,在場出席股東全體一致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 ㈡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萬股。 ㈢就附表所示討論事項1 、7 以外事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尚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要件。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第173 條之1 等規定,且就如附表討論事項1 、7 所示解任董事、變更章程之決議,與公司法第199 條、第277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要件不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且與上開規定是否相符?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召集,且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尚無違背之處: 1.查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知書記載「股東臨時會召集人(監察人):黃宇君」甚明,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主席報告事項記載,該次會議係由股東黃宇君等4 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非由監察人召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衡諸社會常情,召開會議之通知及公告上本應以召集權人名義載明召集名義人,俾利與會者得以知悉其出席會議係應何人所召集,蓋召集通知上之召集名義人記載除得作為股東判斷東會是否係由召集權人或係由何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主要依據外,復因各股東會召集權人發動股東會召集之目的、時機均有不同,而兼有反映公司現況之功能,乃為股東據以判斷公司經營情況、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重要參考因素。因此,股東會召集權人為何人,自應以事前通知上忠實呈現資訊為準,俾利股東得於開會前知悉並預為因應,避免股東在資訊不充分之情形下使其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利遭受不當侵害。查被告公司既於開會通知書明確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黃宇君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並對外通知股東與會,且該通知書上復無揭露任何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股東4 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召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之認定自應以該通知書所載為準,而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黃宇君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被告上開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2.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實肇因於原告多次拒絕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查帳,致被告公司帳目多年不清,甚至於108 年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完全拒絕提供財務帳冊,致使監察人無法行使監督之權限,公司治理嚴重無法落實,對被告公司之繼續經營有重大之危害,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故監察人此次召及股東會,應屬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黃宇君除將上情載明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外,另記載原告黃韻頻擅自未經其他繼承人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同意分割遺產前逕自辦理被繼承人黃成杰、徐金玉之股份繼承申報轉讓,並向經濟部以虛假資料做不實登記持股等情,因認原告不適任公司董事之職,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解任其等職務,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查被告公司股東黃凱琳前以被告公司財務主管不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有變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之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 頁),原告亦未於本件審判中爭執曾拒絕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乙情。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 年12月13日、105 年3 月23日死亡後(見本院卷第381 頁、第383 頁),原告黃韻頻執徐金玉之遺囑、贈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認證書等件,主張持有黃成杰及徐金玉所遺留之被告公司股份12,000股而申請變更登記,惟黃凱琳稱該等持股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即移轉於黃韻頻名下,桃園市政府亦以黃成杰、徐金玉遺產尚未分割,應尚為公同共有,黃韻頻持股應尚不包含該部分,而命被告公司查明修正變更登記表等情,有上開遺囑、贈與契約書、公證書、認證書、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590880180 號函、被告公司105 年11月10日一名函字第1051110001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73 頁、第373 頁),而被告公司之105 年9 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可見記載被告公司財務帳冊一直無法提供董事股東查核等情,該次股東臨時會上,另可見原告黃韻頻表示其12,000股因有上開贈與書而無爭議,且不同意法院檢查人查帳,黃凱琳則爭執該12,000股,不承認被告公司帳冊,且要求公司應配合檢察人查帳,被告公司後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開,亦經常陷於黃韻頻與黃凱琳2 人間之鬥爭糾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桃園市政府政經濟發展局第00000000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見上開被告所稱之重大爭議確實存在,上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間,對於公司之股份歸屬、重要財務文件之揭露既生歧見,彼此互不信任,顯示有召集股東會商議之必要。況上開黃成杰、徐金玉遺留之股份12,000股之歸屬對被告公司經營權有相當之影響,原告黃韻頻身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其他繼承人同為公司股東,原告黃韻頻逕將上開股份申請登記,確屬可議,黃韻頻更另有不配合法院合法選派之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帳冊之情事,已非公司治理應有之狀態。揆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職責即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其透過召集股東會以解除上開公司治理之僵局,使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得以監督,尚難謂無其必要,亦與公司治理之精神無違背。原告固主張監察人黃宇君任職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許久,從未針對被告營運事項、董事會決議提出過任何意見,也未要求過召集董事會,亦從未要求查閱被告之任何表單帳目,甚且於本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前亦無任何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通知,顯欠缺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云云。然公司法第220 條未以監察人須曾就公司治理或營運事項表示意見,或應先請求董事會召集為要件,僅須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即得召集股東會。被告公司對於公司帳冊之揭露等節,董事、監察人及股東間已有歧見,陷於僵局。為公司正常營運及發展,黃宇君於監察人之職責,為公司利益,即有必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依前開說明,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1.本院認被告係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股東身分召集亦與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不符而屬不成立之部分,本院無須加以審酌,合先敘明。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分別作成如附表討論事項1 所示解任被告董事、討論事項7 所示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應與前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討論事項1 、7 以外之決議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要件,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無決議不成立之問題。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討論事項1 、7 所示決議是否已有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所作成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一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討論事項1 、7 所示決議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及變更公司章程為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效力為何並非明確,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3.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819 條第1 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乙節,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 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經查,被告實收資本總額2,600 萬元,每股100 元,共26萬股,102 年12月13日黃成杰死亡時,被告之股東有6 人:黃成杰持股2 萬股、徐金玉持股2 萬股、黃家琳持股5 萬5,000 股、黃凱琳持股5 萬5,000 股、黃宇君持股5 萬5,000 股、黃韻頻持股5 萬5,000 股,105 年3 月23日徐金玉死亡時,被告之實收資本總額2,600 萬元及股數與黃成杰死亡時相同,惟股東有8 人:黃成杰持股2 萬股、徐金玉持股2 萬股、黃家琳持股4 萬5,000 股、黃凱琳持股5 萬5,000 股、黃宇君持股5 萬5,000 股、黃韻頻持股2 萬6,000 股、陶方廷持股1 萬股、王緯淳持股2 萬9,000 股,此有被告100 年至105 年間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5 頁、第377 頁)。黃成杰與徐金玉育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4 名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其中黃家琳喪失對徐金玉之繼承權,應由子陶方廷代位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679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則黃成杰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2 萬股,應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5 人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徐金玉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2 萬股,以及繼承自黃成杰而與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公同共有之2 萬股,應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繼承,亦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徐金玉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自由處分該等股票任一部或全部。 5.原告主張徐金玉生前贈與繼承自黃成杰的一半股數2,000 股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徐金玉是項處分既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法顯有未合,黃成杰遺產之被告股票部分仍為2 萬股,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公同共有。原告另主張徐金玉於104 年12月10日將名下單獨所有之被告股票2 分之1 即1 萬股贈與黃韻頻,於同日徐金玉之持股減為1 萬股,固據提出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6 頁),然原告黃韻頻係於105 年5 月30日方繳納稅捐完成變更登記乙情,有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5 頁),而公司法第161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164 條及民法第908 條之規定」,是未印製股票之公司股份,其轉讓仍應向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機構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非於雙方贈與或轉讓之意思合致即生移轉之效力,亦即徐金玉縱於104 年12月10日有將單獨持有之被告股份1 萬股贈與黃韻頻之意思,徐金玉既未於105 年3 月23日死亡前依法向被告及集保公司完成轉讓手續,其原單獨持有之2 萬股被告股份並無任何一部份移轉予黃韻頻,仍自105 年3 月23日徐金玉死亡時起成為徐金玉之遺產,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黃韻頻於105 年5 月間將繼承自徐金玉、與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公同共有之徐金玉股份其中1 萬股移轉至自己名下,是項處分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法仍有未合,仍不生效力,徐金玉原單獨持有、自105 年3 月23日經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告股份,仍為2 萬股。 6.黃成杰、徐金玉含前述被告股份之遺產既尚未經分割,原黃成杰名下2 萬股被告股份及原徐金玉名下2 萬股被告股份,現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而黃韻頻為繼承人之一,明示不同意就繼承公同共有之黃成杰、徐金玉股份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黃成杰、徐金玉原名下各2 萬股自102 年12月13日、105 年3 月23日起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告股份,均未能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加計未出席之黃韻頻、王緯淳持股共5 萬5,000 股,合計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數為9 萬5,000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萬股)百分之36.5,合法出席之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持股數分別為4 萬5,000 股、1 萬股、5 萬5,000 股、5 萬5,000 股,共計16萬5,000 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3.5,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既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討論事項1 、7 所示決議即屬不成立。 ㈢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合法召集,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無得撤銷之事由,亦無因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而不成立之餘地。惟黃成杰、徐金玉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各2 萬股,均應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5 人繼承,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無證據證明已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能認為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加計未出席之原告持股共5 萬5,000 股,合計未出席股數為9 萬5,000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6.5,合法出席之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持股數分別為4 萬5,000 股、1 萬股、5 萬5,000 股、5 萬5,000 股,共計16萬5,000 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3.5,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討論事項1 、7 所示決議均不成立。至於其餘討論事項因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要件,該等決議仍屬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如附表討論事項1 、7 所示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108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 108 年11月12日│ ├───────────────────────────────┤ │卷證出處: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 ├────┬──────────────────────────┤ │討論事項│ 內容 │ ├────┼──────────────────────────┤ │ 1 │董事長黃韻頻及董事王緯淳解任案 │ ├────┼──────────────────────────┤ │ 2 │查核公司歷年財產帳目情形 │ ├────┼──────────────────────────┤ │ 3 │查核公司向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起迄今租賃土地│ │ │廠房之租賃契約 │ ├────┼──────────────────────────┤ │ 4 │黃韻頻自105 年擔任公司法代,106 年7 月12日在外設立利│ │ │百科技有限公司 │ ├────┼──────────────────────────┤ │ 5 │解除上林法律事務所及林哲健律師法顧或其他一切委任 │ ├────┼──────────────────────────┤ │ 6 │黃韻頻及王緯淳於任職董事或經理人職務期間若有涉及任何│ │ │與公司相關訴訟案件與新任懂事及監察人無涉 │ ├────┼──────────────────────────┤ │ 7 │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 │ ├────┼──────────────────────────┤ │ 8 │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聲明不承擔就任前公司所有財物帳冊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