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 告 愛克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106 年間,曾或委由原告檢修儀器,或向原告陸續購買控制器、擴充槽、電腦、氣泡式液位計、主機板、布頭顯示器、布頭檢知器、螢幕等物品,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9萬7,360元,被告雖曾於前開期間交付7 張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共84萬1,020 元,尚有餘款235 萬6,340 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6,34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承攬被告客戶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更新電腦及中央控制系統,然原告所交付的電腦控制器,經裝設於旭鴻公司的機械設備,一直無法完成正常測試與運作,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及報酬,其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報酬給付請求權,分別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所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及「承攬人之報酬」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按交易習慣是開發票請款,請款後就要給付等語(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所主張的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報酬給付請求權,在商品交付或工作完成時,時效期間即應起算,因為在這個時候,原告就已經可以開發票請款。 (三)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交付或工作之完成,都是在106 年10月20日之前,而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2日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25760 號卷第2 頁),已逾2 年,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76 條規定,應不得提出,且就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商品部分,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云云,然查: 1.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當事人未依第267 條、第268 條及前條第3 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 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第276 條定有明文。2.本院前於108 年12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後,在109 年1 月2 日提出答辯狀到院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答辯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21、23頁),被告既已依限提出書狀,本院也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命被告說明其未提出書狀之理由的程序,自然也就無從準用同法第276 條規定而不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沒有違反這些規定。 3.原告關於依買賣契約上買受人價金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是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的「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也適用本條所定2 年短期時效期間,已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 萬6,34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4,36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