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金家彬 被 告 鍾孟宸(原名鍾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 年度附民字第150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孟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13分至3 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由金家彬所經營今明富企業社之倉儲,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倉儲之鐵窗,再翻越該處窗戶進入上址倉儲內開啟鐵捲門,竊得植釘機2台(已發還)、變壓 器45個、電磁開關4個、三相變壓器2個、自動套筒1 個、充電式電鑽1 個、植釘槍1 支、電焊線(M )100 個、電焊機1 台、SCR 可控矽閘流體52個(已發還18個)、測量儀1 個、鐵柱圈1 個、電子零件1 批,得手後離去。而被告上述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孟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13分至3 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由金家彬所經營今明富企業社之倉儲,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倉儲之鐵窗,再翻越該處窗戶進入上址倉儲內開啟鐵捲門,竊得植釘機2 台(已發還)、變壓器45個、電磁開關4 個、三相變壓器2 個、自動套筒1 個、充電式電鑽1 個、植釘槍1 支、電焊線(M )100 個、電焊機1 台、SCR 可控矽閘流體52個(已發還18個)、測量儀1 個、鐵柱圈1 個、電子零件1 批,得手後離去。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家彬之子金上強於警詢時證稱:竊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先破壞窗戶侵入伊父親所有的倉儲內,將鐵捲門旁的鐵門打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3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鍾孟宸)、現場照片19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財物遭竊委託報案書暨竊物時間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22 金上強工廠遭竊盜案、10-23 楊正輝ASF-9092自小貨車尋獲案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8至85頁),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發現被告竊盜並報警處理後,僅部分失竊物品由原告領回,且所領回者僅係碎片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見原告就遭竊物品,仍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上開財產權被侵害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 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