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轉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 告 李柏林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部分變更為自106 年12月31日起(本院卷第78、1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1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所有之訴外人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18萬股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股權轉讓金180 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附有「未支付股權轉讓金即不生效力」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尚未給付股權轉讓金,故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又鴻明公司將進入清算程序,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因情事變更而無實益,且非被告購買時所能預料,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6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持有鴻明公司18萬股份以180 萬元轉讓予被告,付款截止日為106 年12月30日前。㈡原告尚未移轉股份予被告,被告亦尚未給付股權轉讓金予原告。㈢鴻明公司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轉讓金18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未支付股權轉讓金即不生效力」之解除條件?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並未附有「未支付股權轉讓金即不生效力」之解除條件。 1.查原告固於106 年12月2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關於這次股份轉讓所需個人印鑑,本人同意由公司代為製章用印,僅限本次股權轉讓用途,麻煩嗣後銷毀。惟依最近一次簽訂的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規定,買方(被告)支付價款後,股權移轉行為始生效力,併此敘明,謝謝。備註說明:如果買方沒有支付股份轉讓費,所需印鑑簽的股權轉讓書無效」等語(本院卷第85頁)。2.然此係因鴻明公司於106 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各位股東回覆「關於這次股份轉讓所需個人印鑑,本人同意由公司代為製章用印,僅限本次股權轉讓用途,麻煩嗣後銷毀。」並檢附「股權轉讓登記表」格式,暨註記「股權轉帳用,需請出讓股東用印即背書給受讓股東」等語(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回覆如買方未支付股權轉金,則此授權用印之股權轉讓書(股權轉讓登記表)無效,並非指股份買賣之系爭協議書無效,此由原告於同一份電子郵件內容提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可知原告真意。 3.再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並非要物契約,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金(未履行契約)而使買賣失其效力,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依系爭協議第2 條記載「…付款截止日為立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登記並入資後至106 年12月30日前」等語(本院卷第67頁),則依約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支付股權轉讓金予原告,而鴻明公司係於被告依約應付款日期後之108 年4 月15日及108 年9 月20日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此有鴻明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112 頁),姑不論上開決議是否有效,惟兩造均不爭執鴻明公司尚未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26 頁),且被告遲至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仍未履行契約約定,應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即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份轉讓金為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給付,則自106 年12月31日起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