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增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9682 號增誠科技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旭鴻染整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誤為查封原告之動產,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理由,無法特定原告係就何項動產(品名、型號、數量、起訴時價值)主張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致本院無法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陳報動產價值(例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9682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製作含有編號、品名、型號、數量、起訴時價值之附表並單獨列為1 頁),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