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郭建志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掛名董事,已經辭任,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現無監察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08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李長彥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間,任職於訴外人程啓明獨資經營之禾順企業社,嗣程啓明於102 年8 月間成立被告公司,原告應邀擔任掛名董事。惟原告於105 年10月中,聽聞被告財務狀況似有異常,唯恐身為掛名董事,將面臨不必要之訴訟或責任,遂於105 年10月20日至與被告合作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請求辦理辭任董事相關事宜,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即與程啓明聯絡,程啓明雖表示拒絕原告之辭任,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已送達於被告,而生辭任之效力。 (二)縱認原告前開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亦另於106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之登記地址,應已生效;倘認其仍未發生效力,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張翠芬並非被告,亦無代理被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至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請求辦理辭任董事相關事宜,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又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退還而未能送達於被告,亦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擔任被告的董事等情,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有沒有依法作成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0日至被告合作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請求辦理辭任董事相關事宜云云,然證人張翠芬證稱對此並無印象(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即曾任被告董事的黃信喬則證稱:伊於105 年10月間某日約快中午,曾跟被告去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去解除董事職位,張翠芬會計師在裡面,是門口兩個會計師跟伊及原告說,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給程啓明,並轉述程啓明所謂三董一監已經少一監了,除非找人代替才能再換人等語(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8、69頁),其證述內容,是轉述會計師與「程啓明」通話後,再轉述「程啓明」的意見的過程,該會計師的對話對象是否確為程啓明,實無從查證,且與原告主張是由張翠芬會計師與程啓明聯絡的事實不符,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的意思,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之登記地址等情,並提出桃園茄苳郵局106年4月18日存證號碼000221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院第18至20頁),按信封所載,原告將這件存證信函的兩份正本分別寄到被告登記地址(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6 樓之2 ),以及被告當時的董事長程啓明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的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前者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後者經催領而因招領逾期始退回,而程啓明既在招領期間內得隨時前往領取之,該存證信函顯已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處在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