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鈴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起因有公司法第30條之消極資格之情事而當然解任,已非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然卻仍登記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為被告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司股東為原告及被告李詩鈴2 人),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原告當然成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李詩鈴、原告究屬何人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之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聲明本為:㈠確認被告李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李詩鈴分別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股東、董事。惟被告李詩鈴茲因有如下原因,應被解除董事職務:㈠被告李詩鈴於106 年4 月25日對於訴外人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員工黃志豪坦承伊僅為登記負責人,自從於106 年1 月13日對於訴外人即同為員工之許芝軒犯下強制罪後,即遭原告(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凍結職務,而未實際執行登記負責人之職務,且被告李詩鈴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印鑑私自攜回,造成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法用印之窘境;㈡被告李詩鈴得知訴外人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會計邱佩瑜侵占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情事後,仍故意隱瞞之,並以簽訂借據方式,要求邱佩瑜將借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亦有侵占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嫌;㈢被告李詩鈴所涉強制罪犯行,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一日,然被告李詩鈴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而分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簡上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李詩鈴竟又在108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櫃臺,以暴力方式強行取走早班之營業現金。故被告李詩鈴顯已不適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而原告為被告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司股東為原告及被告李詩鈴2 人),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原告當然成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及基於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之事實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李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李詩鈴與原告各占有被告絕色旅館公司50%之出資額,由被告李詩鈴以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身分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僅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股東,乃無權凍結被告李詩鈴之董事職務,且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李詩鈴並無不執行董事職務,而係原告以不當手法阻止被告李詩鈴行使董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原告為股東,被告李詩鈴為股東兼董事,上開二人之出資額各為600 萬元。 ㈡於106 年1 月13日被告李詩鈴因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員工許芝軒間爆發爭執,許芝軒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35 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詩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李詩鈴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簡上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又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鈴雖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具有上開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等語,然原告所指涉被告李詩鈴涉有刑事犯罪並經判決確定乙情,實乃因犯強制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尚與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犯詐欺、背信及侵占等財產犯罪有別,況亦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尚難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李詩鈴之董事職務已遭伊所凍結、被告李詩鈴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印鑑私自攜回,造成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法用印之窘境、被告李詩鈴隱瞞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會計邱佩瑜侵占公司款項,並同意以偽稱借款方式,指示邱佩瑜將侵占款項匯入被告李詩鈴帳戶、被告李詩鈴竟在108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櫃臺,以暴力方式強行取走早班之營業現金等語,業據被告李詩鈴所否認,縱認原告之上開所述屬實,然被告李詩鈴究竟有何法律所規定之解任事由,亦未明確。依此,被告李詩鈴既無任何法律所規定之解任事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詩鈴已不適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而原告為被告絕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絕色公司股東為原告及被告李詩鈴2 人),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原告當然成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等語,然被告李詩鈴目前仍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前已述及,且「為維持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持續運作,原告即當然成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見清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乃屬無據,其請求確認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尚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詩鈴與被告絕色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原告確認與被告旅館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