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芬 上列原告因與朱效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所述之物品應如何特定其內容(朱效鴻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並提出相關證明之文件資料,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效鴻返還「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大小章」、「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大小章、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所有存摺」、「hibox 管理者密碼」、「新埔大樓進出的管制密碼」及「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辦公室鑰匙」等,並未記載其所指銀行之存款帳號分別為何、存款印章及公司大小章之外觀(宜取各該印章之印文影本作為附圖,以資特定)為何、新埔大樓位於何處、「hibox 管理者密碼」為何意、位於何處之何種辦公室鑰匙等資料,亦欠明確具體,致無法或難以確定各該物品為何物,其聲明為不明確(應如何使請求明確,請以法院判決勝訴時,執行法院得由判決主文內容明確判斷該特定物品為何,而據以強制執行為標準),原告之起訴顯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