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范姜永涵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江明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作為隱名合夥之投資款,並以被告名義投資第三人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之損益作為兩造之合夥事業。惟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提供相關帳冊供原告查核;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且原告前亦曾分別交付被告300 萬元、100 萬元作為投資第三人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石門水庫工程所用,然被告亦拒絕返還。至此,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已喪失殆盡,故不得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全部金錢往來關係。另被告未盡其系爭契約之義務,不合誠實信用原則,依社會通念,亦足構成終止合夥之重大事由。原告就此已以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號碼000140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所辯稱已轉讓第三人承運公司股份3%予原告之事實,與107 年8 月13日兩造及第三人承運公司股東所開之協調會內容及第三人承運公司之登記資料不合,且原告未曾於第三人承運公司之股東會中簽名出席。為此,爰依民法第708 條、第686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兩造共同出資1 千萬元,而由被告登記為第三人承運公司之股東。第三人承運公司原另有第三人顏宏全及其餘兩位股東,嗣公司改組,第三人顏宏全與被告留下續為股東,另兩位股東退出,再把原告登記為股東,並加入第三人林文淞、涂榮政以及其他股東。而此次第三人承運公司之股東大改組,之前有開協調會議,分配占股比例。協調結果係第三人林文淞以債認股後取得股份51 %,其餘股東共占49% ,再由第三人顏宏全轉出3%之股份給原告,由原告登記為第三人承運公司之顯名股東。原告之3%股份係以系爭契約結算後之金額為據,且原告有出席上開協調會議,並無異議,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隱名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又被告亦曾提供報表及損益表以及更新後之股東名冊電子檔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交付被告300 萬元作為隱名合夥之投資款,並以被告名義投資第三人承運公司之損益作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之事實,有系爭契約1 份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144 號卷第3 頁)。且細繹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願為甲方(即被告)所投資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於甲方認諾之。」及第2 條之約定:「乙方投入資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後即為第一條所載甲方之隱名合夥人…」等內容,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符,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所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隱名合夥關係,於兩造與第三人承運公司之股東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已由原告同意取得承運公司3%之股份而告消滅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則查,證人即第三人承運公司股東顏宏全業於本院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因第三人鉅承公司之經營者即第三人黃麟凱介紹而認識兩造,第三人鉅承公司嗣改組成立第三人承運公司。承運公司股東一開始有伊、被告、第三人陳育婷、黃琳婷,後因故由第三人林文淞提供資金,由伊、被告、第三人涂榮政持49% 股份,51% 由第三人林文淞之公司持有。後來再改組,改組前於107 年8 月間有開會,由伊與兩造、第三人涂榮政、林文淞與第三人林文淞公司之董事長參加,會議地點在第三人林文淞的公司內。會議依據過去各人投資之金額來分配上開49% 之股份,其中由原告分得3%股份,此係依兩造間的約定,至於兩造間股份的協議分配以及出資比例,伊不清楚。開會時原告有在場,並無異議。伊知道兩造之前有隱名合夥,因之前第三人鉅承公司的時候,需要增資的狀況下兩造都會一起出現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另證人林文淞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伊有投資第三人承運公司,之後在107 年8 月間有在伊公司內開一次會,兩造均參加,目的是為了確定股權,由被告方佔49% ,伊與伊朋友佔51% 。原告即因此取得3 % 股份。伊不介入兩造、證人顏宏全之持股比例分配,只在作帳中原告佔3 % ,原告當天有來也知道此事。兩造與證人顏宏全之內部資金情形伊不清楚,係由他們自行分配49% 股份,伊沒聽到原告開會當天有表示意見等語。 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均有參加於107 年8 月13日在第三人林文淞公司(非第三人承運公司)內之會議,且會議中就兩造、證人顏宏全、第三人涂榮政所占之第三人承運公司49% 股份、證人林文淞其友人所占之51% 股份為協議,會中決定由原告取得3%之股份無誤。本院審酌證人顏宏全業經明確指稱其不清楚兩造間股份的協議分配以及出資比例等語;證人林文淞亦證稱兩造與證人顏宏全之內部資金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足認此2 名證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故舊或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何造之必要,故其等證言,應屬可信。亦即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業經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合意由原告取得承運公司3%之股份而終止無誤。則被告抗辯稱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經消滅乙節,尚可認定為真實。至原告雖提出上開會議內容之錄音光碟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181 頁至第217 頁),主張會議中並未討論何股份分配事宜等語。然查,上開會議之錄音及譯文固未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核其內容概為被告、第三人林文淞、顏宏全在討論第三人承運公司之資金情形、營運狀況、某員工之能力及行事問題等,並未談及兩造或第三人承運公司其餘股東股份分配之事項,然上開錄音內容僅能證明上開各人某段時間之談論內容,尚不足作為前述107 年8 月13日會議全部內容之證明,自不足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之結果。 六、按「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至民國110 年12月5 日止」、「乙方(即原告)如遇不得已事由,須中途終止契約者,應於年底為之;但須於兩個月前通知甲方。」、「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返還乙方所出之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之利益金;但因虧損而減少資本者,祇得返還其餘剩之存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固有明文約定。且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01 條、第68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按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當事人同意者,民法第708 條第2 款另有明文。兩造依系爭契約成立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經兩造於107 年8 月13日同意終止而告消滅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01 條、第686 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金額,自屬無據。 七、至原告雖迄未登記為第三人承運公司之股東,難認其已經取得第三人承運公司3%股份之事實,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8 年7 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8900 號書函回覆本院所附之第三人承運公司登記案卷之記載可憑。然兩造既有由原告取得上開股份以終止隱名合夥之合意,則被告自負有使原告取得上開股份之義務,若被告拒絕為之或不能為之,則屬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移轉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01 條、第686 條第3 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