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即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有被告所經營之龍潭高爾夫球場(下稱龍潭球場)之團體會員球證(下稱系爭球證),而為龍潭球場之團體會員,因此原告可向龍潭球場登記1 組共4 人,以優惠之團體票價格擊球。原告若欲至龍潭球場擊球,程序上需先以電話方式向龍潭球場詢問該時段是否尚有名額,倘有名額,原告則需填寫團體會員擊球預約表,記明擊球日期、時段、團體會員編號、擊球人姓名、性別、總擊球人數等內容後,將該預約表傳真至龍潭球場之預約組,始完成預約。 ㈡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被告預約106 年3 月18日之球敘,龍潭球場回覆該日預約已額滿,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團體票。詎於106 年3 月18日後之數日,原告得知,藍俊昇與其友人林永光、周英朗、趙子龍(下稱藍俊昇等4 人)、陳祐良、許綱倫、鄭俊聲、陳膽取(下稱陳祐良等4 人)共8 人,委請某間賣球證之公司代為安排106 年3 月18日之球敘,該公司乃代為安排至龍潭球場打球,而龍潭球場之預約組組長林繼棟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員工,在為陳祐良等4 人安排之組別分配竟載有原告之名稱,讓陳祐良等4 人以原告之名義使用原告之團體票,顯見原告所有之團體票已遭林繼棟盜賣賺取不法利益,且原告之名義已遭林繼棟偽造冒用。 ㈢另龍潭球場預約組經常以人數額滿為由拒絕原告之預約,更顯見林繼棟應有長期盜賣原告所有團體票與偽造冒用原告之團體會員名義,而侵害原告之團體會員權益。另系爭球證之價值為525 萬元,原已有公司欲向原告購買系爭球證,然因上開行為導致原本欲向原告購買系爭球證之公司以系爭團體票遭龍潭球場員工盜賣,顯示龍潭球場之管理不當為由,要求將系爭球證之價格降價至300 萬元,因原告不甘損失而未應允,致買賣破局,因龍潭球場發生員工盜賣系爭團體票之不法情事,致原告勢必能取得之利益(即300 萬元),因此喪失,原告自得就所失利益3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係專營航業之上市公司,與一般專門出售團體票之公司不同,且社會上對於專門出售團體票之公司觀感不佳,而被告之員工林繼棟之行為恐使不特定人對於原告產生如一般專門出售團體票之公司相同之負面觀感。另原告購買系爭球證除自用外,亦作為公關使用,當原告應允客戶使用系爭團體票時,卻因遭拒絕預約而無法使用,將失信於客戶,而使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自屬有據。 ㈣被告之員工林繼棟確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該員工之選任及監督既有過失,且原告因林繼棟之上開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亦遭貶抑,而有回復名譽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以半版16號字體之篇幅,登報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 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龍潭球場之會員均可於預定擊球日前2 個月向龍潭球場預約組預約擊球,倘擊球日為周休假日,則於2 周前開放預約,若預定擊球之日期及時間未經他人先予預定,則預約成功,團體會員並應在預定擊球日之前提供擊球者之名單。而被告未設有球票制度,故原告指稱林繼棟出售原告之團體會員票,顯係誤會。 ㈡林繼棟在使第三人享有團體會員之優惠擊球價格擊球時,會先確定擊球當日有那些團體會員未預約登記擊球,再將第三人登記為當日沒有預約擊球之團體會員之擊球人員,使該第三人享有團體會員之優惠擊球價格。是因原告並未於106 年3 月18日向龍潭球場預約擊球,且106 年3 月18日擊球人員預約並未額滿,因此林繼棟才登記陳祐良等4 人為原告團體會員之擊球人員,及將藍俊昇等4 人登記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擊球人員,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龍潭球場預約於106年3 月18日擊球遭拒一事。 ㈢退步而言,縱原告有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擊球而遭拒,然此可能係因原告所欲預約之團體會員擊球時段於2 周開放預約時已經額滿,原告仍可選擇預約同日之其他時段,或於106 年3 月18日前再向龍潭球場預約組查詢、確認當日各時段是否有預約名單取消。況原告所有之系爭球證無使用次數與時間限制,原告縱有因訂位額滿而遭拒絕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擊球,實仍可改預約他日擊球並享有團體會員之擊球優惠,故原告實未受任何財產或名譽上之損害。再者,林繼棟使他人享有團體會員之優惠擊球,導致被告減收擊球費用,因此被告方為真正之受害人。另台灣社會對於出售團體會員票之公司未有任何觀感不佳之情,蓋該等公司未違法,且開球時櫃檯人員手持之派發單上雖有記載「四維」二字,惟此顯非原告公司之全名,且此一詞常被公司行號與團體機關使用,一般人難僅憑派發單上之此一詞便逕自聯想為原告公司,原告之名譽與社會價值未受到任何影響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購有被告所經營之龍潭球場之團體會員證,為龍潭球場之團體會員;而林繼棟於106 年4 月16日前為龍潭球場之預約組組長;又陳祐良等4 人於106 年3 月18日至龍潭球場擊球,經林繼棟登記為原告團體會員之擊球人員,並額外收取每人605 元之費用;另林繼棟因前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林繼棟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等節,有團體會員擊球預約表、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林繼棟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至少300 萬元之損失,以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刊登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繼棟對之有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林繼棟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原告主張曾向龍潭球場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球敘,卻遭林繼棟以球場當日預約已額滿為由,拒絕原告之預約等節,雖援引林繼棟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陳祐良、林永光、楊雪鍾、閔玉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告所發出之律師函為證。惟查: ⑴林繼棟於警詢中稱:「(問:據告訴人律師郭玉健筆錄中指稱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於106 年3 月間向龍潭高爾夫球場的員工林繼棟也就是你本人,預約同年月18日欲前往該球場以團體會員身分球敘,惟經你告知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說球場當日預約已額滿,故無法安排他們前來龍潭高爾夫球場球敘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有無於106 年3 月18日利用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票安排許綱倫、鄭俊聲、陳祐良、陳膽取等4 人球敘?)有這件事沒錯。(問: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向你預約106 年3 月18日欲前往該球場以團體會員身份球敘,惟經你告知說球場當日預約已額滿,故無法安排他們前來龍潭高爾夫球場球敘,為何你卻能安排許綱倫、鄭俊聲、陳祐良、陳膽取等4 人用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票進行球敘?)因我私自盜賣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票。」;於偵訊時稱:閔玉梅跟我說她需要4 張團體票,我就擅自使用原告之名義來給她團體票之優惠;106 年3 月18日當天並未客滿,可能是因為2 個星期前開放訂位時定位額滿,我才會跟原告說已經額滿,嗣後有客人取消,所以才沒有額滿,我也不可能事前知道於3 月18日有客人要使用原告之球證,如果我要使用球證,可以找當日沒有預約的其他團體球證,不一定要使用原告的球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457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下稱偵查卷)。林繼棟於警詢時雖稱因為盜賣原告之團體票,故拒絕原告於106 年3 月18日至龍潭球場打球之預約;然林繼棟於偵查中又表示讓他人使用原告之團體會員優惠購票係106 年3 月18日當天始決定,並非事先安排,是林繼棟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已難認定,且經本院詢問是否再次聲請傳喚林繼棟到庭作證,兩造均未為聲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4 頁),自難僅憑林繼棟於警詢時之陳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龍潭球場於106 年3 月18日並無預約額滿,此有附於偵查卷內之當日電腦登記名冊可查,衡情就林繼棟而言,使用何團體會員名義予非團體會員之第3 人享有團體會員優惠,均無不同,當無必定使用原告之團體會員名義,且會員於預約擊球後,事後再取消預約擊球之情形亦屬常見,是林繼棟於偵查中所述亦非無理。而林繼棟偵訊時所述,應係推測倘原告確曾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擊球遭拒,然106 年3 月18日卻未額滿之原因,可能係因原告於預約時恰因訂位額滿致原告無法預約,而事後有預約取消,然無法依此認定原告確曾於106 年3 月18日預約遭拒,更無法認定林繼棟欲於106 年3 月18日將陳祐良等4 人登記為原告之擊球人員,而事先拒絕原告之預約。⑵證人林永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寶安康公司的楊雪鍾小姐聯繫,請她幫我安排於106 年3 月18日至龍潭球場球敘,而於106 年3 月18日我、藍俊昇、趙子隆、周英朗、許綱倫、陳祐良、陳膽取、鄭俊聲共8 人前往龍潭球場打球,於開球前,該球場櫃檯人員來找我們,手持分組派發單,該派發單上面是顯示「四維」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楊雪鍾於警詢時稱:當天是林永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龍潭球場的團體票,我便與閔玉梅小姐聯絡,問她是否有龍潭球場之團體票,她說有,我便將要打球的名單給閔玉梅,由閔玉梅去安排他們到龍潭球場打球的事宜,我會每位收取1,200 元給閔玉梅,閔玉梅再回饋我100 元至150 元之電話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閔玉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夫家有以土地換取龍潭球場之團體會員證2 張,龍潭球場之團體會員證每天都可以使用,使用團體會員去龍潭球場擊球,每日只需給付2,370 元的費用,其他一般客人去龍潭球場打球,每人需給付5,880 元之費用,我則是負責幫客人聯絡龍潭球場之訂位工作賺取手續費,而楊雪鍾曾於106 年3 月18日前幾天打電話請我替林永光等人安排於106 年3 月18日能購買龍潭球場之團體票至球場打球事宜,因為要以團體票至龍潭球場必須事先預約,我就於106 年3 月18日前幾天打電話去龍潭球場之訂位組與他們的工作人員聯繫,他們告知我於106 年3 月18日可以有2 組共8 人用團體票價格打球,於是我就與楊雪鍾聯繫,請她連絡客人於約定的時間前往打球,我並沒有特定找哪位工作人員,當時我是向楊雪鍾收取每人1,050 元費用,再繳交605 元給龍潭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可知因林永光等8 人欲以團體會員之優惠票價至龍潭球場擊球,林永光則請寶安康公司之楊雪鍾代為連絡,楊雪鍾則於106 年3 月18日前幾天電詢閔玉梅,閔玉梅再電詢龍潭球場之預約組,經預約組之人員表示於106 年3 月18日可以有兩組共8 人使用團體會員之票價打球,閔玉梅於確定打球時間與人數後,再請楊雪鍾聯絡林永光,而楊雪鍾、閔玉梅代為安排前開事宜,則可收取每位擊球人員100 元至150 元,及1,050 元之報酬等節。另參原告之擊球預約表上記載團體會員標號「R-39」(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亦稱龍潭球場之團體會員至少有39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衡情不可能於同日該39組之團體會員均預約使用球場,必定會有數張團體會員證無人使用,是林繼棟僅要能確認106 年3 月18日當日有空餘之時段供林永光等8 人擊球,即可回復閔玉梅,至於使用何公司之團體會員名義於擊球當日始決定,並無不可,是被告辯稱林繼棟係因原告並未於106 年3 月18日預約擊球,始將陳祐良等4 人登記為原告之擊球人員,尚非全然無據。是此,無法單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認原告確曾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至龍潭球場擊球而遭拒絕之事。 ⑶證人陳祐良於警詢時證稱:事發後不久原告有委請我發函給被告,內容就是告知龍潭球場有發生盜賣球票之上述情事,被告有委請律師與我聯繫商談和解事宜,其亦表示龍潭球場該日確實有發生原告球票遭盜賣情形,且該公司已對該員工解職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惟何謂「盜賣球票」,語意不詳,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讓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購票、擊球,而收取額外之費用等行為,亦可謂為「盜賣球票」,是不得依證人陳祐良前開所述,而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出之律師函雖表示:「據本公司調查結果,本公司負責球場預約擊球之承辦人員林繼棟先生表示,印象中當日擊球預約係由四維航業公司預約人劉小姐致電本公司預約,但未傳真團體會員擊球預約表至本公司,林繼棟先生基於方便客戶,並未要求該名劉小姐補正提供預約表,致生本爭議. . . 」等語,此有該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然依前開律師函之記載可知,林繼棟係表示「印象中」原告之預約人劉小姐曾致電預約,未必與事實相符,且該函又表示「林繼棟先生基於方便客戶,並未要求該名劉小姐補正提供預約表」,而依龍潭球場之預約規定,要先電話詢問確認預約擊球之日期有空缺之時段,始傳真預約表,倘如原告所述曾向龍潭球場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擊球遭拒,則何需再傳真預約表,是尚難依該律師函之內容遽認原告主張其員工曾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擊球,並經林繼棟以球場當日預約已額滿為由,拒絕原告之預約等節為真。 ⑷至原告雖主張要使用團體會員之價格擊球需事先預約,倘林繼棟未特意保留原告之團體票,何以得隨時提供予欲使用團體票優惠價格擊球之預約客人云云。惟依證人閔玉梅前開證述可知其有打電話向龍潭球場預約;又參證人郭宏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之副總,原告要打球,應該要先打客戶名單傳給我們,我們再根據資料輸入電腦,但106 年3 月18日這次,被告只有輸入原告的資料,但沒有留下傳真單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可知該次證人閔玉梅於預約時並未提出團體會員擊球預約表,亦即林繼棟並未要求閔玉梅事先提出團體會員擊球預約表,是林繼棟僅需確保當日有空缺之時段可供陳祐良等4 人擊球,再於當日決定讓陳祐良等4 人以何團體會員名義擊球即可,並無事先確認第三人於擊球當日需使用何團體會員名義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林繼棟出售原告之「團體票」。惟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閔玉梅之證述可知,持有龍潭球場之團體會員證之會員,於擊球時可以優惠價格購票,而團體票價為2,370 元,一般票價為5,880 元,是林繼棟應非出售原告之團體票,而係讓陳祐良等非團體會員之人使用原告之名義購票及擊球,使陳祐良等4 人享有團體會員之優惠,並向其等收取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⑸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曾於106 年3 月18日預約遭拒,亦未證明林繼棟欲於106 年3 月18日使用原告之團體會員名義,而事先拒絕原告之預約之情,即難認林繼棟有何侵害原告團體會員權益之侵權行為。況縱使原告確實曾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擊球遭拒,然不能排除原告於預約當時確實已額滿,而其後有其他預約者取消預約,故於106 年3 月18日始未額滿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系爭球證並無使用期限及次數之限制,且無保證會員於任何擬擊球之日期及時段必可成功預約,是倘林繼棟確實係因預約已滿,而拒絕原告預約,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會員權益之行為。另林繼棟雖於106 年3 月18日使陳祐良等4 人使用原告之團體會員名義購票及擊球,雖屬不妥,然因無證據可認原告曾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擊球遭拒;縱使原告曾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擊球遭拒,亦不能排除原告預約當時確實球場已額滿,故而無法預約之情形,且原告仍可於其他日期、時段以團體會員之優惠擊球,其會員權益並未因此受損,是難認林繼棟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再者原告稱因林繼棟之行為,使欲向原告購買系爭球證之公司因此要求原告降價出售,原告因此受有300 萬元之所失利益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是難認原告因林繼棟之前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繼棟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團體會員權益之行為,以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業經陳述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林繼棟於106 年3 月18日登記陳祐良等4 人為原告之擊球人員之行為,因社會上對出售團體票之公司觀感不佳,林繼棟之行為將使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且將失信於客戶,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將團體會員證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或出售團體票之行為,並未違法,豈會有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情。又衡情原告倘尚未預約成功,於向客戶邀約球敘時,為免失信於客戶,應會事先說明尚未預約之情;甚或會於確認球場尚未額滿後,始邀請客戶前往龍潭球場擊球,故應不會有於106 年3 月18日擊球之預約未成功,即失信於客戶之情形,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預約於106 年3 月18日球敘遭拒之事。是難僅因林繼棟於106 年3 月18日登記陳祐良等4 人為原告團體會員之擊球人員,而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繼棟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林繼棟之前開行為刊登道歉啟示,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繼棟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受有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2 項、第195 條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並刊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聲請調閱龍潭球場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9日期間,在預約登記簿或電腦中,記載為原告團體會員之擊球人員之使用紀錄或林繼棟之帳戶存摺,欲證明林繼棟是否長期將原告之團體會員名義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原告未能提出合理根據,空泛請求調查上開資料,用以支撐其推測性之主張,核屬摸索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靜雯 附件: ┌────────────────────────────┐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所經營之龍潭高爾夫球場(下稱本球場)之預約組組長林│ │繼棟曾以預約已額滿為由,推絕本球場團體會員四維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擊球預約,並於未經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之情│ │形下,長期盜賣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團體會員球票已獲取│ │不法利益,與偽造冒用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會員名義,│ │而不法侵害該團體會員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會員權利,│ │本公司就該預約組組長之選任及監督已有過失,對於造成四維航│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本公司深感歉意,為此,特登報道歉,│ │並保證本公司嗣後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 │ │ │ │ 道歉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吳寶順 │ │ 地址: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439 │ │ 巷130號1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