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勤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位三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兩造間「錨碇能檢查機」(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價金美金90,700元,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之,嗣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以美金給付之,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江隆,並由蔡江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7 、24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5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但被告尚欠買賣價金之驗收款即美金90,700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向原告訂購「曝光機通訊電路板」,原告已於107 年10月4 日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但被告尚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35,000 元未給付。 (三)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向原告訂購「曝光機畫像辯識卡」,原告已於107 年10月5 日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但被告尚欠買賣價金876,750 元未給付。 (四)為此,爰依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曝光機通訊電路板」、「曝光機畫像辯識卡」之買賣價金合計1,611,750 元。惟就系爭機器,因原告尚未達到下列驗收條件,故被告不同意給付驗收款美金90,700元。驗收條件有三:(一)系爭機器可量產時。(二)原告應提供設備維修、生產行為之教育訓練。(三)原告應提供「設備一般規範書」第10章所規定之維修、操作手冊等相關文件。並聲明:原告第1 項訴之聲明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及貨品,原告均已交付系爭機器及貨品,惟被告尚未給付「曝光機通訊電路板」、「曝光機畫像辯識卡」之買賣價金合計1,611,750 元及系爭機器之驗收款美金90,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第2 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11,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242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1,750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於108 年1 月10日送達,司促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107 年2 月21日系爭機器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記載之付款條件,10%驗收款即美金90,700元於「待驗收後收款」(司促卷第5 頁),亦即,兩造約定以驗收時為尾款之清償期。 (三)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機器於107 年9 月25日交付予被告並開始進行安裝、測試、檢查等程序,最後於107 年10月19日裝機完成及對被告為開關機教學、軟體解說、量測方法解說、坐標位置及角度定義位置解說等,即已完成驗收程序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紀錄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3至80頁),上開服務紀錄單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 頁),本院審酌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並安裝測試完成,且上開服務紀錄單上確有被告之採購承辦人及部門主管簽名,堪信原告已完成驗收條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美金90,70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達到驗收條件云云,然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驗收條件應是系爭機器可量產時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除系爭訂購單外,兩造未簽署其他書面契約,而系爭訂購單上對於驗收之內容付之闕如,則被告辯稱驗收條件應是系爭機器可量產時云云,自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被告曾於107 年11月間請原告就「製程QC需求FTP 資料格式內容不符需求」之瑕疵進行修改對策,然因被告聲請重整而暫停修改,原告迄今尚未修改,亦未進行COLD RUD、HOT RUD 與檢查測試,故未達到驗收條件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僅能看出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來信詢問原告關於FTP 檔案格式問題,原告業於107 年12月13日回信及預計於107 年12月17日、18日進廠測試乙情(本院卷第105 、107 頁),惟被告並未提及因上開FTP 檔案格式問題而不能驗收系爭機器,且原告嗣於108 年4 月12日應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之要求,提供系爭機器CIMPC 最新更新檔予被告,亦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原告就檔案格式不符之瑕疵已經修正。至被告辯稱原告未進行COLD RUD 、HOT RUD 與檢查測試云云,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再辯稱原告未提供設備維修、生產行為之教育訓練,故未完成驗收條件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據「機台式樣書」第5 點安裝和培訓之記載內容而為上開答辯。然兩造均不爭執「機台式樣書」係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器時所提供之文件(本院卷第156 頁),即非兩造締約時之契約內容,再觀諸「機台式樣書」第5 點係記載「Axometrics和我們當地的代理商將提供客戶安裝系統並提供使用儀器的教育訓練。安裝和教育訓練可能需要兩週的時間。教育訓練內容包括日常維護、校準儀器、測量和解讀數據。」(本院卷第120 頁、譯文見第173 頁),可知原告主張此文件是原廠所製作等語屬實,尚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況上開記載並未包括被告所述之「生產行為之教育訓練」,且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9日完成開關機教學、軟體解說、量測方法解說、坐標位置及角度定義位置解說等說明,有服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難認不符合上開記載內容,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教育訓練,故未達成驗收條件云云,尚不可採。 4.被告末辯稱原告尚未提供「設備一般規範書」第10章所規定之維修、操作手冊等相關文件,故未達成驗收條件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據「設備一般規範書」第10章應提交的文件之記載內容而為上開答辯。然「設備一般規範書」(文件編號J8-02-TF001 )係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訂購前即106 年12月7 日所提供予原告之文件,依被告公司內部申請單記載,此些文件目的在提供廠商作為設計規範等語(本院卷第191 、192 頁),惟依「設備一般規範書」第1 章1.1 後段記載「本文件僅在個別設備採購規範書載明本文適用於已經採購的設備時生效。」(本院卷第126 頁,譯文見第175 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將此「設備一般規範書」納入採購契約之記載,而系爭訂購單上亦無上開記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設備一般規範書第10章所規定之維修、操作手冊等相關文件云云,即不可採。 (五)依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美金90,700元,自屬有據;另被告就原告請求「曝光機通訊電路板」、「曝光機畫像辯識卡」之買賣價金合計1,611,750 元為認諾之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750 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就「曝光機通訊電路板」、「曝光機畫像辯識卡」之買賣價金係有確定期限(司促卷第5 頁),就系爭機器驗收款未定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 年1 月11日起(於108 年1 月10日送達,司促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1,611,750 元及利息,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美金90,700元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7 年12月2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07 ,換算後為2,818,049 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