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張騰恩 被 告 王學瑜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司調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069 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被告所為前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南青路與復華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被告行駛之系爭路口係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設置道路安全島之雙向八車道路段,而其係行駛在劃設有指示直行及右彎指向線之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左轉,致與伊發生碰撞,伊駕駛之車輛再右偏撞上安全島,使伊受有胸壁、左肩膀、下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20 元、就醫交通費用6,080 元、協調出庭費用2,870 元、車輛相關費用4 萬1,587 元、上班通勤交通費用10萬0,100 元、修車費用30萬0,81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5萬8,069 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修繕期間代步費用應以20日計算,醫療費用有關至身心科就診部分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就醫車資因原告已請求修繕期間租車代步費用,不得再為請求車資,且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其餘出庭費用及車輛相關損失費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05-1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兩段式左轉碰撞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6,620 元: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620 元,並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安康骨科診所收據及杏一藥局林口長庚門市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桃司調卷第84-90 頁、本院卷第17-37 頁),堪信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被告雖抗辯原告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看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然依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106 年1 月7 日起至該院精神門診就診,且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桃司調卷第107 頁),且敏盛醫院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前並無至敏盛醫院身心內科就診記錄,依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記載,原告106 年1 月7 日初診時,主訴為發生車禍一週後失眠,腦中有車禍畫等,有提及元旦車禍是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源由等情,有敏盛醫院109 年1 月31日敏總(醫)字第1090005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堪信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疾病,自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20 元,應屬有據。 ㈡就醫交通費用6,080 元: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就診,且因系爭車輛尚待維修而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6,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桃司調卷第91-101頁、本院卷第39-78 頁),核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080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租車代步費用,不得再請求就醫車資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後,係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至醫院就診,既經原告提出前開計程車單據為證,且此部分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支出,自不因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是否另有租車乙事,而影響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協調出庭費用2,870 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往返交通隊做筆錄、往返蘆竹交通隊、往返調解會、往返事故鑑定單位、及往返法院開庭之車資共計2,87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雖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61 頁),惟上開費用係本件事禍事故而衍生到場應訴、陳述意見或試行調解之勞費,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與被告侵權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㈣車輛相關費用4 萬1,587 元: 原告主張應被告賠償106 年1 月1 日拖車費(臨時安置)2,500 元、同日往返修車廠車資1,000 元、同年1 月11日拖車費2,500 元及車資1,225 元、牌照稅支出28,220元、罰金(未驗車)1,000 元、申辦停駛系爭車輛車資820 元、燃料稅支出4,272 元,共計4 萬1,58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106 年1 月1 日拖車費用2,500 元,雖據原告陳稱:此拖車費是交通警察叫的拖吊車,拖到小廠,但沒有給伊單據等語(見第130 頁),然原告既未能提出確有支付拖車費用之單據,且被告亦有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另同日往返修車廠車資1,0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應屬有據。又106 年1 月11日拖車費用2,500 元雖無支出單據,惟經原告於本院陳稱:該拖車費用是從中華賓士車廠拖到長泰汽車修理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長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陳長泰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伊派司機去將車子拖過來,拖車費由原告支付,費用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相符,原告請求106 年1 月11日拖車費用2,500 元,應屬有據。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106 年1 月11日原告陪同系爭車輛至修車廠之車資為750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另原告陳稱:汽車牌照稅1 年為2 萬8,220 元,燃料稅4,272 元,伊未使用系爭車輛但還是有交稅,另因沒有驗車受罰1,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繳納上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均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若系爭車輛有因故無法使用,應由納稅義務人或行為義務人自行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減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罰金之支出費用,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辦停駛系爭車輛車資820 元,此部分支出與回復系爭車輛原狀無關,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1 月1 日往返修車廠車資1,000 元、106 年1 月11日拖車費用2,500 元及陪同至修車廠車資750 元,共計4,250 元(計算式:1,000 元+2,500 元+75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班通勤交通費用10萬0,100 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車輛送修,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每週2 天、1 趟以計程車車資650 元計算,自106 年1 月5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10萬0,1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業據其提出車資估算及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桃司調卷第81、103 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因為中華賓士估修繕費用將近50萬元,保險公司說超過市值,被告說沒錢,所以伊就拖到小的保養廠,價格較便宜,因為雙方沒有談妥賠償價金,所以車子就一直放在那邊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足見兩造係因損害賠償金額尚未談妥而未就系爭車輛進行修繕,可見原告係要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既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就系爭車輛為修繕,則原告得請求之上班通勤交通費用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繕期間為限,逾此修繕期間,應由原告負擔遲延修繕之不利益,而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參以證人陳長泰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車頭,預估正常修繕期間含假日大約25或26個工作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應為26日,以系爭車輛送至長泰汽車修理廠為起算日(即106 年1 月11日),系爭車輛應可於106 年2 月20日修繕完成,則原告得請求上班通勤交通費之期間,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復依原告主張之上班日期,上開期間之上班日數共計13日(即106 年1 月5 日、1 月9 日、1 月12日、1 月16日、1 月19日、1 月23日、1 月26日、2 月2 日、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3日、2 月16日、2 月20日),且被告不爭執每趟計程車車資以65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班通勤交通費用為1 萬6,900 元(計算式:650 元×2 ×13),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修車費用30萬0,812 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盛哲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30萬0,812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長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95-101頁)。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21頁),又依長泰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5-101頁),修復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為21萬9,312 元、工資費用為5 萬2,400 元、烤漆費用為2 萬9,100 元,而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 年,就更換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1,931 元(計算式:21萬9,312 元×1/ 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5 萬2,40 0 元及烤漆費用2 萬9,10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以10萬3,431 元(計算式:2 萬1,931 元+5 萬2,400 元+2 萬9,1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專畢業,現無工作,105 年、106 年有股利收入,名下有投資2 筆,有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桃司調卷第109 頁、個資卷第7-12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105 年、106 年有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第13-17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及財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6,620 元、就醫交通費用6,080 元、拖車費及往返修車廠車資4,250 元、上班通勤交通費用1 萬6,900 元、修車費用10萬3,431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萬7,281 元【計算式:6,620 元+6,080 元+4,250 元+1 萬6,900 元+10萬3,431 元+1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萬7,281 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