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言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1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7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原告購買CNC 研磨機1 台而於107 年2 月6 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採購訂單,約定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2,500 元(含稅),付款條件為訂金30%、出貨60%(月結30天)、驗收10%(月結30天)。嗣被告先按雙方之約定於107 年3 月1 日依約支付訂金30%即96萬750 元(含稅),惟原告已於107 年7 月3 日交付上開CNC 研磨機並於同年11月16日開立驗收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按雙方之約定月結30日,分別於107 年8 月3 日及107 年12月16日各給付出貨60%即192 萬1,500 元與驗收10%即32萬0,250 元予原告,然原告迄未收受上開出貨款及驗收款,遂於107 年12月17日再以臺中淡溝郵局第83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224 萬1,75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㈡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於192 萬1,500 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餘32萬0,250 元部分因未驗收,不符合付款條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逾192 萬1,500 元部分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採購訂單、原告公司出貨清單、統一發票、臺中淡溝郵局第837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11頁),且為被告就系爭款項於192 萬1,500 元範圍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如前述商品,原告已履行,且該貨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支付款項,尚不因被告無資力即得免除其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固抗辯其餘32萬0,250 元部分因尚未驗收,不符合付款條件云云,然被告於收受前揭商品後未依兩造約定進行驗收,而陷於受領遲延,債權人受領遲延雖為對己義務之違反,並非給付不能之原因,然不可謂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對原告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