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被 告 黃錦陽 黃周麵 劉玉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隆公司)400 萬股股權,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佔被告欣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5.4%,伊分別指派代表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1月15日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依會議主席之說明投票改選公司董監事,然伊於107 年12月間得知被告欣隆公司仍未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經上網查詢被告欣隆公司之送件進度,始發現有以被告黃振文為代表送件改選董監事之公告處理記錄。據被告欣隆公司回覆,被告黃振文明知自身僅持有被告欣隆公司股份總數約14%,竟於107 年11月間寄發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並於107 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解任被告欣隆公司董監事並全面改選為決議事項,會後寄發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持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因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如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人應持股逾50%即1300萬股以上,縱被告黃振文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改稱「召集權人黃振文等5 位股東」,亦未指明究為何人,故系爭股東會係由非具法定資格之人所召集,且被告黃振文又基於何身分得擔任主席,其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且影響原告股東權益甚鉅;又原告身為持股數年之股東,此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卻始終未受通知,亦屬召集程序違法事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㈡如系爭股東會有得撤銷之事由,則系爭股東會選出之董事與監察人當選之依據亦失所附麗,故原告亦得同時請求確認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黃振文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黃錦陽、黃周麵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劉玉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欣隆公司以被告黃振文為代表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黃振文與被告欣隆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黃錦陽、黃周麵與被告欣隆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劉玉娟與被告欣隆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被告欣隆公司股票號碼100-NF-0000031至100-NF-0000071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於100 年8 月29日換發,並由三位董事劉炎明、劉健隆、劉健昌蓋章,惟被告欣隆公司於96年4 月30日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100 年8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數不足,而未於經濟部所訂100 年8 月2 日期限屆滿前改選,自於100 年8 月3 日當然解任,故被告欣隆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實係陷於無董事及監察人存在之情形,則系爭股票因未有3 位以上董事簽名或蓋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縱認被告欣隆公司全體董事未當然解任,因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5 月21日撤銷經濟部100 年6 月3 日核准被告欣隆公司持股變動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使董事結構回復至96年6 月4 日之狀態,則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亦應為劉炎明、黃錦陽、劉健隆3 人,系爭股票僅有2 位董事簽名,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又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 萬元購買被告欣隆公司股權,實非原告公司之資本額所能負擔,應係劉炎明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既非被告欣隆公司股東,其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 ㈡原告自命為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算30日,其期間末日即為107 年12月27日(答辯狀誤載為11月27日),則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答辯狀誤載為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訴權已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又被告欣隆公司前負責人劉炎明係於100 年6 月2 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被告黃振文、黃錦陽及劉玉娟同意將所有之欣隆公司股票出讓由其配偶劉黃月女承受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3 份,並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被告欣隆公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上不實登載股東持有股數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劉炎明有罪確定,並同時宣告沒收劉黃月女因劉炎明偽造文書取得之股權。故被告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與劉黃月女間並未達成股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等仍持有原有之股權數,劉黃月女亦不因此取得系爭股權。則被告黃振文(持528 萬200 股)、黃錦陽(持963 萬2,754 股)、黃周麵(持15萬5,477 股)、劉玉娟(持79萬1,600 股)4 人與另一股東黃張鳳雀(持38萬9,969 股)共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5 人持有之被告欣隆公司股份共1,625 萬股,佔總發行股份2,600 萬股之62.5%,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自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之規定。且被告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與黃張鳳雀全權委託被告黃振文處理召集事宜,被告黃振文乃明確於開會通知上記載「由召集權人黃振文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召集權人黃振文等5 位股東」等語,原告謂系爭股東會是由被告黃振文單獨召集顯屬誤會。 ㈣另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與黃張鳳雀曾多次前往被告欣隆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卻屢遭實際經營者劉健隆拒絕,縱再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向被告欣隆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仍一再遭拒,故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與黃張鳳雀僅能以所知最新且無爭議之96年6 月4 日股東名簿為據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另系爭股票背面記載被告欣隆公司之登記日期為106 年3 月27日,而記載自劉炎明受讓股權之股東名簿,所載製表日期卻是106 年3 月16日,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背面所載登記日期與股東名簿均係臨訟製作,非被告欣隆公司依法備置,則被告黃振文等五位召集人自無須對原告寄送開會通知。 ㈤被告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後於108 年7 月23日召開被告欣隆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選舉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為董事,訴外人林雪梅為監察人,並承認被告黃振文自107 年11月28日以後代表被告欣隆公司之行為。新任董事即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當日隨即召開董事會,推舉被告黃振文為董事長,是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及訴外人林雪梅係依108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而非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之。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論本件判決是否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與被告欣隆公司現今董事及監察人結構無涉,縱原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獲得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實無訴之利益。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與被告欣隆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無法藉由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訴訟除去其所謂私法上地位上侵害之危險,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 ㈠被告欣隆公司前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為董事,以及選任被告劉玉娟為監察人,另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黃振文為董事長,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 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217 頁)。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陳百欣、泓誠投資有限公司等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前述之瑕疵,應予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與被告欣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二)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利益?(三)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全體股東?(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確認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黃振文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黃錦陽、黃周麵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劉玉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於提起本訴時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 ⒈原告主張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股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423 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買賣交割日期為106 年3 月15日,是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桃園市政府已撤銷被告欣隆公司100 年間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准予備查處分,則被告欣隆公司未依限於100 年8 月2 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則原先董事、監察人於100 年8 月3 日當然解任,且桃園市政府亦於107 年5 月21日依法撤銷相關事項,使董事結構回復至96年6 月4 日之狀態,而原告所持系爭股票係於100 年8 月29日換發,當時已屬無董事及監察人存在之情形,則系爭股票因欠缺3 位以上董事簽名或蓋章而無效云云。經查: ⑴經濟部前發函予被告欣隆公司,要求被告欣隆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而訴外人即被告欣隆公司原董事長劉炎明前於100 年6 月間擅自取用其所保管之被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印章,而以其等名義偽造「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表示被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同意將其等所有被告欣隆公司之各428 萬股、154 萬股、63萬5,000 股出讓予訴外人即劉炎明配偶劉黃月女承受,並持之向經濟部陳報董事股權變更,劉炎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桃園市政府爰於107 年5 月21日發函撤銷經濟部100 年6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80 號函核准被告欣隆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備查以及後續包含100 年8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03233963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長)、監察人、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乙節,有經濟部100 年6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032080780 號函、被告欣隆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101 頁、本院卷一第219 至258 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⑵經濟部固有發函被告欣隆公司命其於100 年8 月2 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被告欣隆公司當時係依據劉炎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致之股東結構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然依照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函之內容,前已核准登記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事項,係於107 年5 月21日始發函撤銷,雖撤銷後將溯及生效,但在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事項時始有溯及失效之情形,則原告在106 年取得被告欣隆公司之股份時,因被告欣隆公司107 年5 月21日前之變更登記尚屬有效,則被告以107 年間桃園市政府撤銷被告欣隆公司100 年間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主張原告於106 年間取得系爭股票之記載顯屬無效,尚嫌速斷。 ⑶按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公司法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第1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法第162 條參照),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應由公司改正後,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雙方如有爭議可訴請司法機關裁決(經濟部70年4 月30日經商字第16507 號函參照)。查被告固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股票欠缺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係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而被告欣隆公司之增資、改選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之狀態雖因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函回復至96年4 月30日修訂之狀態;然因系爭股票形式上公司法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第162 條所規定股票應有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係因事後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登記,導致形式上有所欠缺,且依前開實務見解,欠缺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實屬公司應予改正事項,股東持有股權本不因此受有影響,自堪認原告所取得之股權不因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函撤銷被告欣隆公司100 年間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而有所影響。 ⑷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16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在此之前,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107 年11月15日製表之被告欣隆公司股東名簿(下稱107 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實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有107 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此本應由被告自行舉證,且107 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上蓋有被告欣隆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與107 年6 月6 日被告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印鑑章印文,以及被告所承認之96年6 月4 日被告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6 月4 日股東名冊所示公司印鑑章印文,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而被告亦未爭執107 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上被告欣隆公司印鑑章印文之真正,自足推認107 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為真正,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其已取得被告欣隆公司之股份,並足以對抗被告欣隆公司。 ⑸另被告雖表示依桃園市政府回函可知,因劉炎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定,則被告欣隆公司之結構應回復至96年6 月4 日之狀態,則原告確實並非被告欣隆公司股東云云。經查,桃園市政府確實函示撤銷100 年6 月3 日核准被告欣隆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備查暨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後,被告欣隆公司之登記資料回復至經濟部96年6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632215190 號函核准增資、改選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時之狀態,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5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8 頁),然縱為如此,亦不應限制股東間合法之股權轉讓,且原告係自劉炎明處取得被告欣隆公司之股份,而遭偽造私文書移轉之股份則是移轉予劉黃月女承受,故原告所取得之股份與劉炎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自不使其自劉炎明處合法取得之被告欣隆公司股份亦歸於無效,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⑹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以每股17元購買被告欣隆公司總價6,800 萬元之股份,顯非原告公司資本額所能負擔,故認原告與劉炎明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取得被告欣隆公司股份,又系爭股票背面所載登記日期與原告所主張交易日期106 年3 月15日不符,故認屬臨訟製作之文書等語,故應由被告舉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查原告除提出系爭股票影本外,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自堪認確實有此股票交易之存在,而公司資產未必以公司資本額為限,且買賣價金亦不以現金交付為限,是被告徒以原告資本額不足,而認原告並無資力購買,難認有據;另系爭股票背面所載登記日期,應係指於被告欣隆公司為轉讓之登記日期,並非交易日期,被告以此否認系爭股份之真正,亦屬無理由。 ⑺從而,原告確實於106 年3 月15日取得被告欣隆公司之股票,而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且因已登記於股東名簿而得對抗被告欣隆公司,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原告確實已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無誤。另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7 年11月28日召開,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而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夜間、假日收狀日期章所示日期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頁),故起訴時間亦符合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訴之利益;惟提起確認被告欣隆公司與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之董事(長)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為形成之訴,形成之訴既以法定為前提,符合法定要件者,當然有法定之訴之利益,其訴之利益之基礎在於股東有要求公司依法令或章程經營之訴權或稱支配介入權,以保障團體公正決定意思之方法,是原則上均肯定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具有訴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或因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而無效,即有訴之利益。另訴外人劉建昌業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之決議不成立,另經本院判決勝訴,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9 頁),然本案訴訟之原告與另案不同,且所提起之訴訟分別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確認之訴,兩者顯非同一訴訟;另原告確實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且提起本訴符合法定期間,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仍應認有訴之利益。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欣隆公司股東,並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即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與被告欣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欣隆公司業於108 年7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為董事,訴外人林雪梅為監察人,並承認被告黃振文自107 年11月28日以後代表被告欣隆公司之行為,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黃振文為董事長,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9 月4 日核准變更登記,有被告欣隆公司108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欣隆公司108 年7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從而,本院於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欣隆公司既已完成改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前與被告欣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業經108 年7 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切斷,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振文與被告欣隆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黃錦陽及黃周麵與被告欣隆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劉玉娟與被告欣隆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均無確認利益。 ⑵又被告黃振文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間代表被告欣隆公司之行為業已被108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承認,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至108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應不致於有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另被告亦表示108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由持股超過一半之股東所召集(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參諸108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召集權人為被告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顯非由董事會所召集,且被告劉玉娟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益顯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故108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堪認與原告本件所提確認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前與被告欣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 ⑶從而,原告徒以本件訴請確認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將直接影響被告欣隆公司對外代表權行使之合法性,衍生效力也影響後續黃振文包含108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主張有確認利益云云,惟108 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程序與本件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無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其他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藉由確認該過去之法律關係以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依法通知被告欣隆公司全體股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之所有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 條第1 至3 項、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被告欣隆公司之股東,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決議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如前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陳百欣、泓誠投資有限公司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並未通知全體股東,而不符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之決議,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以原告持股僅占系爭股東臨時會股份過低,對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故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應駁回原告請求云云。惟按公司法189 條之1 必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二要件均具備,始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目的在於解任原本董事、監察人,並選任新任之董事、監察人,而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董事由何人任之,攸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影響股東之權利甚鉅,參諸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明定,選任、改選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尚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何況未將選任、改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股東。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為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以及訴外人黃張鳳雀,決議選任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為董事,被告劉玉娟為監察人,而其得票數至少得到出席者4 人以上之支持,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卡、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47頁),原告所有之股份雖僅約15.4%,但系爭股東臨時會漏未通知之股東亦非僅有原告1 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在未通知原告及其餘股東之情況,逕自開會作成系爭決議,令原告等股東沒有機會出席股東會表示意見及行使權利,其違法情節自屬重大,而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決議,要無足採。 ⒋按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代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股務代理機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107 年8 月1 日新增公司法第210 條之1 定有明文(107 年11月1 日開始施行)。經查,被告雖以先前多次向被告欣隆公司請求查閱股東名簿,惟遭被告欣隆公司多次拒絕,並提出博亞法律事務所107 年6 月28日律師函、被告欣隆公司107 年7 月6 日回函、107 年7 月30日存證信函、107 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107 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然縱有此情,亦屬前開規定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鍰之事由,被告仍不得以此正當化其召開股東會卻不通知全體股東之違法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與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不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3 種獨立態樣,先予敘明。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該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明定。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一)意旨,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股東會決議本應為當然無效,然有權召集之人未依程序召開股東會決議,所為之決議則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屬得撤銷之瑕疵類型。 ⒊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記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召集權人黃振文」,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僅有記載召集權人為被告黃振文;而依照107 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記載,被告黃振文持股數為374 萬200 股,雖劉炎明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將被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被告欣隆公司之各428 萬股、154 萬股、63萬5,000 股移轉予劉黃月女承受等節,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⑴),而上開遭移轉共645 萬5,000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經被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股份,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函稱系爭股份因當事人間無讓與合意而不發生股權益變動效力,執行沒收裁判對於被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權利不受影響,並請被告欣隆公司更正股東名簿,故系爭股份應已歸還被告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等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89088787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40 、309 頁),參諸107 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係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被告黃振文遭劉炎明偽造私文書所移轉之154 萬股份經歸還後,被告黃振文股份實際應為528 萬200 股,亦顯然未達已發行股數2,600 萬股過半股數;是被告黃振文並非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其並無權召開股東會。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決議應屬無效。 ⑵被告雖以被告黃振文係代理其餘被告欣隆公司股東即被告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及訴外人黃張鳳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故召集人之股份確實已達被告欣隆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半數云云,並提出上開4 人出具之委託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根本未記載召集權人尚包含被告黃振文以外之人,縱被告所述屬實,收受開會通知之股東,亦可能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選擇不予出席,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抬頭記載「召集權人黃振文等五位股東」(見本院卷一第75頁),縱有股東出席,也可能無法得知究竟係由何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種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之記載方式,豈非容任被告黃振文於爭議發生時仍得隨意湊數、任意指稱召集權人為何人,顯有不當;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又僅有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黃張鳳雀等被告所稱實際召集權人出席,則被告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黃張鳳雀縱事後始出具委託書也不為人知;故被告利用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之記載所存在之模糊空間,極有可能任意曲解,是被告所述之可信性非高;又其作法顯然罔顧其餘被告欣隆公司股東之權益,自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仍應認為被告黃振文1 人所召開,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決議應屬無效。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黃振文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黃錦陽、黃周麵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劉玉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乙節,雖有理由,惟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全部決議無效,故原告以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決議,自非有據,然原告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全體股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併予敘明。 ⒉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振文、黃錦陽、黃周麵、劉玉娟與被告欣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所有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請求確認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黃振文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黃錦陽、黃周麵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欣隆公司與被告劉玉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