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吳家宜 楊惠穎 劉建甫 陳嘉慶 被 告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啓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東憬 被 告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以借款人地位邀同被告賴美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三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38號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25頁)及原證2 借據乙紙(下稱見北院卷第27至28頁),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整(下稱原證2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9 年7 月11日止,並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1%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就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7 年9 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旋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原證2 借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183 萬3,338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撥款還款明細表1 份可稽(見北院卷第31頁)。 ㈡另被告頂華公司亦於106 年7 月7 日以借款人地位邀同被告賴美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週轉金契約一,見北院卷第33至36頁),約定借款額度3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1日止,依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利息按月計付,被告頂華公司則先於106 年7 月11日簽訂原證9 之小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動用借款300 萬元(另因該小借據借款期間到期之故,再分別於107 年1 月11日、107 年7 月11日換約,並分別簽訂原證10及原證3 之小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北院卷第37頁。該300 萬元借款下稱原證3 借款),原告前已撥入300 萬元至被告頂華公司於原告所設之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內,目前被告尚仍欠如附表編號2 借款。雖被告否認上開小借據存在、並否認收到原證3 之借款300 萬元云云,然上開借款之撥款為106 年7 月11日,有撥兩筆款項,一筆即原證2 借款為300 萬元,另一筆是原證3 借款也是300 萬元,並各以60萬元、240 萬元匯入被告頂華公司之帳戶內,此有106 年7 月11日之動用申請書及借貸傳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 7至363 頁),亦有原告之撥款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上開週轉金契約一所生之小借據部分,原告並不會對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無簽名不會核對,只會就蓋章部分是否為留存在銀行之印鑑卡為核對,因上開小借據上蓋章為真正,方核撥之原證3 借款予被告頂華公司。 ㈢嗣後,被告頂華公司為清償原證3 借款之300 萬元,乃於107 年8 月7 日以被告賴美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簽訂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二,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約定借款額度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10日止,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利息按月計付,並簽立原證4 借據(見北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而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下稱原證4 借款),連同被告頂華公司出具10萬元,計100 萬元用以清償原證3 借款之部分(故原證3 借款之本金剩下200 萬元)。惟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7 年10月9 日,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債務尚欠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本金88萬1,09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可知,原證4 借款債務90萬元確為換單,係為償還原證3 借款之300 萬元債務,並無增加新債務。 ㈣如附表編號1 、2 、3 等三筆借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惟被告均表示無還款意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頂華公司、賴美惠、陳啓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頂華公司、陳啓彰則以:否認原證3 之小借據存在,也否認存在原證3 借款債務,被告頂華公司並沒有收到週轉金契約一所生借款300 萬元,原證3 之小借據並非被告頂華公司所提出,因原證3 之小借據下方有關「賴美惠」之簽名並非被告賴美惠所親簽,故原告所述關於原證3 之小借據係被告頂華公司所出具,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賴美惠則以:被告賴美惠於擔任被告頂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曾於106 年7 月7 日簽署原證1 授信約定書、原證2 借據、原證3 之週轉金契約一,其中授信約定書是被告頂華公司向原告授信借款之總契約,仍須有實際向原告借款的行為,且必須撥款,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賴美惠否認有原證3 及原證4 之借款,依週轉金契約一第2 條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11日起至民國107 年7 月1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然原證3 借款之小借據上「賴美惠」之簽名,不是被告賴美惠所親簽,且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蓋用被告頂華公司大小印章及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賴美惠」之簽名於原證3 小借據上;另對照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原證1 授信約定書、原證2 借據、原證3 週轉金契約一、原證4 借據上之「賴美惠」簽名,均經原告之要求而為被告賴美惠所親簽,可見,當事人親自簽名,確為原告公司在履行貸放款業務時一貫、必經之程序,反觀原證3 之小借據,原告也要求借款人被告頂華公司負責人必須於其上簽名,不能只蓋公司大、小章,可見簽名之真正,對於原告公司及借貸契約是否真正,甚為重要,既然原證3 借據上「賴美惠」之簽名為非真正,則被告賴美惠當時雖擔任被告頂華公司董事長,然應無代表被告頂華公司向原告公司借貸原證3 借款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故否認被告頂華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借款該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進而被告賴美惠亦無庸就此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另被告賴美惠雖有簽署原證4 借據,然此係於107 年8 月7 日時,被告陳啟彰邀約被告賴美惠前往訴外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辦理被告頂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陳啟彰及賴美惠、訴外人賴美惠配偶莊瑞榮、原告公司貸款承辦人盧俊諺及被告頂華公司新任負責人吳美慧,因被告賴美惠不願意再擔任被告頂華公司負責人,更不願意再以被告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頂華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但被告陳啟彰要伊夫婦放心,陳稱:只是轉換單要用的等語,原告公司承辦人盧俊諺亦陳稱:只是續約而已等語,當被告賴美惠詢問盧俊諺還會再撥款嗎?莊瑞榮亦詢問盧俊諺還會再增貸嗎?因盧俊諺均回稱:不會再增加撥款等語,此有當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至66頁);復參以,證人盧俊諺於108 年7 月31日到庭作證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跟他說這是換約,但是沒有跟他特別強調借據,但內容他可以自己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堪認,被告賴美惠簽署原證4 借據之用意,只是在於換單、換約,並無向原告再行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此,被告賴美惠根本不知道原證3 之小借據存在,亦即被告賴美惠並無用以借90萬元之新債務去償還原證3 之小借據300 萬元舊債務之意,縱被告賴美惠簽署原證4 借據,然僅認為係作為換單、換約之用,並無負擔90萬元新債務之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賴美惠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負責償還該本金90萬元新債務乙節,自非可採。故本件借款除如附表編號1 所載餘額183 萬3,338 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外,就如附表編號2 、3 之借款本金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賴美惠均予以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頂華公司以借款人地位邀同被告賴美惠、陳啟彰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7 月7 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原證2 之借據等,向原告借貸原證2 借款300 萬元,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183 萬3,33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北院卷第15至25頁、第27頁)。 ㈡被告頂華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以借款人地位邀同被告賴美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週轉金契約一(見北院卷第33至35頁),約定借款額度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11日止,依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利息按月計付。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於原證3 之小借據上「賴美惠」簽名字跡與被告賴美惠所親簽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賴美惠」簽名字跡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30 頁)。 ㈣被告賴美惠於107 年6 月21日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第689 號函告知被告陳啟彰,其不再擔任被告頂華公司負責人,且辭退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該存證信函經被告陳啟彰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43 至44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頂華公司以借款人地位邀同被告賴美惠、陳啟彰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7 月7 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原證2 之借據等,向原告借貸原證2 借款300 萬元,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183 萬3,33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北院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㈡又查,被告頂華公司亦於106 年7 月7 日以借款人地位邀同被告賴美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週轉金契約一(見北院卷第33至35頁),約定借款額度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1日止,依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利息按月計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⒈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頂華公司、陳啓彰雖辯稱:否認原證3 之小借據存在,也否認有原證3 借款之債務,被告頂華公司並沒有收到原證3 借款300 萬元等語,然被告頂華公司、陳啓彰於108 年5 月29日、108 年11月20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3 月20日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明確表示並不爭執,卻於109 年4 月7 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上開抗辯,其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甚明,本院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此新防禦方法,而僅審酌被告頂華公司、陳啓彰於108 年5 月29日、108 年11月20日、109 年2 月5 日、109 年3 月20日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明確表示並不爭執之陳述,則被告頂華公司、陳啓彰自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2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對於原告負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 ⒉復查,被告賴美惠雖辯稱:原證3 借款之小借據上「賴美惠」之簽名,不是被告賴美惠所親簽,且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蓋用被告頂華公司大小印章及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賴美惠」之簽名於原證3 小借據上,故否認被告頂華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借貸此原證3 借款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進而被告賴美惠亦無庸就此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3118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於原證3 之小借據上「賴美惠」簽名字跡與被告賴美惠所簽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賴美惠」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之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427 至430 頁),因原證3 之小借據上「賴美惠」簽名字跡非真正,則衡諸常情,原證3 之小借據上被告頂華公司大小印章應非被告賴美惠自己所親蓋。然於被告賴美惠擔任被告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被告頂華公司之大小印章為被告陳啓彰所保管,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8 頁、第500 頁),則原證3 之小借據上「賴美惠」簽名字跡及被告頂華公司大小印章,應為被告陳啓彰所簽署及蓋用。又被告頂華公司亦於106 年7 月7 日以借款人地位邀同被告賴美惠、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週轉金契約一(見北院卷第33至35頁),約定借款額度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依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利息按月計付,則上開週轉金契約一之借貸利率,與原證2 借據上書寫之借款利率並不相同,顯非同筆借貸款項之文件,是被告賴美惠就「被告頂華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後可能另向原告借貸原證2 借款以外之款項(借款額度300 萬元),被告賴美惠、陳啓彰並須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應有所預見。另被告賴美惠於107 年10月17日復簽署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約定「連帶保證人賴美惠願連帶保證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就本金(幣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有關費用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該本金(幣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之限額內),乃包含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全部本金債權數額。可知,原證3 之小借據上「賴美惠」簽名字跡及被告頂華公司之大小印章,應為被告陳啓彰於被告賴美惠以被告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授權下所簽署及蓋用。足認,原證3 之小借據乃為真正,被告賴美惠亦應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2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對於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㈢另查,被告賴美惠雖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原證3 之小借據存在之事實,亦即,伊顯然並無向原告借款90萬元,用以借90萬元之新債務去償還原證3 小借據300 萬元舊債務之意,縱然伊簽署原證4 借據,但僅認為作換單、換約之用,並無負擔90萬元新債務之意,則原告請求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負責償還該本金90萬元新債務乙節,自非可採等語。然於107 年8 月7 日時,被告陳啟彰邀約被告賴美惠前往上一公司,辦理被告頂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陳啟彰及賴美惠、賴美惠配偶莊瑞榮、原告公司貸款承辦人盧俊諺及被告頂華公司新任負責人吳美慧,但被告陳啟彰要被告賴美惠夫婦放心,而陳稱:只是轉換單要用的等語,原告公司承辦人盧俊諺亦向被告賴美惠夫婦陳稱:只是續約而已等語,當被告賴美惠詢問盧俊諺還會再撥款嗎?莊瑞榮亦詢問盧俊諺還會再增貸嗎?盧俊諺均再回稱:不會再增加撥款等語,有當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至66頁);又證人盧俊諺於本院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我有跟他說這是換約,但是沒有跟他特別強調借據,但內容他可以自己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可知,被告賴美惠簽署原證4 借據時,已知悉在於換單、換約,不會再增加借貸債務;且被告賴美惠於107 年10月17日亦簽署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約定「連帶保證人賴美惠願連帶保證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就本金(幣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有關費用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該本金(幣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之限額內),乃包含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全部本金債權數額;另原證3 之小借據乃為真正,被告3 人均應就原證3 之小借據對於原告負責,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賴美惠於簽署原證4 借據時,應知悉「原證2 借款及原證3 借款債務前已存在,且原證4 用以借90萬元之新債務,係為償還原證2 借款或原證3 借款之舊債務」,而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原證4 之借據而請求被告賴美惠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該90萬元新債務,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 請求本金 │ 利 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 1 │ 1,833,338│3.200% │自107年9月11日│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 │ ├──┼─────┼────┼───────┼───────────┤ │ 2 │ 2,000,000│3.000% │自107年10月10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 │ ├──┼─────┼────┼───────┼───────────┤ │ 3 │ 881,095│3.000% │自107年10月10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 │ ├──┼─────┼────┼───────┼───────────┤ │總計│ 4,714,43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