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林寶霞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吳榮錦(民國104 年4 月29日歿)前於99年1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均由吳榮錦支付,僅因稅賦考量借名登記於長子即訴外人吳家瑋名下。嗣於102 年間,欲以系爭房屋為擔保申請銀行貸款,因系爭房屋登記在吳家瑋名下,遂以吳家瑋為借款人、吳榮錦為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並以借款人吳家瑋名義,在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2075-10-0112006-2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台新銀行得自系爭帳戶扣償前述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吳榮錦生前均按月自其自有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供台新銀行扣款。吳榮錦於104 年4 月29日過世後,系爭房屋應為其遺產,吳榮錦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原告、子吳家瑋、女吳家瑩合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後由原告按月將應付房貸金額從自有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內。詎原告於107 年8 、9 月間,發現系爭帳戶無法正常存匯,始知因吳家瑋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誤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吳家瑋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0 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執對吳家瑋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實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 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合吳家瑋脫產,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並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已提起撤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另由吳榮錦代吳家瑋購屋,基於贈與而由吳家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符合國內社會常情。再者,吳家瑋於107 年5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而非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吳家瑋所有。況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基於吳家瑋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歸台新銀行所有,而非吳家瑋,故原告並非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人,自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然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本非屬於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吳家瑋、邱珮菁所有財產於27,282,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62 號裁定被告以910 萬元為債務人吳家瑋、邱珮菁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7,282,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即執該裁定聲請就吳家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案件於107 年8 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家瑋收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因被告對債務人吳家瑋、邱珮菁訴請返還款項,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7,191,68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且確定在案,故被告具狀撤回系爭執行案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另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769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之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31判決意旨參考)。易言之,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而以他人名義存款之人更非所有權人,亦非得逕向銀行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人。 (二)查系爭帳戶既屬吳家瑋所申請開立,在法律上與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當為吳家瑋無訛,參照前述說明,吳家瑋就系爭存款,對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僅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本件執行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見107 年度司執全字卷第22頁),亦可知其扣押之標的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存款債權,核非該等扣押款項之所有權自明。 (三)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吳家瑋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乙節,縱然屬實,惟參照上開說明,借名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否則將使交易安全秩序無從維持,嚴重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原告自不得執其與吳家瑋間之內部約定而對抗被告,是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亦無從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再查,系爭存款債權,法律上雖屬於吳家瑋之財產,但吳家瑋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執行扣押之標的亦為吳家瑋對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原告亦不能執其與吳家瑋內部之約定而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非債務人吳家瑋所有,其得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對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