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和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沂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新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增祥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蘇麗芬(即簡明乾之繼承人) 簡妤庭(即簡明乾之繼承人) 簡妤珊(即簡明乾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明乾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被告蘇麗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簡妤庭、簡妤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在繼承被繼承人簡明乾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珊蕙,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變更為李世沂,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417 號卷第229 至230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調解卷第155 至157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簡明乾之繼承人、新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達貨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1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明乾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連帶給付原告63萬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實施伸縮縫補強工程,由伊之員工即訴外人蔡仲良於106 年2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含大型LED 燈告示螢幕之施工警示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高架路段北向(下稱系爭路段)車道30.9公里處施工。同日下午14時許工程結束時,蔡仲良將系爭車輛停放至內側車道以警示後方來車,使前方之工程車及施工人員撤收工程區三角錐,蔡仲良則在系爭車輛後方拿指揮棒指揮來車改由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即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之被繼承人簡明乾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為被告新達貨運執行業務,沿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由新竹往台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其上之器材嚴重損毀,簡明乾亦因而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上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受損之價值18萬元;㈡系爭車輛上之機電設備(下稱系爭機電設備)受損之價值23萬9,760 元:原價值24萬2,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以伊僅使用一個月之折舊計算;㈢系爭車輛受損之價值19萬7,222 元:原價值20萬元,亦以耐用年數表計算使用一個月後折舊之殘值;㈣系爭車輛拖吊費1 萬 5,000 元。以上合計損失之金額為63萬1,982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明乾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連帶給付原告63萬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達貨運以: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之施工業已完成,原告用以提醒用路人變換車道之交通管制措施亦已撤收,蔡仲良於檢訊時稱對方撞擊前路段為一彎道,且許多車輛未減速,顯示後方來車駕駛無法提前預知前方有工程車,無足夠時間應付突發狀況。故伊員工簡明乾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所主張之受損結果,除拖吊費1 萬5,000 元外,其餘物品價值皆無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則以:系爭事故鑑定結果經覆議認為蔡仲良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交通管制設施布施未完善同為肇事原因,如簡明乾確有過失,即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伊等亦得請求原告對於簡明乾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另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價值18萬元為新品之價格,然未說明發電機之使用狀況,不應以此價額計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明乾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訴外人簡明乾為被告新達貨運之受僱人且為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1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訴外人簡明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之戶籍謄本、事故現場關於相關人員、三角錐佈設、工程車與警示車之相對位置圖1 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35頁、第125 至 131 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12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070034547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系爭事故資料及光碟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3至115 頁),核與所述,尚無不符。被告則僅空言抗辯稱訴外人簡明乾並無過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為真,自難採信,是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㈠簡明乾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施工車輛,為肇事原因。㈡蔡仲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與施工單位均無肇事因素。但施工單位布設未完善有違規定。」,嗣因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訴外人蔡仲良於系爭事故中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將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覆議,覆議意見進而認為:「簡明乾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施工車輛,與蔡仲良(施工單位)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交通管制設施布設未完善,同為肇車原因。」,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查,訴外人蔡仲良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審理,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卷宗查核,本件原告施工之交通維持計畫(下稱系爭交維計畫),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下稱中壢工務段)審查後同意核定,有中壢工務段105 年8 月19日一工壢段字第1050064443號函在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而依系爭交維計畫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有關「內側車道施工- 牌面及設施布設」之圖面及圖例說明,「施工時」前漸變段之長度應為240 公尺,標誌車停放位置在前漸變段之末端。有關施工安全設施之布設與撤除該部分則規定:「設施之布設順序:執旗人於漸變段80~100 公尺處前警告來車(遇曲線段需延長漸變長度),同時保護工作人員,工程車則緩緩前駛,工作人員即依行車方向與箭頭指示順序佈設各項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工作人員應隨時注意行駛中車輛。撤除時,依前項規定反方向撤除之。」。而上開覆議意見書則僅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70044948號函示內容,認為原告需在工作區前方10倍工作面寬度即34公尺,布設34公尺漸變段,此意見與系爭交維計畫圖面已有不符,亦即上開覆議意見係誤認系爭交維計畫圖面中之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設置位置為前漸變段之設置位置。則此覆議意見書所稱本件施工管制布設未完善,而有肇事原因之結論,即難逕採。再衡諸施工前、施工後,需有相當之時間進行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與撤除之作業,亦即,上開「內側車道施工- 牌面及設施布設」之圖面,僅係規定「正在施工時」應有何種交通管制設施,但「施工前、後」之「佈設、撤除」交通管制設施期間,不可能仍以「施工時」之交通管制設施來規範。再觀諸系爭交維計畫中規定:施工設施布設與撤除時,應派遣執旗人,執旗人應位於前漸變段區段內明顯處之路肩上或封閉車道內以便指揮交通,執旗人應面對來車,指示行車方向,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前,已在撤除施工安全設施,訴外人蔡仲良並在警戒來車等語,尚屬相符。參之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工程仍在施工當中,自難遽以為此認定。是系爭事故前,屬原告之施工已完成而正在撤除交通管制設施之時,則依照系爭交維計畫,撤除交通管制設施時係由車流下游處逆向往車流上游處方向撤除之,則撤除到前漸變段時,勢將產生前漸變段小於「施工時」應有之前漸變段長度,此為必然之理,若在撤除前漸變段之交通管制設施時仍要求符合「施工時」應有之前漸變段長度,此交通管制設施將永遠無撤除之可能。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施工單位布設未完善有違規定。」、「蔡仲良(施工單位)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交通管制設施布設未完善,同為肇車原因。」等情,核即無可採。且訴外人蔡仲良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此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故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所辯稱原告或訴外人蔡仲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發電機價值18萬元全損部分:原告就此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26 頁),且於系爭事故時,系爭發電機中古品之市場價格為18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峻程機電服務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又系爭發電機於106 年度之新品價格為23萬8,000 元,另有第三人擎揚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全損之金額為其中古價值之金額18萬元,尚屬可信。 ㈡系爭機電設備價值23萬9,760 元損失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電設備安裝於系爭車輛之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報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照片影本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即為369/1000,而系爭機電設備購入時新品價值為24萬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10月15日送貨單影本1 份為據(見調解卷第55頁),迄系爭事故時,已有5 個月(不滿1 月之部分均以1 月計),則系爭機電設備全部毀壞之損失金額,扣除折舊後,應為204,793 元(計算式:242,000 元-〔242,000 元×369/1000×5/12〕 =204,7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電設備應屬於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11項「其他機械製造設備」,故耐用年數為8 年;且其使用不到1 個月等語,然系爭機電設備係在原告之工程車上使用,顯非用以製造機械之設備,另其購置系爭機電設備既在108 年10月5 日,計算折舊之期間自應自此日起算,此不應因是否確有使用而有異,況原告就其僅使用系爭機電設備1 個月之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均不足採,其因系爭機電設備毀損所受損失之金額,仍應以本院認定之204,793 元為可採。 ㈢系爭車輛損失19萬7,222 元之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2 月6 日以2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43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日產牌,型式F23WD ,汽缸容量3,153 立方公分,附加框式及升降機,出廠年月為89年1 月,出廠當年新品價格為57萬8,000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20年,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頁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發票、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函覆、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日(C )字第000-000 號之覆函各1 份可憑(見調解卷第57頁、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到50頁、第144 至146 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固定資產實際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者,經折舊後,至低仍有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系爭車輛既已使用逾20年,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其價值,應為57,800元(計算式:578,000 元×1/10=57,800元)。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損失金額,自應於此金額之範圍內,始為可採。㈣系爭車輛拖吊費1 萬5,000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簽認單影本1 份為據(見調解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㈤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金額,合計以457,593 元為可採(計算式:180,000 元+204,793 元+57,800元+15,000元=457,593 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簡明乾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失,既經認定,而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明乾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洵屬有據。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受僱人蔡仲良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及原告就施工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並無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依上揭規定,主張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其等得請求原告賠償並進而主張抵銷抗辯,核於上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新達貨運自108 年1 月31日起,被告蘇麗芬自108 年1 月30日起、被告簡妤庭、簡妤珊均自108 年2 月11日起(見調解卷第137 至143 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明乾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連帶給付原告457,593 元,及被告蘇麗芬自108 年1 月30日起;被告簡妤庭、簡妤珊均自108 年2 月11日起;被告新達貨運自108 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