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禾鑫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楊明達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公證費之金額而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為1,754,870 元(訴字卷第235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就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亦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簽訂內容相同之合建契約書。詎被告竟於107 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違約罰則之約定,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㈠公證費10,800元、㈡規劃設計費84,000元、㈢預計可售出之利潤1,660,070 元,以上合計1,754,87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違約罰則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8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申請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且應於106 年底必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迄至106 年11月間,均未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顯見原告必定無法如期完工,違約情形嚴重,故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楊靜宜等10人分別於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1月17日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合建契約期間屆至即106 年12月31日後返還共有人所交付之相關文件,被告則於107 年10月4 日寄發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並未違約。又原告請求所受損害,所提出之請款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既未申請建築執照,顯然原告無法完成該建案,其出售計畫根本未達到客觀確定性之程度,而無任何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出售訴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違約罰則之約定:「甲方(被告)如有下列事由時,應賠償乙方(原告)本契約有規範內之損失及乙方與甲方以外各權利人之損失,乙方並得請求法院強制甲方履行合約義務:2.甲方於簽訂本約後,再與第三人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時。」(司促字卷第12頁)。 2.查兩造於104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公證,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與原告合作興建大樓,嗣被告於107 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李啟翔,並於107 年11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契約、公證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6 至21頁、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違約罰則之約定,其情甚明。 3.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故被告已於107 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乙方違約罰則之約定:「二、可歸責乙方(原告)之重大違約情事或違反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者,經甲方(被告)書面催告20日內仍不改善時,甲方得解除契約」(司促字卷第12頁)。復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建造執照核准後之正式申報開工日為104 年▁月▁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106 年▁月▁日。計730 天止」(司促字卷第10頁)。 ⑵查原告未曾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7 月3 日桃建照字第1080038432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07 頁),如被告認為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乙方違約罰則之約定,應先以書面催告原告於20日內仍不改善時,方得解除契約。 ⑶然而,被告僅於107 年10月4 日以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司促字卷第31頁及反面),其解約即不合法。而被告雖提出其他共有人分別於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1月17日間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訴字卷第183 至201 頁),然上開存證信函既非被告所寄發,內容亦非催告原告履約,而係通知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後返還共有人所交付之相關文件等語,自不能認為被告未經催告之解約係屬合法,故被告辯稱已合法解約而未違約云云,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卻於107 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違約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公證費: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進行公證,支出公證費10,800元,固據提出公證費用收據為憑(司促字卷第34頁反面),然查,原告為求慎重而就系爭契約進行公證,此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害,亦不因被告違約而歸於徒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為無理由。 2.設計費: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支出第1 期之工程規劃設計費84萬元,因被告的應有部分是10分之1 ,故依比例請求被告賠償規劃設計費84,000元,業據提出請款單、支出證明單、支票簽收單為憑(司促字卷第35頁及反面)。經查: ⑴被告雖否認上開請款單、支出證明單、支票簽收單之形式真正,然此些文件上蓋有簡明山建築師事務所及簡明山之印章,工程名稱記載「八德大仁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請款單日期記載104 年10月14日、支出證明單記載104 年10月19日等語,且原告亦提出設計圖為證(司促字卷第22至29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原告有提供平面圖與被告討論,且平面圖是原告在簡明山建築師那邊畫的等語(訴字卷第34頁),堪信上開請款單、支出證明單、支票簽收單形式上係屬真正且與系爭契約有關。 ⑵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設計費用,然因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出售他人且已辦畢移轉登記,致原告所取得之設計圖無法再利用,則原告所支出之設計費用自屬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 賠償設計費,自屬有據。 ⑶惟查,原告自承第1 期之設計費用84萬元,實際僅支出62,930元,其餘金額係以支票付款,因後續未進行故支票未經提示兌現等語(訴字卷第244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設計費以6,293 元(計算式:62,930元÷10=6,293 元)為限,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3.預計可售出的利潤: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預計可售出的利潤為16,600,703元(計算式:總樓地板面積1985.73 坪×建商合建比例55%×實 價登錄19萬元×淨利率8 %=16,600,703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 應賠償1,660,070 元云云,然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僅與建築師討論設計圖,因與被告等共有人無法達成共識,故後續行為無法進行,且尚未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訴字卷第170 、171 頁),則原告既尚未申請建築執照、未曾開工,遑論建築完成、出售建案獲利,故原告僅依與建築師討論設計圖之行為,尚無法預期獲得建案售出的利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計可售出的利潤云云,自屬無據。 4.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工程規劃設計費6,293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司促字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契約第12條甲方違約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