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黃靖媁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陳立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靖瑋部分: 1、被告黃靖瑋與原告間簽立原證1 之影視直播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靖瑋)於合約期間內及屆滿後均應致力於維護雙方形象,不得有任何毀壞雙方名譽或形象之行為;且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黃靖瑋)為任何裸露、暴力、淫穢之表演」;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之本合約規定時,乙方(即被告黃靖瑋)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50萬元以上」。 2、被告黃靖瑋於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期間內及屆滿後,在原告安排之「UP」網路直播平台中,為淫穢、色情之表演,且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 (下稱IG)張貼許多如原證3 、原證3-1 至3-7之淫 穢、不雅照片及文字,又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IG刊登如原證4 、5 之暗示性交易訊息。 3、另被告黃靖瑋因不滿原告對其違約行為警告及求償,遂經網際網路連結上開UP網路直播平台、IG,張貼如原證6 、原證6-1 至6-4 之內容為:「我就像一隻長期被欺壓的狗主人忽然打算都不給我飯吃但我會努力找飯吃」、「對了忘了說嚴世實業公司的主播也有人跟我一樣沒拿到薪水不止我受害」、「找我碴的目的完全就是為了還要繼續坑我的錢!!!」、「照他們連我薪水也要A 可能連買小號抹黑我的錢也要跟我討」等語,誣指原告長期欺壓、積欠員工薪水,且買人頭帳號在被告之IG帳號下留言,公開指摘、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二)被告陳立值部分: 1、被告陳立值與原告間簽立原證2 之影視直播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立值)於合約期間內及屆滿後均應致力於維護雙方形象,不得有任何毀壞雙方名譽或形象之行為;且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陳立值)為任何裸露、暴力、淫穢之表演」;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之本合約規定時,乙方(即被告陳立值)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50萬元以上」,被告陳立值前係原告旗下主播,原告基於工作安排,將被告陳立值自「浪」網路直播平台,改至「UP」網路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被告陳立值竟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連結「浪」網路直播平台,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獨寵安妮栗子」動態頁面,張貼如原證7 之內容為:「如果沒遇到這爛公司,我現在還在這裡吧」,並標註「# 直播八卦」,而辱罵原告係爛公司,且在個人動態張貼「被公司殘害的小孩」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可推知被告陳立值批評原告係爛公司,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形象。 (三)爰依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黃靖瑋、陳立值給付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黃靖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立值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靖瑋則以:除原證1外,其餘證據均爭執形式上真 正;原告應就原證3、3-1至3-7、原證4、原證5、原證6、原證6-1至原證6-4之取證過程提出公證,或說明其取證方式及截圖內容來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立值則以:原證2係伊簽立,除了第5頁的手寫部分,伊簽約時沒有書寫。原證7內容係伊所寫,圖片也是伊 所張貼的。原告向伊說,伊也立刻就刪除了,原告卻因 此不支付薪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靖瑋與原告間簽立原證1 之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靖瑋)於合約期間內及屆滿後均應致力於維護雙方形象,不得有任何毀壞雙方名譽或形象之行為;且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黃靖瑋)為任何裸露、暴力、淫穢之表演」;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之本合約規定時,乙方(即被告黃靖瑋)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50萬元以上」。 (二)被告陳立值與原告間簽立原證2 之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立值)於合約期間內及屆滿後均應致力於維護雙方形象,不得有任何毀壞雙方名譽或形象之行為;且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陳立值)為任何裸露、暴力、淫穢之表演」;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之本合約規定時,乙方(即被告陳立值)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50萬元以上」,被告陳立值前係原告旗下主播,原告基於工作安排,將被告陳立值自「浪」網路直播平台,改至「UP」網路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 (三)被告陳立值曾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原證7 之內容。 (四)原告對於被告陳立值所提出書面證據,全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黃靖媁有無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原證3 、3-1 至3-7、原證4 、原證5 、原證6 、原證6-1 至 原證6-4之內容?如有,有無違反兩造就原證1 嚴世兄弟娛 樂行銷事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7 條之約定?(二)承上,如認被告黃靖媁違約,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三)被告陳立值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原證7 內容,有無違反兩造就原證2 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7 條之約定?(四)承上,如認被告陳立值違約,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黃靖媁是否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原證3、3-1至3-7、原 證4、原證5、原證6、原證6-1至原證6-4之內容?如有, 被告黃靖媁有無違反原證1之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態樣多端, 惟仍須以不法之行為造成權利侵害,方能構成。因民法就名譽被侵害之不法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付之闕如,應參酌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如刑法之規範,以探求其權利保護範圍。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第7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以細緻權衡,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及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就第一、二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 New Hampshire 一案中,也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本院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509 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 輯,2005年5 月,第244 頁)。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正如上述學者所言,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53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質諸證人陳漪真到庭證稱:原證3至3-7之照片是伊所截圖,截取時之內容即如卷附照片等情,足認原證3 至3-7 所示內容應為被告黃靖瑋張貼,非屬無據。觀諸原證3 照片內容,係多人手持某廠牌保險套金色包裝盒外觀、貼近其中1 名女子胸前,既無任何文字說明、亦無加註其他內容,無法得知其動作意義為何,是否為裸露、暴力、淫穢之表演,非無疑義。觀諸原證3-1 照片內容,係4 隻手伸向照片中身著藍白條紋上衣之女子胸前,難認有何裸露、暴力之情形;又無任何文字或動作可知其意義,原告主張此為淫穢之表演,亦有可疑。觀諸原證3-2 照片內容,係照片中僅有身著白底條紋上衣之女子頸部掛有項鍊、墜子垂在胸前,亦難認有何裸露、暴力或淫穢。觀諸原證3-3 照片內容,係一女子屈膝彎腰面向鏡頭拍照,張貼內容為:「媁哥語錄:我管你V 幾,對我丟不出來,比在我這開苞的小綠葉還低等」等語,照片難認有何裸露、暴力之情形;又上開文字內容究竟與淫穢關聯性為何,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有據。觀諸原證3-4 照片內容,係一女子手持棒棒糖狀物品貼近嘴部,張貼內容為:「擁有我,從此你可以越來越持久- 媁哥」等語,照片難認有何裸露、暴力之情形;又上開文字內容究竟與淫穢關聯性為何,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有據。觀諸原證3-5 照片內容,係一女子與藍綠色大型男性生殖器之裝置藝術合影,張貼內容為:「我裡頭有穿泳衣,大前天韓國下大雨很冷才沒脫」等語,照片與文字均難認有何裸露、暴力或淫穢,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有據。觀諸原證3-6 照片內容,係一女子身著短裙背對鏡頭拍照,張貼內容為:「有沒有正中你紅心」等語,無法自照片中辨認該女子為何人,而文字內容亦難認有何裸露、暴力或淫穢之情形。觀諸原證3-7 照片內容,係一女子持行動電話對著鏡子自拍,張貼內容為:「我雖然上面很飽,下面很餓,但我不會飢不擇食」等語,無法自照片中清楚辨認該女子為何人,文字內容的「很飽」、「很餓」,亦難認有何裸露、暴力或淫穢之情形。 5、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證4 、5之文字對話內容及原證6、原證6-1至6-4之文字內容係被告黃靖瑋所張貼,既為被告黃靖瑋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關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IG刊登如原證4、5之含有性交易訊息內容之圖片,其圖片中之文字或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黃靖瑋所張貼,兩造既有爭執,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該文字或對話內容係被告黃靖瑋所張貼之相關證據,尚難認上開文字或對話(含有性交易訊息)內容,係被告黃靖瑋所為。 6、另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靖瑋因不滿原告對其違約行為警告及求償,遂經網際網路連結上開UP網路直播平台、IG,張貼如原證6、原證6-1至6-4之內容為:「我就像一隻長期 被欺壓的狗主人忽然打算都不給我飯吃但我會努力找飯吃」、「對了忘了說嚴世實業公司的主播也有人跟我一樣沒拿到薪水不止我受害」、「找我碴的目的完全就是為了還要繼續坑我的錢!!!、「照他們連我薪水也要A可能連 買小號抹黑我的錢也要跟我討」等語,誣指原告長期欺壓、積欠員工薪水,且買人頭帳號在被告黃靖瑋之IG帳號下留言,公開指摘、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惟是否為被告黃靖瑋所張貼,經質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嚴億晉到庭證稱:原證6照片是伊所截圖,此畫面係直播動態, 係伊進入該APP程式時的直播動態畫面所截取的;原證6-1至6-4非伊所截取;伊覺得原證6間接在說公司壞話,因為內容寫「主人不給飯吃」,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就伊理解覺得是污指經紀公司不給發文的人錢等語,又質諸證人陳漪真到庭證稱:(提示卷附原證6 至6-4之照片)除原證6以外,其餘均是伊所截圖,截取時之內容即如卷附照片 所示等情,則依證人嚴億晉及陳漪真所述,原證6 、原證6-1 至6-4 所示內容應係被告黃靖瑋張貼,洵屬有據。然查,觀諸原證6 所示「我就像一隻長期被欺壓的狗主人忽然打算都不給我飯吃但我會努力找飯吃」之內容,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難以僅憑上開內容得知究竟被告黃靖瑋所述為何,且查,觀諸瀏覽者於下方之留言(這腹部的線條),亦難窺知第三人是否因上開內容,即降低或貶抑對於原告之評價,原告外部名譽因而受有貶損,自難遽認被告黃靖瑋張貼如原證6 所示內容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7、再查,質諸證人陳漪真到庭證稱:除了原證6 不是伊截圖外,其餘均係伊在被告黃靖瑋UP直播平台動態畫面看到原證6 ,就伊所知,被告黃靖媁在原證6 上的意思就是原告欺負她、陷害她;伊會知道原因是被告黃靖媁在她自己的臉書上張貼類似的文章,下面有其他人留言,而被告黃靖媁有回應等語。則其他人單純觀諸原證6 之內容,自無法得知被告黃靖媁究竟所述為何、更難以此文字內容認係原告欺負、陷害之。 8、復查,原告與被告黃靖媁間就是否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兩造具狀及到庭陳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94 頁),觀諸原證6-1 內容為:「找我碴的目的完全就是為了還要繼續坑我的錢!!!!!我只是一個一個人在外面打拼養家的女生,到底還要逼我到什麼地步害我的就是我說明明已跟他們沒關係了還一直找我碴的他們」等語,無從自上開文字內容查知何人、於何時做何行為,自難認此係公開指摘、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又觀諸原證6-2 內容為:「至從我前經濟公司嚴世兄弟在FB發文對我本人不實毀謗後,我IG就開始出現這些小號人、怎麼時間點這麼剛好這麼巧呢」等語,其後方圖片,則係張貼網際網路臉書暱稱spongebob9595955者對於被告黃靖媁的發文:「妳比較適合拍av,我一定支持到底」,則被告黃靖媁所述非全然無據,亦非隨意指摘原告張貼上開圖片內之文字,被告黃靖媁究以何行為毀損原告名譽,原告亦未說明。又查,觀諸原證6-3 完整內容為:「我發現有些朋友還是不清楚所以再說一次呦目前對我不實指控的嚴世兄弟實業是我前經濟公司目前已完全跟他們無任何合約關係!我薪水他們也尚未還給我現在卻又要來找我碴」、「照他們連我薪水也要A 可能連買小號抹黑我的錢也要跟我討」、「拜託你們自己賺好不好」等語,對於即得遽認被告黃靖媁指摘原告購買人頭帳號在社群網站攻訐被告,觀諸全文內容難以認定,況查,觀諸上開原證6-3 ,於上開圖片前顯有其他對話(「個幾十塊而已」、「他們一定買很多個」)(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未提出上開原證6-3 中,關於被告黃靖媁所張貼圖片前、後之其他內容,自難僅憑所截取之圖片,逕認被告黃靖媁指摘原告購買人頭帳號。再觀諸原證6-4 之內容:「對了忘了說跟我一樣之前是嚴世實業公司的主播也也人跟我一樣沒拿到薪水不止我受害!這一切都有證據嚴世兄弟你們歡迎截圖看是誰毀謗誰」、另一張則為「拼到快吐血的薪水沒拿到,還是有一堆費要繳,然後又要末名的一直被前經濟公司鹽氏兄弟毀謗、人身攻擊」等語,其後則為107 年11月1 日之新台北有線電視繳費單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顯係就被告黃靖媁與原告間薪資糾紛一事,而舒發其主觀意見,或陳述其他人(如本件同案被告陳立值亦陳稱其薪資未確實支付)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靖媁此部分有何虛偽言論,尚難遽認其侵害原告之名譽,而違反原證1 之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第7 條約定。 (二)被告陳立值所為,尚無違反原證2之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 約: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陳立值抗辯其未獲原告支付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之薪資,故為上開發文內容等語。觀諸被告陳立值於浪LIVE平台直播之服務費,於「106年9月服務費結算6,660、 虛擬禮物收入分成2,496,於106年10月服務費結算0、虛 擬禮物收入分成698,於106年11月服務費結算0、虛擬禮 物收入分成5」,由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分別於106年10、11、12月匯款予原告等情,有香港 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9月11日駿字第108000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另觀諸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黃靖瑋、陳立值於UP直播平台直播,而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 107年2月26日匯款予原告等情,有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本院收文戳為108年9月6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9至553頁)。足認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因直播演出而匯款予原告。 3、再查,觀諸被告陳立值所提出之「我的直播」明細,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均有直播時數,有被告陳立值所提出之被證3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33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轉帳至被告陳立值帳戶帳號之日期僅10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8日,有原 證11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且兩造於日前就薪資計算及發放一事,互有商議與討論,有被告陳立值所提出之被證1、2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則被告陳立值抗辯其未獲原告支付薪資,故為上開發文內容,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遽認侵害原告名譽,亦難認有違反原證2之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約定內容。 (三)綜上,原告依原證1、2之系爭影視直播經紀合約,請求被告黃靖瑋、陳立值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