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采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婉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因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包合約之履約發生糾紛,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前開契約並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被告則抗辯前開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因前開契約所受領之太陽光電對價為不當得利,因而提起反訴。因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事實上實屬一體兩面,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證據資料得一併調查,且被告係為求兩造之紛爭儘速獲得解決,因而提起本件反訴,尚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又本訴、反訴均為財產權之訴訟,均行通常訴訟程序。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委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即訴外人如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泰公司】設址地)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工程),並簽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承包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9 萬4,945 元,並於106 年5 月8 日依約給付被告首期工程款53萬4,969 元,嗣因被告遲未能協助伊取得如泰公司同意在其廠址施作系統發電工程之租約,亦未能取得其他案場替代,乃依系爭承包契約第3 條遲延責任之約定,要求被告退還首期工程款53萬4,969 元,復因被告延宕2 年仍無法取得如泰公司之租約及其他案場,伊於107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約,然被告仍未能依限履約,伊乃於108 年4 月9 日解除契約。另依被告提出之如泰公司太陽光電建置分析,系爭承包契約預期收益為25年投資總淨利565 萬3,937 元,此為伊依系爭承包契約原可取得預期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賠償伊上開所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65 萬3,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包契約因原告無法繼續依約支付款項,兩造遂於107 年7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又因原告首期工程款53萬4,969 元係訴外人葉熾謙出資,然葉熾謙非系爭承包契約當事人,伊遂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請原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連同首期工程款折讓證明單請原告用印後寄回,原告從未提及係依系爭承包契約第3 條規定請求伊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返還首期工程款,且原告與葉熾謙於伊完成退款後即主動退出LINE群組,倘僅係因資金需求「暫時」取回首期工程款,原告及葉熾謙不會取得退款後即退出LINE群組,且原告取回首期工程款後迄今,未就系爭承包契約支付任何款項予伊。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止於解約前所生之損害,不包括解約後所生之損害,原告所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害,均屬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 ㈠被告與如泰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如泰公司承租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全部屋頂及坐落土地,用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並為運轉發電,並將售電予台電公司。 ㈡兩造於106 年4 月14日簽訂系爭承包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建置系爭發電工程案場業務,並負責承攬施工系爭發電工程,合約總價為509 萬4,945 元。 ㈢原告已依系爭承包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由葉熾謙匯款予被告53萬4,969 元,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將上開款項匯回訴外人葉熾謙帳戶。 ㈣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內容後回傳系爭切結書電子檔予被告,並表示因被告有原告私章委請被告直接於前開切結書上用印,被告始將原告私章用印於系爭切結書。 ㈤系爭承包契約約定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於106 年11月完工並取得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竣工備查;台電公司於106 年12月28日派員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經濟部能源局並於107 年1 月29日函准上開設備登記。 ㈥原告已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支付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購電價金19萬1,49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已於107 年7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 ㈡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並於108 年4 月9 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包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否依請求被告賠償未來25年可預期之獲利565 萬3,937 元?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已於107年7月間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7 年7 月間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葉熾謙於107 年7 月10日於LINE群組內稱:「不好意思,我與采蘋(按:即原告)討論了很久,我現在剛好資金有其他用途,不知道能麻煩您先退回50萬嗎?」,嗣被告人員於LINE群組內告知退款流程及提供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系爭切結書之電子檔予原告及葉熾謙,原告與葉熾謙於107 年7 月31日經被告人員告知已完成退款後,於同日即分別退出該LINE群組等情,有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9 頁),另觀諸系爭切結書載有「本人原告投資台市龍井區如泰工業精密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現因業主之故取消並致退費產生,本人同意貴公司將此退費款項逕匯至第三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其內容既載明因業主之故「取消」系爭發電工程並產生退費,可見兩造確有因第三人因素而無繼續履行系爭承包契約之意,又兩造既同意退還首期工程款予原告指定之人,可知兩造亦有使系爭承包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之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取消」之內涵實際上與「解除」契約之效力相當,且參諸原告及葉熾謙收取首期工程款後即退出LINE群組斷絕與被告人員聯繫管道,亦有不再過問系爭承包契約履約狀況之意,可認兩造應有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之意,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未能協助其取得如泰公司同意在其廠址施作系爭發電工程亦未能取得其他案場替代,乃依系爭承包契約第3 條遲延責任之約定,要求被告退還首期工程款53萬4,969 元,並未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且兩造亦未依約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承包契約第3 條固約定:「如於雙方簽定合約一年內甲方(按:即被告)未依合約工期內完工之光電電場部分,甲方需依其等比例KW數,無條件退還乙方(按:即原告)已支付甲方之預付款」(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前揭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及葉熾謙於對話過程中,從未提及因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而依系爭承包契約第3 條規定請求退還首期工程款53萬4,969 元等情,且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亦記載「而原告斯時亦有資金需求,雙方乃於107 年7 月合意暫由被告返還原告前繳納之上開首期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亦表明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要求被告返還首期工程款,並未提及系爭承包契約第3 條約定乙事,且若被告係依系爭承包契約第3 條約定返還首期工程款,系爭承包契約即尚未解除仍屬有效,然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人員於退還首期工程款後,自107 年7 月31日起即持續向原告催討前已取得售電收入,且原告亦從未向被告人員表示系爭承包契約並未解除而拒絕返還受領之售電收入,甚且尚曾表示最慢將於107 年10月31日以匯款方式返還,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265頁),益徵兩造當時應係認系爭承包契約已合意解除,否則要無處理返還售電收入之必要。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承包契約第3 條規定取回首期工程款云云,尚難採信。另查,葉熾謙於106 年8 月3 日曾向被告人員表示:「如果蓋完如泰…都還沒找到,那太陽能開始運轉收益怎麼算?」,被告人員則回覆:「在您名下就是您的」、「所以是我們公司風險比較大」、「好的,我們也會努力找。如泰對於移轉到個人比較多疑慮,所以比較不好意思」、「本來答應,後來股東有反對」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見兩造於106 年8 月前雖曾商討以其他場址之發電設備作為替代方案,然尚未確定替代場址,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替代之場址業經合意確定,足見給付標的並不明確,不能認兩造已合意為債之變更,亦不能認被告有給付其他位於特定場址之發電設備之新債務,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與如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得由第三人受讓租任契約,原本說不用再簽訂,後來約定如果受讓要再訂定租賃契約,如泰公司不願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是因為原告是自然人,不住在台灣,在台灣沒有金融往來紀錄,覺得原告財力證明不可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可知系爭切結書所載「現因業主之故取消並致退費產生」中所指「因業主之故」,即係如泰公司不願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使用之土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乙事,且為兩造所明知,兩造同意不再履行位於如泰公司廠址之系爭發電工程,又未另行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他場址之發電設備,自應認兩造就系爭承包契約已全部解除,而非僅就單一場址達成工程款退款之合意。又系爭承包契約第12條第1 項固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或依本合約書所簽訂之附約。……」(見本院卷第42頁),然契約一方除有約定或法定解除或終止事由外,本無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限,是前開約定僅係要求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為證,未就書面之形式、內容為限制,故舉凡足以證明有解除或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文件,應均符合為書面要件,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乙事,既有系爭切結書可資佐證,即屬前開約定所稱書面文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不符前開約定之書面要件云云,難以採憑。 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7 年7 月間已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業如前述,系爭承包契約即已溯及失其效力,被告已免其履行義務,原告自無從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再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時,亦無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年可預期之獲利565 萬3,937 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損失565 萬3,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稱:系爭承包契約已於107 年7 月間合意解除,反訴被告已自台電公司受領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售電收入19萬1,490 元(下稱系爭售電收入)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1,49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稱:反訴被告係原始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發電設備,反訴被告係基於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取得系爭售電收入,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兩造於替代案場未確定前就售電收入之歸屬乙事,反訴原告曾於LINE對話中表明「在您名下就是您的」,足徵兩造已就系爭售電收入由反訴被告保有已有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援用本訴部分。 四、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承包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售電收入19萬1,490 元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發電工程所完成之系爭發電設備,其名義上之設置者固為反訴被告,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 年6 月23日台中字第10680587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286 頁),然參諸反訴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即與如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反訴原告向如泰公司承租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全部屋頂及坐落土地,用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並為運轉發電,復於105 年9 月13日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反訴原告於上址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備案,反訴原告另於105 年11月間與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簽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經濟部能源局105 年9 月13日能技字第10500166800 號函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5 年11月17日台中字第10581007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6 、297-299 頁),可見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承包契約前,即已著手施作系爭發電工程,嗣因兩造簽訂系爭承包契約,始協助反訴被告以其名義作為系爭發電設備之之設置者,再參以自兩造簽訂系爭承包契約起至系爭發電設備與台電併聯發電止,反訴被告僅有支付工程款53萬4,969 元予反訴原告,堪認施作系爭發電工程之大部分費用應為反訴原告所支付,且兩造於如泰公司不欲與反訴被告另行就系爭發電設備需用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時,亦曾商討改以其他場址之發電設備作為給付標的,足認兩造所著重者在發電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反訴原告勞務之給付,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承包契約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則反訴原告出資完成工作物即系爭發電設備後,應原始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再依系爭承包契約之約定,將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反訴被告,並協助反訴被告取得申請人或設置者之地位。反訴被告抗辯系爭發電設備為其原始取得云云,尚難採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因利用系爭發電設備而獲有系爭售電收入19萬1,49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反訴被告既係因系爭承包契約自反訴原告處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反訴被告因系爭發電設備所取得之系爭售電收入,即係本於系爭發電設備所更行取得之利益,系爭承包契約經解除後,反訴被告已無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外,亦應將系爭售電收入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售電收入19萬1,490 元,應屬有據。 ㈢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售電收入由反訴被告保有云云。然查,葉熾謙於106 年8 月3 日曾向被告人員表示:「如果蓋完如泰…都還沒找到,那太陽能開始運轉收益怎麼算?」,反訴原告人員回覆:「在您名下就是您的」等情,雖有出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然上開對話時,系爭承包契約尚未解除,且兩造仍在商討是否由反訴原告以其他場址之發電設備以替代系爭發電設備之給付,可知反訴原告人員表示由反訴被告保有售電利益,係以系爭承包契約仍屬有效,或兩造達成以另外場址作為給付內容為前題,並非無條件同意反訴被告均可保有系爭發電設備所生之售電收入。此外,就系爭售電收入業經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保有乙事,反訴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售電收入,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0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6 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萬1,49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