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瑋 被 告 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3 月13日因未獲會晤原告,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