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新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煊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史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專任期間至同年10月28日。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原告並無售出系爭土地。嗣於107 年11月間起,因陸續有客戶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經協議後同意以不另簽訂新契約而將系爭契約書做變更之方式,再次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2月24日連續簽訂變更契約內容之同意書,後經原告覓得買家即訴外人宋緯明而讓其於108 年1 月12日攜回要約書,並為保宋緯明於考慮期間反悔,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獲宋緯明同意以高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署要約書後,始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訂第三次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將銷售底價變更為3,050 萬元,專任委託期間延長至108 年1 月31日,原告隨即於108 年1 月28日,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專任委托期間之108 年1 月31日下午8 點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簽立買賣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及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第2 條,只要原告能居間願意提出購買總價與付款方式達到被告之委託條件,無論最終有無順利簽約,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則原告既已覓得買家且得其同意以高於底價之3,100 萬元購買,並簽署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即已完成居間仲介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三次變更同意書第3 條第2 項,被告負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124 萬元(計算式:3,100 萬元×4 %=124 萬元)之義務。詎被告不僅對於原告之簽約通知置之不理,甚無視與原告所簽訂者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特性,於108 年1 月22日未知會原告下,又另委託他人居間、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三次變更同意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即被告拒收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梁千千即原告公司仲介於108 年1 月12日至被告家,稱有買家欲以3,0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簽訂第三次變更同意書,並約定於108 年1 月18日10時10分至原告公司與買方簽約。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於簽訂時,專任委託延長期間為空白,後記載為108 年1 月31日非被告所寫;委託日期因梁千千說給她一個禮拜時間去找客戶,使其有機會專任而填寫為108 年元月18日,惟後遭他人塗改為19日;價錢3,050 萬元亦非被告所寫。又宋緯明於108 年1 月18日僅出價3,000 萬元,被告向其表示3,050 萬元得成交,惟宋緯明並未接受。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因宋緯明未到場而以電話詢問梁千千,梁千千回應買方貸款不出來無法購買,被告遂於19日契約到期後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為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專任期間至同年10月28日,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原告並無售出系爭土地,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之效力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為108 年1 月19日由被告親簽,並同意於108 年1 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以3,050 萬元以上價格成交等語,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為其親簽等情,惟抗辯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為108 年1 月12日所簽,代理期間只至108 年1 月19日等語。 2.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之真意為何,被告陳稱:伊在108 年1 月12日親簽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因為仲介梁千千要求再給她一個星期讓她賣,伊同意給仲介梁千千專任,並表示只要有買家在1 月19日前出價3,050 萬元,伊就同意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以,被告已自認至1 月19日前,均有委託之真意,並參以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二、⑴載有「本人同意授權:貴公司在最少底價新台幣參仟零伍拾萬元整以上予以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認為於108 年1 月19日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委託原告繼續出售,並授權原告只要有買方出價3,050 萬元即可成交等情,已堪認定。 ㈡買方訴外人宋緯明於108 年1 月18日出價3,100 萬元,是否為真? 1.原告主張買方宋緯明於1 月18日有出價3,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宋緯明於1 月12日僅出價3,000 萬元,伊要宋緯明加價50萬元,宋緯明不願意,伊才沒將系爭土地賣給宋緯明等語。 2.經查,證人梁千千即原告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在104 年接受被告委託,期間原本只到104 年10月28日,之後因為被告同意由原告繼續賣,便繼續找買家,若有買家願意購買,才會再補簽變更同意書,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12日讓宋緯明將要約書拿回,宋緯明於1 月18日出價3,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核與系爭要約書記載宋緯明出價3,100 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而宋緯明雖未到庭證述,惟出具聲明書表示當時有出價3,1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觀諸上開聲明書與系爭要約書之宋緯明簽名筆跡相符,應為同一人所為,被告復未爭執宋緯明簽名之真正,而宋緯明若未實際出價,系爭要約書若經被告承諾,則宋緯明即需負擔給付價金或違約金之義務,系爭要約書應為真正。綜上所述,宋緯明有實際出價達3,100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抗辯宋緯明未實際出價達3,100 萬元,辯稱:伊在1 月12日有看到宋緯明,當天宋緯明只出價3,000 萬元,伊要宋緯明再加價50萬元,宋緯明不願意加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然被告亦曾辯稱:梁千千在1 月19日前一週說有買家要以3,050 萬元購買,和梁千千約1 月18日到原告公司和買方簽約,但1 月18日當天打給梁千千時,梁千千說買方貸不到款,買方不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宋緯明究係尚未出價達3,050 萬元?或已出價達3,050 萬元而因無法貸款而不購買?被告前後所述情節差異甚大,已難逕信。且被告尚且自承:伊於1 月22日便將系爭土地以3,000 萬元賣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苟1 月12日被告已知有買家要以3,000 萬元購買,其既要求買家加價至3,050 萬元才願意出售,為何又在1 月22日旋將系爭土地僅以3,000 萬元價格賣給他人?不合常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及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第2 條,只要原告能提出購買總價與付款方式達到被告之委託條件,無論最終有無順利簽約,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而被告既同意於1 月19日前,由原告繼續以3,050 萬元價格銷售系爭土地,而原告有尋得買家宋緯明出價超過3,050 萬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即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而宋緯明出價既為3,100 萬元,依系爭第三次變更同意書三、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萬元之百分之4即124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自被告拒收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此服務報酬並無確定期限,需經催告而生遲延給付效力,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有催告給付服務報酬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且存證信函既經退回,顯未生催告之效力,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僅於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為部分敗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