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彭雲和 林振忠 胡玉琴 林振旺 林振達 林振享 巨雄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振達、林振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土地為林氏家族所有,其上有林氏家族祖先祠堂,對於林氏宗親而言為具有親情依歸之所在,不宜分割變價出售,而應維持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彭雲和、林振忠、胡玉琴、林振旺、巨雄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9至6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僅被告林振達、林振享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030.04平方公尺,共有人共8 人,倘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除原告、被告巨雄有限公司可分得之面積超過400 平方公尺,被告彭雲和、林振忠、胡玉琴可分得之面積近300 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足100 平方公尺,是以原物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多數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難使土地價值最大化,而致日後開發利用之困難,有損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本件尚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將另生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問題,參諸兩造已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且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分得系爭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則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另倘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進而避免補償價額之爭議,又兩造如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兩造分配利益及多數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對兩造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 ├───┬────┬───┬──┬──┼─────┤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龍潭區 │南坑段│ - │495 │ 2,030.04 │全部│ └─┴───┴────┴───┴──┴──┴─────┴──┘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彭雲和 │ 7分之1 │ 7分之1 │├──┼──────┼───────┼────────┤│ 2 │ 林振忠 │ 7分之1 │ 7分之1 │├──┼──────┼───────┼────────┤│ 3 │ 胡玉琴 │ 7分之1 │ 7分之1 │├──┼──────┼───────┼────────┤│ 4 │ 林振旺 │ 21分之1 │ 21分之1 │├──┼──────┼───────┼────────┤│ 5 │ 林振達 │ 21分之1 │ 21分之1 │├──┼──────┼───────┼────────┤│ 6 │ 林振享 │ 21分之1 │ 21分之1 │├──┼──────┼───────┼────────┤│ 7 │僕人投資開發│ 14分之3 │ 14分之3 ││ │有限公司 │ │ │├──┼──────┼───────┼────────┤│ 8 │巨雄有限公司│ 14分之3 │ 14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