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謝馥徽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萬采縈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支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多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第201 頁),但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將訴之聲明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32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 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邀約伊參與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佳利公司)之直銷事業,曾應允將會提供綠佳利公司組織內一邊已接近滿局之會員位置(下稱原會員位置)讓予伊經營。迨伊同意加入綠佳利公司之直銷後,被告又要求伊將原會員位置變更至另一新會員位置(下稱新會員位置)。惟因新會員位置並非接近滿局,如伊接手經營,在綠佳利公司獎金制度計算方式下,伊以新會員位置推薦產生之有效瓶數,將無法如原會員位置領得獎金,被告為促使伊答應接受新會員位置,遂於101 年7 月間,與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負責讓新會員位置之一邊滿局,且若伊所推薦之有效瓶數無法領取綠佳利獎金制度計算之獎金時,被告即承諾就伊無法領取獎金的有效瓶數,將按每瓶500 元之標準補貼予伊,以此方式保障伊之權益,伊乃同意接受新會員位置,並更名為采日企業社加以經營。詎被告僅依系爭約定書給付伊補貼至105 年6 月為止,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為止,均未再依系爭約定書給付補貼予伊。經伊以日結方式及以每瓶480 元之標準計算上開期間內之補貼數額結果,總計被告因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尚欠伊4,084,320 元之補貼金額並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當初係兩造約以月結方式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補貼獎金。而如以月結方式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補貼金額,應為3,448,320 元,並非4,084,320 元。再者,因原告所可向綠佳利公司領取之獎金,與原告所得向被告領取之補貼獎金,二者乃為同一件事,既已為兩造於本院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明示不為爭執,因原告事後已向綠佳利公司領得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之獎金,被告自無必要再依系爭約定書給付任何補貼金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7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 ㈡、原告以采日企業社之名義在綠佳利公司之直銷制度中為被告配置右線之下線;另原告之第一代配置左線由原告自行負責,右線則由被告負責。以原告為第一代所配置之左、右線,自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為止此段期間之獎金點數加總情形,均如本院卷第49頁表格所示。 ㈢、本件如以日結方式計算補貼獎金,被告所應補貼原告之金額即如本院卷第49頁及第57至78頁所示之4,084,320 元;如以月結方式計算,則被告所應補貼原告之金額即如本院卷第199 頁所示之3,488,320 元。 ㈣、系爭約定書第1 條所約定之滿局為當月銷售點數達1,500 萬點。 ㈤、原告以采日企業社所參與之左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達滿局。 ㈥、被告就105 年7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此段期間內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獎金,即為原告得向綠佳利公司請求之獎金數額。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獎金,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補貼獎金業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補貼獎金,究應為日結或月結?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獎金,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間因參與綠佳利公司直銷事業,而以采日企業社之名義成為被告配置右線之下線;原告之第一代配置左線由原告自行擔任,右線則由被告負責;兩造且約定被告應按系爭約定書所載之條件給付補貼獎金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LINE翻拍訊息照片及臺北興安存證號碼1605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其次,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其上記載:「甲方(按:指被告)承諾采日企業社右線有效瓶數,由甲方負責至滿局(每個月點數一千五百萬點)。」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同約定書第2 條則約定:「在采日企業社滿局之前,若乙方(按:指原告)推薦之有效瓶數超越甲方推薦之有效瓶數,則甲方無條件補貼乙方每瓶新臺幣五百元整」等語(見同上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約定書確為其本人所親簽而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是所載,被告確曾有向原告承諾,將會使原告以采日企業社參與直銷之第一代配置右線達於每個月點數為1500萬點之滿局,且在每個月點數達於1500萬點之滿局之前,被告將按系爭約定書第2 條所約定條件給付補貼獎金予原告。 ⒊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既係約定「采日企業社滿局之前」及「乙方推薦之有效瓶數超越甲方推薦之有效瓶數」等語,已如前述,顯係指須以上開要件作為系爭約定書之停止條件。茲因本件有關采日企業社參與直銷之第一代配置右線或左線,始終均未達於每個月點數1500萬點之滿局,此已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是倘原告所推薦之有效瓶數(即左線)又能超越被告所推薦之有效瓶數(即右線),則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停止條件即得成就而對外發生效力。 ⒋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抗辯因原告推薦之有效瓶數並未超越被告所推薦之有效瓶數,故並無給付義務發生(見本院卷第324 頁),惟因兩造已對本院卷第49頁及第199 頁所列之年度、月份及左、右線點數加總欄之記載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0 頁),僅係就依上開表格所記載之數字究應為日結方式或月結方式各有不同異見(見本院卷第320 頁),且經本院檢視上開左、右線點數加總欄之記載,於105 年7 月至108 年4 月此段期間內,左線(即原告之推薦有效瓶數)確均大於右線(即被告之推薦有效瓶數),經本院就此向被告加以確認本件抗辯之範圍,是否亦有及於推薦瓶數之問題後,被告隨即當庭表示本案僅就月結、日結之差別,以及月結有無清償、被告有無必要依照約定書再為補貼之問題加以答辯(見本院卷第324 頁),已不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推薦之有效瓶數均大於被告所推薦之有效瓶數之事實,準此,本件系爭約定書第2 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自均已成就,原告以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補貼獎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補貼獎金業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⒈觀諸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1605號所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萬采縈(以下簡稱甲方)為邀約本人(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事業,於101 年7 月間多次來乙方住所拜訪。甲方以提供其綠佳利組織內一邊已接近滿局之會員位置(以下簡稱原會員位置)讓渡予乙方為條件,勸說乙方加入經營。待乙方同意後,甲方於一週後聲稱……,故請求乙方於甲方之綠佳利組織內人數較少的一邊的另一會員位置(以下簡稱新會員位置)進行經營。」、「因新會員位置相較於原會員位置並非已一邊接近滿局,如乙方接手經營,在綠佳利獎金制度計算方式下,因乙方推薦所產生之有效瓶數於新會員位置將無法像原會員位置般皆可領取獎金。為使乙方願意接受新會員位置,甲方除承諾負責讓新會員位置之一邊滿局外,若乙方推薦所產生之有效瓶數無法領取依綠佳利獎金制度計算之獎金時,甲方承諾就無法領取獎金的有效瓶數按每瓶新臺幣五百元整補貼予乙方,以保障乙方權益。」、「乙方因甲方承諾新會員位置不會損及乙方應有權益,且又可幫助甲方增加收入,乙方基於過去雙方情誼,故同意接受新會員位置,並更名為采日企業社經營。」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始終未就此提出反對之陳述,且該存證信函所指之相關經過,亦恰能與系爭約定書第1 、2 條所約定之負責滿局及補貼獎金等內容不謀而合,是縱系爭約定書並未就兩造當初簽訂之動機而為書面之記載,仍堪以上開存證信函窺見兩造當初確係因被告有意更換原告位於綠佳利公司直銷體系中之會員位置,以致影響原告獲利之問題,雙方始簽訂系爭約定書。且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應可確定被告所應給付補貼之直銷獎金,應係專指如原告所產生之有效瓶數無法領取綠佳利獎金制度計算之獎金,被告就應該針對原告無法領取獎金的有效瓶數部分,按每瓶500 元(但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明確主張以每坪480 元計算即可,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標準加以補貼,以使原告縱使從原會員位置變動到新會員位置,仍可不影響原告所推薦有效瓶數領取獎金之總數額。換言之,只要原告所推薦之有效瓶數(左線)大於被告之推薦瓶數(右線),原告就能取得被告所支付之補貼獎金。而正因為被告依系爭約定書所應為補貼原告之獎金,係指「‧原告推薦‧但無法依綠佳利公司獎金計算制度領取獎金」之數額,是原告縱使曾有因擔任被告之直銷下線而領取綠佳利公司所發放之直銷獎金,惟因綠佳利公司所發放之直銷獎金,乃係「‧原告推薦‧且依綠佳利公司獎金計算制度領取獎金」之數額,明顯核與系爭約定書所約定補貼之內容不同,二者自不能混為一談。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當庭自認原告所得向被告領取之獎金數額,與原告所得向綠佳利公司領取之獎金數額,為同一件事情,並承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即為原告所得向綠佳利公司領取之獎金,顯見系爭約定書所記載之補貼金額,應係原告所得向綠佳利公司領取之獎金,今原告既已向綠佳利公司領得獎金,自不得再請求伊為給付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案事實所為爭執或不爭執之表示,如經雙方合意,其性質應屬廣義訴訟契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即得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以確定當事人爭執或不爭執之範圍及內容究竟為何。 ⑵觀諸本院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兩造經本院詢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領取之獎金數額,與原告所得向綠佳利公司之獎金數額,是否為同一件事情?」時,據兩造當庭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04 頁)。嗣經本院又詢以:「所以兩造對於本件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獎金,其實就是原告所得向綠佳利公司領取的獎金,並不爭執?」時,仍據兩造當庭答稱:不爭執(見同上頁)。對照於前述之系爭約定書簽訂動機,乃係針對「被告將原告之原會員位置變動至新會員位置後」,關於「‧原告推薦‧但無法依綠佳利獎金計算制度領取獎金」之數額應由被告負責填補而來。是依上開筆錄內容,至多僅能確認兩造不爭執之範圍,應為:①、原告在原會員位置推薦有效瓶數而得領取綠佳利公司所發放之獎金,因原告遭變動原會員位置至新會員位置後,將無從取得綠佳利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故兩造始約由被告負責補貼。以及②、原告所不爭執者,乃係針對本案期間內以原會員位置原本可以向綠佳利公司請領之獎金數額,因更換至新會員位置後,該部分之獎金將無法再從綠佳利公司請領,原告始就該部分因更換會員位置而不能再從綠佳利公司領取之獎金,請求被告應為補貼給付,如此而已。設若兩造確有意於本院上開言辯期日逕認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所得請求被告補貼之數額,即為綠佳利公司所發放予原告之直銷獎金,兩造又何必畫蛇添足,再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行協議以由本院向綠佳利公司函詢結果來確定本案期間內原告所得領取之獎金數額究竟為何(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認被告抗辯原告業已當庭自認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補貼獎金即為綠佳利公司所發放予原告之獎金云云,尚嫌過於簡化,並非可採。 ⒋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得向綠佳利公司請求並收取之獎金,內容既為「‧原告推薦‧且依綠佳利公司獎金計算制度領取獎金」之數額,是關於此部分之獎金之債,債務人為綠佳利公司、債權人為原告。對照於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給付之獎金,內容乃係「‧原告推薦‧但無法依綠佳利公司獎金計算制度領取獎金」之數額,則關於此部分補貼獎金之債,債務人為被告、債權人仍為原告。上開不同之債之關係,不論當事人或債之給付內容,在在均有不同,核屬不同之債,本院自難僅因綠佳利公司曾有發放本案期間內之獎金予原告收受,即以此遽認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補貼獎金債務,亦會因綠佳利公司發放獎金予原告而率認被告已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一併清償完畢。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補貼債務因原告業已領取綠佳利公司所發放之獎金而清償完畢云云,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補貼獎金,究應為日結或月結? ⒈查,本件兩造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補貼獎金,既係針對「‧原告推薦‧但無法依綠佳利公司獎金計算制度領取獎金」部分,已有如前述。茲因被告所應填補者,乃係原告無法依綠佳利公司獎金計算制度所領取之獎金,則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給付之補貼獎金究應採日結或月結方式,自應端視在如本院卷第49頁、第57至78頁及第199 頁所列左右線點數加總數量之前提下,如原告仍處於原會員位置而未受變動,綠佳利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直銷獎金數額究竟如何計算,以為論斷。 ⒉其次,綠佳利公司為雙軌制多層次傳銷公司,計算獎金之方式乃係以每日各會員及其名下所推薦及衍生之會員(即俗稱之下線)所購買產品換算成獎金點數為計算標準,因屬雙軌制,故將下線會員區分為左線與右線。至獎金計算方式則是以日為單位計算獎金點數,左右兩線達到規定點數時,即可領取獎金,並採累加計算,而為綠佳利公司直銷制度中所稱之「日循環獎金」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見綠佳利公司之直銷獎金發放制度,確係以日結方式加以計算無誤。 ⒊再細繹系爭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內容,無一提及相關補貼獎金之數額究應為日結或月結之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顯見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以系爭約定書而另外特別約定補貼獎金究應如何計算。惟本件原告既因應允被告將自己從原會員位置變更為新會員位置,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因更換為新會員位置以致在相同的推薦瓶數下無從依綠佳利公司獎金制度而領取獎金,因原告所損失者,乃係綠佳利公司依「日循環獎金」制度所發放之獎金,則被告所應給付之補貼,自亦應依日結方式給付,始符當初兩造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⒋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既以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填補原告因從原會員位置更換為新會員位置,以致無從依綠佳利公司獎金計算制度領取獎金之數額,因上開被告補貼責任之範圍,乃係以綠佳利公司所發放獎金數額為據,自應認兩造係約以依綠佳利公司發放獎金之日結制度計算補貼獎金為常態,變更改用為其他月結制度計付為變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兩造以系爭約定書合意改以月結方式加以計算補貼獎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舉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則其空言主張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補貼之金額應以月結方式計算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採憑。 ⒌茲因兩造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如本件經審理後認應以日結方式計付補貼獎金數額,該日結金額即為4,084,320 元(見本院卷第322 頁),是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主張被告應依日結方式給付補貼金額4,084,320 元予原告,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為擴張聲明所寄送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係於108 年7 月11日接獲送達(見本院卷第323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依日結方式給付原告4,084,320 元,及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