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白翠蘭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黃文松 鍀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育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瑞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⑴得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為鍀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鍀瑞公司)使用之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旁道路,又該停車場土地承租人為鍀瑞公司受僱人黃文松,並撤回對得瑞公司之訴,另追加黃文松與鍀瑞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鍀瑞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文松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號電桿旁租賃土地,作為停放被告鍀瑞公司拖車車頭及子車之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並堆放廢棄之木料及棧板,被告黃文松對於堆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及鄰近道路之廢棄木料,本應善盡管理責任,避免木料散落道路影響行車安全。詎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停車場旁道路時,適有該停車場內之木料橫出路面,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之,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內在肌和肌腱撕裂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足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被告黃文松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鍀瑞公司為被告黃文松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5,150 元、醫療費15萬9,49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 萬4,61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3,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文松為自營作業者,與被告鍀瑞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又被告黃文松乃向訴外人陳盛森承租系爭停車場,其租賃及使用均與被告鍀瑞公司無涉。又被告黃文松係裝載拖運貨物,系爭停車場內若留有木材,亦均係貨品封箱之木材及棧板,且木材均為細薄或長條形,與原告主張閃躲撞擊之木料不同,不能逕以木材長度、腐朽程度即認係系爭停車場內之木料。況原告前主張其閃躲撞擊之木料上留有一層厚土,若經原告人車撞擊,何以採證當時之地面均無木材表面因撞擊而掉落之土,該木料亦無遭撞擊之痕跡,則原告是否因撞擊木料而跌倒,亦有可疑。 (二)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因本件事故損壞而有修理之必要,未見原告舉證,縱其主張為真,零件之修理費亦應折舊;醫療費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就醫離院後,並無須以急診方式再行入院診療之緊急狀況,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後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應非必要,又原告分別於107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6日支出之自費材料費用1 萬8,210 元、12萬元,亦非必要;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且其支出確有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宜休養不宜負重」,不能證明其無法工作,原告亦未提出其因傷無法工作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的金額過高。再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損害賠償金額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扣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在107 年9 月14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停車場旁道路時,因故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登記聯單號碼:Z000000000號)、照片、壢新醫院(現改名為聯新國際醫院)107 年10月22日NO.201810225872 號診斷證明書暨其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90號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9 至14、29至45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自己所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其理由在於: (一)原告主張自己撞到的木料是從系爭停車場散落至道路上的云云,最主要的依據在於,系爭停車場就在事發地點旁邊,而且系爭停車場內有堆放木料跟棧板,因此原告撞到的木料就是從系爭停車場散落道路上的。這純屬臆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塊木料是來自系爭停車場,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文松未善盡管理責任以致木料散落的事實。事實上,一塊木料會剛好出現在那個地方,可能的原因太多了,光憑原告那樣的推測,還不足以認定,這塊木料會掉在那裡,是被告黃文松的故意或過失所致。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場入口設有多支監視器,可以拍攝到停車場前車輛往來情形,然被告2 人以監視器故障為由拒絕提出,乃證明妨礙云云,被告2 人則抗辯該監視器沒有錄影功能等情,經查: 1.訴外人即貨車司機曾健豪於107 年5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時陳稱:伊於107 年5 月11日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在系爭停車場,同年月14日早上上班時,發現車上放的兩綑電線約100 米遭竊,現場監視器都已經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99 、500 頁)。 2.依其證述,系爭停車場的監視器於107 年5 月14日前就已經壞掉。原告雖另主張:依照常理若知道監視器壞了怎麼會不修,有違常理云云,但依照我國社會民情,監視器壞了卻放著不修,本來就不是什麼奇怪的事情。 3.據此,本件事發當時,系爭停車場的監視器已經壞掉,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提出,被告2 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所規定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的行為,不能依其規定而認定原告關於監視錄影畫面之主張或依監視錄影畫面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撞到的木料,是因為被告黃文松未善盡管理責任,才從系爭停車場散落至道路上的。被告黃文松並沒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黃文松的請求既經駁回,則無論被告鍀瑞公司到底是不是被告黃文松的僱用人,都不必為被告黃文松的行為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3,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