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梁素蘭 被 告 黃酉泓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上午,處飲酒後且酒氣未退之境卻仍駕駛車牌號碼為DM-068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行駛至大觀路1 段與保障里13、14鄰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對向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原告亦未緊急煞車,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骨折、胸部挫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事發後,被告經警在警局提供礦泉水漱口、對之施予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23MG/L,係於事發後超過15分鐘所測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至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萬5,096 元、看護費用27萬1,600 元、交通費用3 萬7,152 元、工作損失55萬1,042 元、後續復健費用及車資8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7 萬4,8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責任,惟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遭撞之情觀之,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主張醫藥費損害額為13萬5,096 元,惟所提收據期間重疊,自不能將金額相加累計,且收據本身僅證明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繳費,無從確認係系爭車禍所生,另縱將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之部分負擔金額及其他自付金額全部加總,亦與原告所主張之13萬5,096 元不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7萬1,600 元,惟所提收據不能證明真有支出情事,且原告之傷勢程度應不致達需專人照顧124 天,居家看護費用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且自原告就看護費用僅申請7,200 元及6,000 元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向被告主張之金額顯不合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3 萬7,152 元,惟並未提出費率及需搭乘258 天公車必要性之證明;原告主張工作損失為55萬1,042 元,但原告並無實際損失;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妥適;被告否認後續復健費用及車資8 萬元,原告應舉證;原告獲得強制險理賠共6 萬7,141 元應予扣除;被告業給付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 萬5,000 元,惟該機車扣除折舊,並考量被告過失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摩托車修理費用為1,050 元,則被告溢付之1 萬3,950 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1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6 萬7,141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上情均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抗辯原告之機車折舊後,溢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3萬5,096 元部分: 1.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5,096 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2 張、新屋分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1 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本院卷第45頁)、康泰藥局收據1 張(本院卷第45頁)、桃園寶山藥局統一發票2 張(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抗辯收據時間重疊、費用重覆計算等語。 2.經查,觀諸108 年3 月4 日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上記載: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23日止在本院「骨科」門診醫治所需費用,部分負擔430 元、其他自付3,080 元(本院卷第19頁)。108 年3 月13日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上記載: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在本院「復健科」門診醫治所需費用,部分負擔0 元、其他自付3,233 元(本院卷第21頁)。107 年6 月21日新屋分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上記載:自106 年7 月6 日至106 年7 月10日止,於新屋分院治療期間,負擔額3,151 元、自付額6 萬7,976 元(本院卷第23頁)。參以新屋分院107 年6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住院日自106 年7 月6 日住院當日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自106 年7 月11日出院,右膝需使用膝蓋支架保護及復健訓練,右膝傷口需使用人工皮敷料照護等情,堪認上開3 張新屋分院收據有關骨科、復健科門診費用、住院期間支付費用,及因購買膝支架8,500 元、購買人工皮450 元、180 元、1,743 元等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均應准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8 萬8,743 元(計算式:430+3,080+3,233+3,151+67,976+8,500+450+180+1,743=88,743 )。原告之請求,將費用證明書上「非」部分負擔、自付額均納入計算,尚有誤會,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重覆計算期間,然上開費用證明書有骨科、復健科門診及住院之區別,縱期間有所重覆,但係不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㈡看護費用27萬1,60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6 日至10月31日(共118 日)、107 年7 月15日至20日(共6 日),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共計支付27萬1,600 元等語,並提出新屋分院107 年6 月12日、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收據不代表原告實際支出,且原告傷勢並無看護必要等語。 2.經查:觀以上開新屋分院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自106 年7 月6 日住院當日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06 年7 月11日出院,宜休養1 個月,需專人照顧4 個月……。預計107 年7 月16日進行左側橈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及關節鏡手術等語。新屋分院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自107 年7 月15日住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及左側橈骨拔釘手術,107 年7 月20日出院等語。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手術、後續第2 次手術及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與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期間,核屬相符,本院認該期間內均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無看護必要等語,已難逕採。又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金額為2,000 元或2,200 元,亦符合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費用收據不代表有實際支出等語,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舉輕以明重,原告既已提出收據為證,更無不應給付看護費用之理,被告抗辯均難逕採。 ㈢交通往返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3 萬7,152 元,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55 萬1,042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期間公司以無薪假方式讓其養傷,受有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34,720元× 16個月=55萬,5520 元,扣除106 年7 月領取薪資4,478 元),並提出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菱暘公司)106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清單、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 2.經查,上開薪資清單於106 年度之薪資總和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所得資料尚屬相符(個資卷第5 頁),益徵上開由菱暘公司出具之薪資清單記載內容應為真實。由此可知,原告自系爭車禍後,106 年間已無再由菱暘公司領取薪資,107 年間只領取5 萬9,900 元薪資等情,應堪認定。而參酌上開新屋分院107 年6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自106 年7 月11日出院,宜休養1 個月,需專人照顧4 個月,……,106 年11月9 日於骨科門診追蹤,目前左手腕僵硬活動功能不佳,需持續復健治療6 個月,胸部挫傷需至胸腔內科追蹤,107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25日、107 年3 月15日於骨科門診追蹤,需持續復健訓練及門診追蹤,107 年4 月3 日、107 年4 月26日、107 年6 月12日於骨科門診追蹤,目前左手腕活動功能改善但仍持續疼痛,預計107 年7 月16日進行左側橈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及關節鏡手術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認自106 年7 月6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需實際休息而無法上班之日期,應僅有開刀後之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本院認為以6 個月計算,尚屬合理。之後原告雖仍需復健、回診,但應已具有工作能力,其未能工作領取薪資,本院認與系爭車禍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受傷前薪資3 萬 4,720 元,乘以6 個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20萬8,320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後續復健費及車資共8萬元: 原告主張預估尚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5 萬元、車資3 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費用,應予駁回。 ㈥慰撫金10萬元: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遭逢橫災,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並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間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事發後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既為0.23MG/L,則於事發前甫駕車之初,數值當更逾於此,依法即不得駕車,惟竟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途經本案肇事路口欲左轉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 2.經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卷第15頁),被告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原告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搶先左轉致生系爭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初顯搶先左轉之跡象時,原告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而能注意及此,並及時採取防範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從而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㈧被告抗辯車損部分計算折舊後,溢付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所騎乘之自有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已給付零件維修費用為1 萬5,000 元,業據被告提出宏昌機車行收據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按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上開機車出廠時間為98年12月,此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卷第32頁),系爭車禍發生之106 年7 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 1,500 元(計算式:15,000×1/10=1,500元),故系爭機車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500 元,而被告已給付1 萬 5,000 元,溢付之1 萬3,500 元,自可作為本件損害賠償已先給付給原告部分,在本案中抵銷原告上開請求。 ㈨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由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業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 萬7,14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即應為58萬8,022 元【計算式:88,743+271,600 +208,320 +100,000 - 67,141-13,500=588,022 】。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 年7 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88,022 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