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立棠 被 告 伍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李立棠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立棠各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0.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由原告李立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李立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立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鑲公司)系爭車輛價值損失53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立棠10萬元、原告精鑲公司53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李立棠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李立棠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車輛報廢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41至55、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及此,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煞停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李立棠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李立棠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⒈原告李立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李立棠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原告李立棠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李立棠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係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 萬元,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487,615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6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原告李立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李立棠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立棠請求慰撫金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遭撞毀之損失: 原告精鑲公司主張事發時由原告李立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於新車購入時車價為535,000 元,事故發生後因毀損已將該車報廢等語,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廢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5、17、61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堪認該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告精鑲公司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予以賠償,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市價為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系爭車輛為97年6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國瑞、VIOS、NCP42L-EEPEKR,排氣量為1497CC(見調解卷第19頁);再參酌相同廠牌車型及年份之中古汽車市場交易行情為25萬元左右,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認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為2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李立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精鑲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即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之價值損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5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