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轉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王瑄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部分變更為自106 年1 月11日起(本院卷第21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經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家駒而認識被告,因而購買12萬股鴻明公司之股票,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每股10元之價格收購原告所持有鴻明公司之股票,原告遂授權李家駒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在原告於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簽名後,復經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在系爭協議上簽名,兩造遂成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被告以每股10元購買原告所有12萬股鴻明公司股票共計應給付120 萬元,給付期限則自系爭協議簽立後1 個月內即自105 年12月11日起1 個月內。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為給付,經原告委由李家駒分別於107 年2 月25、同年7 月13日以LINE催促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未給付,復經李家駒多次與其溝通,被告雖在108 年4 月間要求原告寬限時間,卻仍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鴻明公司業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鴻明公司股票之移轉對被告已無實益,且此非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事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減其給付或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又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付款日為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一個月內給付,惟兩造於105 年12月簽定之系爭協議並未載明日期,自無從起算付款日期,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迄未合法催告被告為給付,故清償期尚屬不確定,被告並未遲延給付,至被告與李家駒於105 年12月11日的line對話內容,僅是在討論對鴻明公司營運之因應,而有變動協議內容之必要,並非在催告被告履行,職是原告尚未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另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將股票交付被告,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價款,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鴻明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原告現持有鴻明公司12萬股股票為該公司之登記股東、原告授權李家駒與被告協商股權轉讓事宜、兩造並簽定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以12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12萬股鴻明公司股票,付款日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後,一個月內由被告給付原告,兩造已於系爭協議簽名,系爭協議並未記載日期等情,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鴻明公司股東名簿、被告以Frank 名稱與李家駒以George名稱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6 日至12月8 日商談股權轉讓事宜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以Jackie名稱與李家駒分別於105 年12月11日、107 年2 月25日、107 年7 月13日討論股份讓渡書等事宜之LINE對話擷圖、系爭協議、鴻明公司109 年5 月29日函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2頁、第15至21頁、第75頁、第65至66頁、第83、129 、143 、211 、21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80 號卷第107 頁),堪信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120 萬元,且被告已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股款之期限為何?(2 )被告以情事變更請求減其給付或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1、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給付股款之期限為自105 年12月11日起1 個月內: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而言。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參照)。準此,如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或可得確定之期限,即屬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有確定期限者,而非給付無確定期限。 (2)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協議約定:「付款日期為雙方簽署本協議(即系爭協議)後,一個月內由乙方(即被告)支付予甲方(即原告)」之語,有系爭協議可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80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29 頁),是系爭協議已具體指定被告給付之期限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一個月內,故被告之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已於系爭協議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簽約之日期,然觀諸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寄給李家駒之郵件內容記載:「附件是之前按照您的投資金額跟股份數來寫的股數轉讓書,是否可以請您先印出然後簽名掃描回傳(正本再用順豐寄,用到付寄給我們),我們會在收到全部人簽完的掃描檔之後,跟新股東取得購買款項後(約1 個月內),再把錢匯給您。……」,而該郵件的附件內容即是兩造尚未簽名的系爭協議內容(本院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已於105 年12月8 日將兩造尚未簽名的系爭協議以電子郵件的附件方式寄給原告所委任之李家駒,並要求原告在該協議上簽名掃描後回傳給被告。又依李家駒與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今晚簽回給你。這兩天很忙,不好意思」、「可否只簽名不蓋印章?」及「家裡沒有印泥,明天才能找到」等語(本院卷第15、7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80 號卷附鴻明公司所陳報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80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29 頁),兩造已於系爭協議簽名,僅被告未於協議書上記載「蓋章」位置用印,核與上開被告於Line告知李家駒:「今晚簽回給你。……可否只簽名不蓋印章?」等語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將兩造尚未簽名之系爭協議寄給原告經其簽名回傳後,被告亦已於同年月11日在系爭協議簽名,是依系爭協議之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1日起1 個月內給付原告120 萬元股價,而被告逾期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即屬有據。 2、被告以情事變更請求減其給付或解除系爭協議,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為履行契約原本即存有之風險,且該風險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應自行評估承擔者,即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經查,被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鴻明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鴻明公司股票之移轉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減其給付或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等語。惟股票投資本存有無法獲得投資收益、出資之本錢可能受有損失、或在買入股票後該公司可能會解散並進入清算等風險的可能性,而各種風險是否實現均取決於各種不確定因素,包括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該公司本身的營運能力等影響,是買賣股票者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應自負盈虧,即就其交易之結果,應依照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自負其責。故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會將來是否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進入清算程序等,本即購買股票所存在之風險,投資者應自行評估該風險,以決定是否購買股票,從而被告在成立系爭協議前,本應自行對鴻明公司的營運狀況為評估,不得以投資風險之實現主張情事變更,況被告本身即為鴻明公司之代表人,對鴻明公司的營運狀況自應最為熟悉,其對買受鴻明公司股票的風險評估,應最接近實際狀況。再者,鴻明公司股東會雖分別於108 年4 月15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108 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會追認公司解散之決議(本院卷第199 至210 頁),但兩造亦不爭執鴻明公司尚未進入清算程序,亦難認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有何被告在成立系爭協議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發生。又鴻明公司股東會的解散決議,是在108 年4 月15日、同年9 月20日,而依系爭協議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1日起1 個月內為給付,是被告自不得以其遲延給付後所發生之情事,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以情事變更請求減其給付或解除系爭協議,即屬無據。 (3)至被告雖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依系爭協議約定:「股權轉讓生效日,自乙方(即被告)支付股權轉讓對應價格於甲方(即原告)後立即生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80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被告有先為給付股份價款之義務,且系爭協議對於買賣股票價款之給付與股權之轉讓生效,已有特別約定,被告亦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其所買受股票之價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期限代人催告」之原則,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不待原告之催告即已發生被告之遲延給付責任。而依上開所述,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1日起1 個月內給付120 萬元股價,故於屆滿1 個月後,即自106 年1 月11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在屆滿給付期限後,不待原告催告即生被告遲延給付責任。系爭協議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