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劉丕傑 被 告 李庭輝 李曾金英 徐韶鴻 彭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庭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庭輝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對被告李庭輝之訴,遲延利息部分,本請求自本判決送達日起算,嗣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庭輝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稱欲向原告承租房屋及清償前積欠原告的債務,並因承攬臺中港、通霄等地工業區廠房鐵作工程,而向原告收取保管金新臺幣(下同)45萬4,400 元,並簽立保管書條,連同上游廠商即被告徐韶鴻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予原告。 (二)被告李庭輝又於107 年9 月間,載4 桶防水防漏漆給原告使用,復以同樣理由,向原告收取保管金38萬8,000 元,並簽立保管收據,連同上游廠商即被告彭政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予原告。 (三)原告另依被告李庭輝指示,先後於107 年8 月8 日、107 年9 月6 日匯款35萬4,000 元、33萬3,600 元至被告李曾金英在郵局的帳戶(帳號:00713350410617號)。 (四)惟被告李庭輝未依約還款,被告徐韶鴻、彭政翰所簽發的支票,經屆期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被告李庭輝除應返還借款及保管金外,並應依保管書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5 萬元,及給付保管收據所約定之違約金5 萬元。(五)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庭輝返還保管金並給付違約金,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曾金英返還匯款,並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韶鴻、彭政翰給付票款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李庭輝、李曾金英、徐韶鴻、彭政翰應依序給付原告94萬2,400 元、68萬7,600 元、45萬4,400 元、38萬8,600 元,及被告李庭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4日、被告李曾金英、徐韶鴻、彭政翰自本判決書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李庭輝給付5 萬元,及依保管書條之約定,在前開金額外另請求李庭輝給付4,000 元部分,因起訴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對被告李庭輝之請求: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602 條、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庭輝於107 年8 月間,向原告收取保管金45萬4,400 元,並簽立保管書條,連同被告徐韶鴻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又於107 年9 月間,向原告收取保管金38萬8,000 元,並簽立保管收據,連同被告彭政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予原告,惟被告李庭輝均未依約按期還款等情,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保管收據及保管書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85號卷第6 至8 頁〔下稱2785號卷〕),加以被告李庭輝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3.按卷附保管書條所示,被告李庭輝依約應保管45萬4,000 元至107 年9 月30日,如屆期未歸還,應支付違約金5 萬元;卷附保管收據則載明,被告李庭輝應於107 年10月30日歸還保管金39萬元(按:原告當庭陳明為誤載,實際金額應為38萬8,000 元),如違約將支付違約金5 萬元(見2785號卷第7 、8 頁),則按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庭輝給付94萬2,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被告李曾金英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曾金英返還68萬7,600 元云云,然按其主張,原告兩次匯款到被告李曾金英的帳戶,是因為這是被告李庭輝指定的匯款帳戶,原告透過這些匯款所作的給付,給付對象都是被告李庭輝,而不是被告李曾金英,被告李曾金英沒有因此受有利益,也就沒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對被告徐韶鴻、彭政翰之請求: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徐韶鴻、彭政翰給付票款,然原告提出的支票,分別是訴外人承倚企業有限公司、町碩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徐韶鴻、彭政翰是分別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蓋章,並不是這些支票的發票人(見2785號卷第6 頁),原告請求被告徐韶鴻、彭政翰給付票款,是弄錯了對象。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庭輝給付94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曾金英給付68萬7,600 元、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徐韶鴻、彭政翰給付45萬4,500 元、38萬8,600 元,及自本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 │ │ (新臺幣) │ │ │ ├─┼─────────┼─────────┼───────┼──────┼─────┼───┤ │01│承倚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107 年9 月30日│45萬4,400元 │ND2975505 │未記載│ │ │徐韶鴻 │分行 │ │ │ │ │ ├─┼─────────┼─────────┼───────┼──────┼─────┼───┤ │02│町碩有限公司 彭政│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07 年10月30日│38萬8,600元 │2390971 │未記載│ │ │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