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62號聲 請 人 莊智清 相 對 人 莊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因連續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致使遭詐欺取財得逞,顯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同時指定莊馥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為泰豐輪胎公司之財務經理,退休後即考取代書資格,執行代書職務迄今已逾20年,相對人目前一切精神狀態、行為能力、體能狀況均良好,無有任何問題。然因近年來,相對人從事靈骨塔位買賣投資失利,相對人之子女們均不能諒解,唯恐相對人再次受騙,始向鈞院聲請輔助宣告,以限制相對人之行為能力,然投資受騙一事並非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即能解決,應謀求正途解決才是。另若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將會影響相對人執行代書職務之信譽,不會再有客戶願意將案件委託相對人處理,將影響相對人生計。相對人並無須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鈞院駁回聲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定有明文。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四、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匯予德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新莊新泰路存證號碼000154號存證信函(均影本)、戶籍謄本等為憑;惟本院依職權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面對法官詢問陳稱伊係代書,伊每個月有7 萬元之收入,只是之前被詐騙,伊的權狀、塔位的權狀被聲請拿走了,伊想要開始販賣塔位,但是聲請人不讓伊販賣,所以聲請人才提出聲請;伊沒有看過精神科醫生,伊很正常、很靈活,也沒有身心障礙證明,記憶力也很好等語。在場知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沒有精神耗弱的情形,相對人之前被騙,目前相對人有負債,且有以田地設定抵押權,故提出聲請等語。 ㈡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於鑑定時行動自如,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問題,全數可以理解問題並配合回答,對於數學計算完全正確回答;對於時間與地點的定向感亦正常,近期記憶力有稍微缺損,但可能是鑑定當時過度激動造成。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流暢而整體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並無理解力、判斷力、長期記憶力之明顯缺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正常,相對人認知功能尚完整,且鑑定當時也承認自己是被仲介騙,他知道仲介98%都是要騙他的錢,也是被這麼久以後才搞清楚靈骨塔買賣的零零角角,但他希望可以把靈骨塔權狀拿回來,將來可以順利賣掉,將債務還清。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28分,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尚足;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㈡本院斟酌兩造陳述,聲請意旨的原因並非基於相對人有何精神障礙,而係因相對人投資靈骨塔失利導致負債,聲請人希望防止日後再度投資失利;相對人亦坦承近年來因思慮不週,投資失利並有積欠債務之情。然相對人仍可正常執行代書業務營生,並能承認並面對投資失利的事實,可見相對人精神健全,與常人無異。再者,依勘驗結果及鑑定報告,可知相對人意識清楚、言語表達流暢、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難認相對人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僅是因為擔心往後可能發生而尚未發生之舉債情況,聲請意旨與輔助宣告之立法制度並不相符;且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相對人為獨立之人,有行為自主權,聲請人就算出發點是為了相對人好,也不能把輔助宣告當成阻止相對人投資的手段。 五、綜上,本院無從遽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為輔助宣告之情形。佐以相對人及其配偶於鑑定時均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受輔助宣告,凡此種種疑慮,聲請意旨非無不當利用輔助宣告制度之虞,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