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王博仁 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璨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錫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至民國108 年1 月13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5,000 元,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並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璨隆精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佳錫為被告,並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08 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對蔡佳錫之起訴,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復於108 年7 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4萬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原告撤回被告蔡佳錫部分,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銑床技術員,月薪4 萬3,000 元,嗣於106 年4 月間經指派為JG技術員,並自106 年10月起擔任銑床部門副課長,兩造並於107 年2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負責操作JG業務,每月薪資8 萬元,保障年薪130 萬元。詎被告自107 年8 月間新採購3 台CNC 銑床機器後,竟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非但未對伊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且於缺乏操作機器之相關工具及程式,逕自要求伊1 人負責3 台CNC 銑床機器,經反應後,被告仍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郭錦煌(下稱郭錦煌)於107 年9 月1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質疑伊之粗銑部門產能不佳乙節,經伊說明解釋後,郭錦煌仍不予理會,並憤怒拍桌向伊咆嘯要伊離職,並片面指示人事室員工交付離職單予伊,並將伊之指紋消除取消伊進入公司之權限,伊不得已乃先聽從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銑床部課長謝瀚暘之建議請假2 天,詎伊於107 年9 月17日至公司上班,郭錦煌竟再度動怒驅趕伊,而拒絕伊提供勞務。然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之薪資及保障年薪之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 萬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4萬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107 年9 月12日由郭錦煌主持系爭會議,會中郭錦煌因就原告工作時段產能效率不彰有所疑慮,並請原告於次日早晨再針對此問題作回覆與討論,然原告卻認係郭錦煌故意刁難,並回稱:「什麼事情都是你說了算,那我不要做就好」等語以表示離職之意,郭錦煌遂當場表示:「不要做就不要做」以尊重原告之決定,並請人事單位交付離職單予原告,且原告事後已將其自身物品收拾完畢帶離公司,堪認兩造已於107 年9 月12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況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要求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可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原告事後業已受僱於訴外人聲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遠公司),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銑床技術員,嗣擔任銑床副課長,兩造並於107 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自107 年1 月起為8 萬元,並保障年薪130 萬元,嗣兩造於107 年10月9 日在桃園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薪資單、系爭協議書、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並未於系爭會議提出自願離職,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係被告片面違法解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於系爭會議中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⒈原告主張郭錦煌於系爭會議中因質疑粗銑部門產能乙節與伊發生爭執,郭錦煌遂要求伊離職等情,已據證人謝漢諹到庭證述:總經理即郭錦煌於系爭會議中因質疑粗銑部門測試機台時間冗長,導致產能無法提升,嗣原告與總經理因此事發生口角爭執,總經理便說外包加工速度較快,原告則答稱那就請外包商來作,總經理則說他是老闆,員工是他請的,他說了算,當時還有拍桌,而郭錦煌於會中還要求原告去找訴外人即人事主管邱雅慧拿離職單,他不要原告這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員工楊挺均證稱:伊有出席系爭會議,當時郭錦煌因質疑原告工作速度,雙方因此發生激烈口角,講話也比較大聲,郭錦煌當時還有拍桌說他是老闆,原告要聽他的話,伊也有聽到郭錦煌很大聲的向原告說沒關係不做的最大,他不要原告這員工,但伊沒有印象原告當下有說要離職,至於原告回話內容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就原告與郭錦煌於系爭會議中爭執緣由暨郭錦煌拍桌動怒要求原告離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渠等現仍為被告所屬員工,應無刻意迴護或偏頗原告之虞,復均願具結作證以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則渠等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足見郭錦煌確曾於系爭會議中因就粗銑部門產能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且因雙方不滿情緒已逐高漲,郭錦煌見原告未能服膺其對員工之指揮監督及管理,遂動怒拍桌要求原告離職等情甚明,而衡諸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之不平等,原告迫於當時情境先行離去,自難執此即認原告有同意終止契約之意。 ⒉另證人郭錦煌固證稱:原告先表達什麼事都伊說了算,伊就回稱訂單伊接的,錢伊出的,當然伊說了算,如果原告做不高興可以不要做,原告就回稱不做就不做,伊才向原告說沒關係不做的最大,並請游仁志與人事辦理原告離職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上開證人謝瀚暘及楊挺均所述郭錦煌要求原告離職之內容不符,而證人郭錦煌為被告所屬總經理,且為衝突事件之當事人,就本件訴訟結果與被告間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證人郭錦煌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尚難遽信;另證人即被告所屬經理游仁志證稱郭錦煌並未要求原告離職,係雙方於爭執時郭錦煌拍桌問原告說是不想做了嗎?原告始答稱不做就不做,郭錦煌才稱沒關係不做的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系爭會議所在會議室空間非鉅,證人游仁志與原告、郭錦煌之距離僅隔1 、2 公尺(見本院卷第109 頁),衡以原告與郭錦煌發生口角爭執,渠等陳述時之音量及語氣,在場之人就對話內容應可聽悉甚明,惟證人游仁志卻未聽及同為在場證人謝瀚暘及楊挺均所證郭錦煌有稱不要原告這員工而要求原告離職乙節,不無有迴護、附和郭錦煌之嫌,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採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主動表示離職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依證人謝瀚所證,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有至公司上班,原告當天下午有和郭錦煌及董事長碰面,郭錦煌有動怒的說原告已不是員工了,為何還在這,並要求原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曾於107 年9 月17日返回被告公司卻遭驅趕,則倘兩造已於系爭會議中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何需拒絕填寫離職單復於離職日後再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之理,堪任原告主觀上並無離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主張其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應為可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1日調解時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固載有:「勞方稱,因107 年9 月12日與總經理發生口角,總經理請人事單位給予本人離職單,但本人並未填寫,107 年9 月17日再次進廠工作提供勞務,然下午遭資方驅離廠區,故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中秋獎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並未見原告有表明是否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及究依何法律為前開請求,況雇主於法應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非僅限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此觀勞基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即明,是以,尚無從以原告於調解時所為陳述即遽認原告已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若干? ⒈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找)。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原告曾於107 年9 月17日返回公司任職,為被告拒絕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自107 年9 月17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復未證明其於受領遲延後,曾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無須補服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惟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堪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自107 年1 月起月薪8 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保障年薪130 萬元等情,而原告係自108 年1 月14日起始受僱於聲遠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5 萬5,000 元乙節,亦有聲遠公司108 年7 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之薪資每月8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差額2 萬5,000 元(計算式:8 萬元-5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暨自107 年9 月17日起按年給付保障年薪差額34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8 萬×12)=34萬元】 ,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8 萬元,保障年薪130 萬元,其就被告前開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及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之給付,併予請求前開給付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8 萬元,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4萬元,並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