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語涵 王森祐 王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張雅玲 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森祐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內可稽,其於108 年9 月11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瓊慧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10 年2 月3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然王森祐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瓊慧新臺幣(下同)2,305,060 元,暨自被告等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庭呈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一第199 、2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文甫(已歿)為原告王瓊慧之夫、原告王語涵、王森祐之父。被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積層公司)僱用王文甫擔任生產部副理,屬事業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陳永順為被告積層公司董事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被告張雅玲則為被告積層公司之駐廠護士,負責被告積層公司廠區內之傷病處理。王文甫於106 年9 月12日前6 個月因長時間工作而有過勞之情形,其於同日下午因在被告積層公司品管檢驗室進行測漏液作業時吸入溶劑氣味,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發生冒冷汗、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惟被告張雅玲於斯時竟外出寄信而擅離職務崗位,未於第一時間就王文甫上開症狀為處置;且被告張雅玲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返回被告積層公司後,復未進行任何處置,亦未協助撥打119 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延誤王文甫送醫,見王文甫失去意識後更未對施以心肺復甦術,致王文甫錯失救治時機,於送醫途中死亡。王文甫死亡之結果,與死亡前長時間超時加班、以及工作環境中有毒物質而被告積層公司未有有效防護間顯有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下列項目負賠償之責: 1.原告王瓊慧部分: (1).喪葬費用282,26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原告王語涵部分: (1).扶養費270,003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原告王森祐部分: (1).扶養費515,98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之1 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積層公司與被告張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瓊慧新臺幣 2,282,260 元,暨自被告等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積層公司與被告張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語涵新臺幣 2,270,003 元,暨自被告等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積層公司與被告張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森祐新臺幣 2, 515,980元,暨自被告等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積層公司則以:縱以原告主張之工作時數觀之,王文甫僅事發前1個月有有加班時數6.5小時,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規定,且被告積層公司品管檢驗室並無有毒物質氣味,當日亦無溶劑味道,王文甫死因乃為自然死,並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雅玲則以:被告張雅玲於接獲電話通知王文甫身體不適後,即前來替王文甫測量血壓,測量結果顯示血壓正常,且被告張雅玲亦詢問王文甫是否需要叫救護車,王文甫表示不用。後被告張雅玲偕同王文中即王文甫之弟開車載王文甫前往就醫,剛出發不久王文甫即昏迷,被告張雅玲亦立刻對王文甫施作CPR ,被告張雅玲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被告積層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積層公司是否使王文甫長時間超時工作、又處於有毒氣體充斥之環境下未能有效防範,而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與王文甫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㈢被告張雅玲是否於執行職務期間擅離職守,並於本件意外發生時未即時妥善處理並對王文甫施與必要之急救、延誤送醫而有過失?與王文甫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4 條向被告積層公司,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張雅玲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被告二人是否要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積層公司是否使王文甫長時間超時工作、又處於有毒氣體充斥之環境下未能有效防範,而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與王文甫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經查,王文甫為被告積層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張雅玲係被告積層公司之執業護理師,被告積層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指派被告張雅玲支援總務單位至郵局寄信,王文甫身體不適時,張雅玲仍在郵局,至下午5 時17分方返回被告積層公司,而王文甫於106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44分許,因心血管病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健康保護管理報備資訊系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在解釋上,仍必須為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課予雇主補償之責。準此,「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而言,須符合勞工於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及災害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論之。原告主張王文甫係於工作中因執行職務而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死亡結果乃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檢調機關雖未對王文甫進行解剖或抽血之死因鑑定程序,然仍係經相驗程序綜合研判,認定係心血管病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且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有關被告積層公司所使用之化學溶劑與王文甫死因之關連,依該院函覆「對於貴署所函詢之個案是否過勞、工作場域含有化學物質及未設排氣裝置與其死因關係等問題,無法提供相關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卷二第123 頁,下稱偵續卷二)。又就案發時被告積層公司之工作場所是否有設置通風設備一情,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後回覆臺灣桃園地檢署:「因案發場所於107 年間已有變更,故無從確認案發時是否應設置通風設備」等情,有該處109 年7 月22日桃檢製字第1090009887號函文及所附之說明表附卷可參(見偵續卷二第87至88頁)故難以認定王文甫死亡前所出現之冒冷汗、胸悶、呼吸困難之症狀以及後續死亡之結果,究竟是因被告積層公司未提供前開呼吸防護設備,導致王文甫因吸入溶劑中毒所致,或是基於王文甫自身之疾病導致,自無從推翻王文甫心血管病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之認定,亦不能僅因王文甫於工作中病發,即認係工作引起,並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王文甫之死亡結果尚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雖以「補償」而課予雇主義務,惟其仍應僅限於職業災害所致之結果為限。王文甫既非因職業災害而導致死亡結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被告積層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屬無據。 五、被告積層公司是否使王文甫長時間超時工作、又處於有毒氣體充斥之環境下未能有效防範,而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2 項?與王文甫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而制定,其中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雖已推定雇主有過失,然仍需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方得向雇主請求賠償。經查,王文甫死亡之結果,並非職業災害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之要件,顯有未合。 ㈡雖原告主張王文甫係因長時間超時工作、又處於有毒氣體充斥之環境下才導致本次意外發生,然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 月5 日第三次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過勞認定參考指引,見壢司勞調卷第28-45 頁即原證5 ):「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要判斷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需彙整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並將其在何種多元條件下會造成發病的情形制定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俾便就「異常事件」、「短時間工作過重」、「長時蓄積疲勞」等做一綜合評估。又「心肌梗塞」為過勞認定參考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心臟目標疾病,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過勞認定參考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者,則不在此限。心臟疾病之發病可能出於原有疾病、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高齡、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氣溫、運動、工作負荷。而工作負荷係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例如: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而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包括:⑴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評估重點: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過勞認定參考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並有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之流程圖可按。足見判別是否為職業原因促發之心臟疾病,除經綜合評估其工作負荷,即異常事件,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因子外,尚需確認有無如高血壓等其他疾病之促發,或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然查,王文甫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加班時數2.5 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0 小時,發病前1 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為0.41小時,有王文甫工作負荷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又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視本案尚未達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稱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有該處109 年7 月22日桃檢製字第1090009887號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二第87、88頁),是尚無過勞認定參考指引所述異常事件及短期工作過重之情事,自難認王文甫係因負荷過重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㈢又證人即被告積層公司管理部副理楊朝琨於偵查中證稱:王文甫表示有聞到溶劑的味道,我打電話給印刷莊育騰課長確認是否有溶劑的味道,莊課長回覆沒有聞到溶劑味,王文甫表示曾因養兔子出現過敏氣喘現象,現在的狀況跟當時很像,應該是過敏所造成的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4頁),與證人莊育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楊副理(即證人楊朝琨)有請我去確認有無溶劑味道,當時我去確認,但並無聞到異味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00 頁),是難以僅憑原告指摘遽認當時有溶劑外漏一事,而王文甫於事發當日,先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P4新三夏機區域與其他同事談話,約莫5 分鐘後離開該處,經由中央走道前往裁切區,在該區域停留3 分鐘後離去,前往1 樓停車場處,並在中央走道處來回後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前往2 樓辦公區及展示櫃附近之沙發後坐下休息,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偵續卷一第38至45頁),是王文甫於事發當日行經公司多處,而其辦公室所在之處之製版辦公室附近及品管檢驗室均會使用有機溶劑、測漏試劑,難以特定王文甫所指「聞到溶劑的味道」究指何種溶劑,亦無從推斷王文甫即係因吸入「愛持麗色密封測試器」或其他溶劑致生無法呼吸等症狀,難認王文甫係因吸入有毒物質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六、被告張雅玲是否於執行職務期間擅離職守,並於本件意外發生時未即時妥善處理並對王文甫施與必要之急救、延誤送醫而有過失?與王文甫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告張雅玲雖於王文甫身體不適之第一時間,因被告積層公司指派外出辦公,而不在公司,雖按現行(106 年11月13日修正)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 條第1 項雖明文規定「第3 條或前條所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其立法理由為「考量部分事業單位有使依本規則所配置之醫護人員兼辦其他行政庶務等工作之情,為落實職場勞工健康保護工作,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第1 項規定,使該等專業人員就其醫學等專業發揮所才。」,是被告張雅玲既為被告積層公司之執業護理師,本不應替被告積層公司至郵局寄信,然本案發生時之106 年9 月12日上開規定尚未新增,被告積層公司於案發時指派被告張雅玲至公司外從事與護理工作無關的庶務,固有可議之處,然尚未違反案發時之相關規定,故無擅離職守之情形。 ㈡再查,證人陳映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要下班時,發覺王文甫在會客室看起來不舒服,後來張雅玲趕過來,幫王文甫量血壓,當時王文甫還可以跟我和張雅玲聊天,後來同事們說要打電話給王文中來載他去醫院,決定將王文甫送醫,後來就停在路邊等救護車。張雅玲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事發當時張雅玲也差不多要下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0 頁),證人何揚軒於偵查中證稱:王文甫有向我表示不舒服,我有叫他去看醫生,但他表示不用叫救護車,後來我下班要離開時,王文中表示王文甫不舒服,要叫救護車,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請廠護下來。我有看到廠護拿急救設備下來,廠護和王文甫、王文中一起搭乘王文中的車離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4、65頁),與被告張雅婷所稱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偵續卷一第38至50頁),是被告張雅玲所辯,尚堪採信。且被告張雅玲獲悉王文甫身體有恙,趕回被告積層公司時,王文甫外觀並無異狀,經測量血壓後數據亦正常,外觀無從察覺其有突發心血管病變之可能,且亦曾詢問是否需協助送醫,但王文甫表示無需叫救護車,被告張雅婷自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從知悉王文甫身體究係何處生異,且王文甫亦表示無需就醫,被告張雅婷自難採取相對應之預防措施,且被告張雅玲後於接獲通知王文甫需送醫時,即攜帶急救裝備前往救治並陪同送醫,是本件尚不能僅因被告張雅玲未立即將王文甫送醫,遽認指被告張雅庭未即時妥善處理並對王文甫施與必要之急就、延誤送醫,是被告張雅婷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七、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4 條向被告積層公司,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張雅玲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被告二人是否要負連帶責任? ㈠被告積層公司部分: 王文甫之死亡結果非屬職業災害,且王文甫並無過勞或吸入有毒物質等情,業如前述,是無從認定被告積層公司有違反雇主之照顧義務,並與王文甫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 4條向被告積層公司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㈡被告張雅玲並無未即時妥善或延誤送醫之過失,且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 條第1 項係於事發後方新增之規定,被告張雅婷於事發當時,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張雅玲賠償,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之1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將測漏液送鑑定,並請勞動部鑑定有無工作過勞及工作環境,然王文甫之死亡結果非屬職業災害,且王文甫並無過勞或吸入有毒物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本院認其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