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胡國明 訴訟代理人 胡雅涵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震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對於民國 107年10月24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趙清安即四海起重工程行(下稱四海工程行)為被告,起訴主張受僱於四海工程行,並依其指示駕駛堆高機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配合被告施作道路畫線工作,嗣因堆高機煞車失靈,造成翻覆,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並因此截肢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四海工程行為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具狀主張承攬人須負連帶責任,追加震宇有限公司為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經核原告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主張,均係源於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所發生之同一災害事故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辯稱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妨礙訴訟終結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四海工程行,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又被告將其向第三人承攬道路標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需以堆高機進行之項目,轉包予四海工程行施作,四海工程行再指示原告駕駛堆高機到場配合工程之進行。嗣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下午自行駕駛堆高機前往施工地點工作時,於途中因堆高機之煞車失靈翻覆,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手術治療後仍予截肢。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與原告雇主即四海工程行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而系爭前案判決後,原告雖於上訴時與四海工程行於108年4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四海工程行願給付原告28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但原告並無消滅被告本件債務之意思,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爰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79 4,975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4,975元、義肢費用60萬元、看護費用117萬元)、工資補償84萬元、殘廢補償94萬5,000元,共計357萬9,97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357萬9,975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四海工程行係堆高機之出租業者,被告當時係向四海工程行租用堆高機(附駕駛一名),以小時或半天計算租金,故被告與四海工程行間並無承攬關係,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當日上午及下午之施工地點不同,四海工程行在下午欲指派何人至現場,被告並不知悉,且原告係於自行前往途中發生事故,並非與被告一同行動,顯非被告可得掌控之範圍。況系爭前案係判決四海工程行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計244萬9,975元,嗣原告與四海工程行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金280萬元已足清償系爭前案所判命給付之金額 ,故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自無須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受僱於四海工程行,擔任堆高機駕駛員,於105年6月20日下午受四海工程行指示駕駛堆高機前往被告承攬之道路標線工程施工地點,於途中因堆高機煞車失靈造成翻覆,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截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職業災害,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惟如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應認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受僱於四海工程行,並受四海工程行指派駕駛堆高機前往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而於前往途中因堆高機之煞車失靈翻覆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因堆高機煞車失靈翻覆所致之勞工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甚明。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向四海工程行租賃堆高機(附駕駛),與四海工程行間並非承攬關係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陳述:其向第三人承攬施作道路標線工程,並向四海工程行租用堆高機(附一位司機操作),而其在道路劃線時,會請堆高機駕駛人駕駛堆高機暫時移開佔用劃線部分道路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於系爭標線工程之施工中,須利用堆高機移動車輛以利完成劃線之工作,故上開利用堆高機移動車輛之部分自屬工程之一部分。而被告將此部分委由四海工程行指派堆高機駕駛員駕駛堆高機於現場協助完成標線工程,渠等間自屬承攬關係,顯非單純之租用堆高機之租賃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向第三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又將其中須利用堆高機移動車輛以利工程進行之部分,交由四海工程行承攬完成,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與原告雇主即四海工程行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法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係自行前往地點,發生事故並非被告掌控範圍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不論原告自行前往施工地點有無疏失,被告仍需負補償之責任,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是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79萬4,975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4,975元、義肢費用60萬元、看護費用117萬元)部分: ①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治療系爭職災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2萬4,97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前案卷第64至84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此金額。 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就其所支出裝設義肢費用60萬元、看護費用117萬元負補償責任云云,惟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既明定雇主僅須係就「醫療費用」為補償,自不宜擴張解釋,將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裝設義肢費用、看護費部分,亦解為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設義肢費用、看護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105年6月至107年5月期間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84萬元(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部分: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四海工程行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時,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等語,參諸原告曾於其對趙清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偵查中稱:我在四海工程行從105年4月開始先當臨時工,6 月開始我是正式員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及斟諸四海工程行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陳稱:原告原來是臨時工,每日薪資2,000元,一個月作不到10 日,事發當日原告剛好改為正職,有口頭約定月薪3萬2,000元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05頁),顯見原告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應得之工資應為2,000元,原告僅以每月工資3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每日1,167元),自堪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即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後進行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於105年6月27日出院後,目前仍需要門診追蹤復健治療3至6個月,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目前左膝傷口尚未完全癒合等情,有長庚醫院於107年3 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下稱系爭前案卷第178頁),可認原告主張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5 月底間均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並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數額共82萬9,737元(即1,167元×711日=829,737),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原告請求殘廢給付94萬5,000元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膝下截肢之傷害,經系爭前案於審理時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失能情形,經鑑定結果認為「其傷勢應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之失能種類:12下肢、下肢缺損失能;失能狀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肢者;失能等級:六」等語,有長庚醫院函文可佐(見系爭前案卷第162 頁),是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所受之殘廢等級應給付810 日之殘廢補償。又原告之每日工資為1,167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一次殘廢補償應為94萬5,270元(即1,167元×810日=945,270元), 原告僅請求94萬5,000元,此部分自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2 萬4,975元、工資補償為82萬9,737元、殘廢補償為94萬5,000元,合計179萬9,712元。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四海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應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應無疑義,然原告與四海工程行於108年4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四海工程行已給付19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四海工程行實際清償之數額,已高於本院依勞基法所命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依前揭規定,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應同免責任,本院自無再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命被告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