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鄭石千、鄭石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鄭石千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鄭石廷 李鄭秋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鄭冬梅 鄭文華 鄭文彩 鄭莉溱 李宜臻 鄭瑞益 鄭瑞介 鄭瑞傑 鄭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鄭炫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被繼承人鄭炫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編號1至58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鄭石廷、被告李鄭秋雲、被告鄭冬梅、被告鄭文華、被告鄭文彩、被告鄭莉溱、被告鄭瑞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石廷、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李宜臻、鄭瑞益、鄭瑞介、鄭瑞傑、鄭瑞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鄭炫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等7人。鄭炫生於000年0月00日曾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100年遺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下稱林登偉事務所)認證,嗣鄭炫生又於107年3月15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107 年遺囑),由王美月、楊安麒律師、陳鄭權律師任見證人。然鄭炫生於00年間即患有腦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手腳無力長年坐輪椅,無法寫字,言語表達也不清楚,顯然無法於系爭100年遺囑製作時,口述其名下多筆不動產之地號及各自 之分配方法,系爭100年遺囑顯非出於鄭炫生之個人意思, 應屬無效。又系爭107年遺囑製作時,鄭炫生已高齡90歲, 身體狀況更差,豈有可能再詳細就其對配偶鄭劉粉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遺囑分配?甚且修正系爭100年遺囑之內 容?顯見系爭107年遺囑亦非出於鄭炫生之個人意思。再者 ,鄭炫生生活大小事均需倚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根本無法運筆寫字,且參酌系爭100年遺囑,立遺囑人鄭炫生之簽 名式幾乎無法辨識字形,但系爭107年遺囑上之鄭炫生之簽 名式卻運筆有力且可清晰判斷字形,亦彰顯系爭107年遺囑 遭偽造之事實。此外,系爭107年遺囑之見證人王美月係由 陳鄭權律師所指定,楊安麒律師則為陳鄭權律師之受僱人,且有受陳鄭權律師指揮監督、服從之義務,實難期待楊安麒律師可善盡遺囑見證人之職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規定,認楊安麒律師欠缺見證人資格,是系爭107年遺囑應屬無效。㈡鄭炫生之配偶鄭劉粉妹於107年1月14日死亡,鄭炫生向鄭劉粉妹之子女即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50號調解成立,嗣於107年6月11日由鄭劉粉妹銀行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237萬0,630元至鄭炫生所有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21日由鄭劉粉妹銀行帳戶匯入64萬6,326元至鄭炫生所有之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梅農會帳戶),李鄭秋雲另持本院107年度家調 字第4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銀行)領取現金56萬3,044元,以 上款項合計358萬元均遭李鄭秋雲提領花用殆盡,是鄭炫生 對李鄭秋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58萬元,該債權應列 入鄭炫生之遺產分割。㈢鄭炫生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楊梅區高獅段474、475、476、480、4 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前出租予訴外人宏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玖公司),每年租金為145萬元,租金一 向匯入鄭炫生之彰化銀行帳戶,惟被告李鄭秋雲在未經鄭炫生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要求承租人自104年1月起將租金改匯至被告李鄭秋雲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2 日鄭炫生死亡之日止,李鄭秋雲共計收取租金514萬3,762元,鄭炫生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鄭秋雲賠償損害,而系爭租賃土地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之租金19萬4,892元,亦係由被告李鄭秋雲收取,應列入鄭炫生 之遺產,故鄭炫生死亡時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三編號59至61所示之土地,業經鄭炫生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已無分割之必要外,其餘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法院認系爭100年遺囑及 系爭107年遺囑為有效,該等遺囑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爰求為確認系爭100年遺囑 及系爭107年遺囑均為無效之判決,並請求分割鄭炫生所遺 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之遺產。㈣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鄭 炫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07年3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無效。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被繼承人鄭炫生之 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鄭石廷、鄭冬梅、鄭文彩、鄭莉溱之陳述略以:鄭炫生自98年中風後,即無法言語,且雙手無力,顯然無法為口述遺囑之行為,系爭100年遺囑及系爭107年遺囑均屬無效,鄭炫生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李鄭秋雲則以:⒈系爭100年遺囑就形式上觀之,確符合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該遺囑係經鄭炫生在見證人呂亦巧、王麗玲、林思吟(下合稱呂亦巧等3人)面前,講述其過 世後遺產欲如何分配之意旨,由呂亦巧依其口述書寫系爭遺囑全文,並在鄭炫生及全體見證人面前宣讀、講解,經鄭炫生確認無誤後,始由鄭炫生及呂亦巧等3人親自簽名、蓋章 ,完成系爭100年遺囑,並經林登偉公證人認證,該遺囑確 為真正。⒉系爭107遺囑就形式上觀之,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件,而此代筆遺囑亦係經鄭炫生在見證人王美月、楊安騏律師、陳鄭權律師(下合稱王美月等3人)面前口述遺囑 內容,由代筆人王美月筆記、宣讀、講解後,經鄭炫生及王美月等3人簽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自為真正。⒊原告 主張其因繼承關係取得鄭炫生對於被告李鄭秋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按應繼分7分之1為分配,然倘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因繼承關係發生後,上開債權已屬鄭炫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作為原告,原告僅以其一人作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⒋鄭炫生基於對鄭劉粉妹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之358萬元存款,均係由 鄭炫生自行提領及使用,被告李鄭秋雲僅陪同鄭炫生前往,該358萬元已依鄭炫生指示用於下列用途:⑴被告李鄭秋雲於 107年5月31日駕駛被告李宜臻所有車輛搭載鄭炫生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辦事,途中發生與他車發生事故,致被告李宜臻所有之車輛全毀報廢,並須賠償訴外人林睿君200萬元,鄭炫 生提供100萬元予被告李鄭秋雲購置新車,另負擔車禍理賠60萬元。⑵鄭炫生於000年春節期間贈與孫女鄭佩泠(被告鄭石廷之女)、被告鄭莉溱、被告李宜臻、訴外人李昌益(被告李鄭秋雲之子)、訴外人李輝雄(被告李鄭秋雲之配偶)各10萬元。⑶鄭炫生於000年0月0日贈與被告李文華60萬元。 ⑷鄭炫生聽從被告鄭冬梅之勸說,樂捐5萬元予教會。⑸給付 被告鄭莉溱5萬5,000元供辦理鄭劉粉妹之祭祀法會。⑹陪同鄭炫生旅遊2次計花費13萬7,000元,以上合計294萬2,000元,餘款63萬8,000元尚留存家中。⒌鄭炫生於000年00月0日立 有授權處分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表明將其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內之存款(含陸續存入之存款)授權被告鄭秋雲提領,用於其本人及配偶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交通費等一切開銷,並於其過世時作為殯葬費使用,若仍有餘款全部歸被告鄭秋雲所有等語,並向承租人宏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玖公司)負責人羅欽師表示欲將租金所得改匯至被告李鄭秋雲之帳戶,故被告李鄭秋雲確有獲得上開租金之合法權源,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⒍原告於10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惟於111年3月16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顯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文華則以:鄭炫生於00年中風後積極復健,復原情況良好,具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100年遺囑及系爭107年遺囑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宜臻則以:鄭炫生生前曾說過要買車給伊,預算為100 萬元,與系爭107年遺囑之內容相符,該遺囑應為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 ㈤被告鄭瑞益、鄭瑞介、鄭瑞陽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有關系爭1 00年遺囑及系爭107年遺囑均為無效之主張,鄭炫生之遺產 由其子女按應繼分分配即可,伊等為鄭炫生之孫子,無意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㈥被告鄭瑞傑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100年遺囑及系爭107年遺囑均屬無效,為被告李鄭秋雲、鄭文華、李宜臻所否認,則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為被繼承人鄭炫生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李宜臻、鄭瑞益、鄭瑞介、鄭瑞傑、鄭瑞陽則為鄭炫生之孫子女。鄭炫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生前先後立有系爭100年 遺囑及系爭107年遺囑等情,有鄭炫生之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系爭100年遺囑及系爭107年遺囑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就兩造之下列爭點,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00年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惟為 被告李鄭秋雲、鄭文華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系爭100年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呂亦巧到庭證稱: 我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工作,當天鄭炫生來事務所說要寫代筆遺囑,鄭炫生在我和其他兩名見證人面前口述財產要如何分配,並有拿出土地所有權狀,講述各筆土地要分給誰,我依照鄭炫生的意思筆記,寫完後將遺囑內容唸給鄭炫生聽,經鄭炫生確認無誤後我們才簽名、蓋章,同日並有至林登偉公證人處進行認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24頁)。 ⒊另證人林登偉公證人到庭證稱:系爭100年遺囑認證時間距今 已久,個案的詳細情形已經不復記憶,但我進行遺囑認證的流程是會先請當事人提供證件核對身分,並詢問立遺囑人基本資料如年籍、配偶姓名等,確認意識清楚後,再跟立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是否是他的意思,以及遺囑上的簽名是否他本人所為,確認無誤後,由我製作認證請求書,再由立遺囑人、見證人及代筆人共同簽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⒋經本院當庭勘驗林登偉事務所109年5月7日桃院民公偉函字第 0109030011號函檢送之錄影光碟,鄭炫生坐在鏡頭前方之輪椅上,意識清楚,可回答自身姓名、出生年月日,於證人呂亦巧逐條朗讀遺囑內容予其確認時,均回答「對」,並與證人呂亦巧有下列對話:「(問:鄭冬梅跟鄭文彩如果不要繼承,他們繼承的部分就換給鄭文華跟鄭秋雲二人去繼承是嗎?)他不要的話,給這兩個(問:給哪兩個?)鄭文華、鄭秋雲」,「(問:有去法院提告(鄭石千)撤銷贈與對不對?如果撤銷贈與將土地要回來要分給誰?)嗯。分給他兒子,鄭石千的兒子是鄭瑞益、鄭瑞介」、「(問:99年的時候有退農保,退多少錢你還記得嗎?)34萬。」、「(問:是哪位子女幫你保管?)大女兒鄭秋雲」、「(問:她可以隨時領這筆錢拿來照顧你,支付看醫生、生活上所需、處理意外之費用嗎?)對(點頭)」、「(問:第八點,以後留下來的錢,不管有多少,要怎麼分配?)鄭秋雲、鄭文華各一半,其他人不能分」,嗣林登偉公證人與鄭炫生間有下列對話:「(問:鄭先生你現在有沒有辦法簽名?)沒有辦法(搖頭)」、「(問:自己有沒有辦法簽?還是希望你一筆一筆寫,慢慢寫沒關係)試試看(點頭)」、「(問:剛剛呂小姐已經幫你內容全部講過了,你有同意嗎?)有(點頭)」、「(問:鄭先生我們就這樣子幫你做認證,內容剛才跟你確認過了,都沒有問題。你現在意識清楚吧!今天來做什麼知道嗎?)好(點頭),知道,我的土地要做給誰」、「(問:那這個意思都是你的意思沒有錯呴?)沒有錯。」,鄭炫生並於林登偉公證人說明因系爭100年遺囑未將遺產分 給配偶及二名兒子,日後該等繼承人可能會提出特留分之相關訴訟時,答稱「還有其他…還很多。」,且於錄影光碟13分00秒至14分33秒、15分40秒至21分22秒先後以左手簽妥四份文件,而該四份文件為鄭炫生於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位處簽名以及於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林登偉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桃院民公偉函字第01090300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64至167頁、第189頁)。 ⒌基上事證,鄭炫生於製作系爭100年遺囑時意識清楚,且了解 系爭100年遺囑內容及意義,其雖因中風講話較慢,但仍可 清楚表達其意思,非無口述遺囑之能力,是系爭100年遺囑 確係經鄭炫生口述內容,由證人呂亦巧筆記、宣讀、講解,經鄭炫生認可後於其上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相符,原告主張系爭100年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為無效,自非有據 。 ㈡原告主張系爭107年遺囑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為 被告李鄭秋雲、鄭文華、李宜臻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107年遺囑囑作成經過,證人即系爭107年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王美月雖到庭證稱:我是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任職,系爭107年遺囑製作當天,鄭炫生來事務所,他先跟 陳鄭權律師討論,後來經過鄭炫生同意,由我當代筆人,陳鄭權律師與楊安騏律師當見證人,鄭炫生當時意識算清楚,由他口述各筆財產要分給何人,因為鄭炫生語速很慢,所以遺囑製作時間很長,我是聽鄭炫生講完,再跟律師確認一次,確認後才去打字,遺囑列印出來後,我有朗讀、講解遺囑內容給鄭炫生聽,鄭炫生行動不便,動作很緩慢,系爭107 年遺囑上面的簽名是鄭炫生自己慢慢寫的,鄭炫生並有在遺囑上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至29頁)。證人即系爭107年遺囑之見證人陳鄭權律師到庭證稱:鄭炫生從99年開始 委託我處理一些法律事務及訴訟,系爭107年遺囑是我辦理 的,當時鄭炫生是打電話跟我說要寫遺囑,我知道鄭炫生之前曾經由我事務所的助理呂亦巧代筆過遺囑,所以詢問他不是有寫過遺囑了?鄭炫生稱他想要修改遺囑內容,我建議他製作代筆遺囑,並偕同與遺囑內容無關之見證人前來,鄭炫生說見證人由我辦公室的人擔任即可,待鄭炫生到場後,我介紹王美月與楊安騏律師給鄭炫生認識,並詢問是否同意由該2人擔任遺囑見證人,及由王美月代筆,鄭炫生同意後, 我們4個人就坐在會議室,由鄭炫生講述其遺囑內容,鄭炫 生有拿出公證遺囑(應係指經林登偉公證人認證之系爭100 年遺囑)給我們閱覽,印象中最重要的是把原來要給女兒的部分改給孫子,鄭炫生之前曾委任我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應為分割遺產訴訟),經法院調解成立,所以鄭炫生知道他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系爭107年遺囑第1條第2項之 「6P-0655」車牌號碼是鄭炫生告知的,他說該車輛過去因 為載他出去而撞壞,所以要補貼被告李宜臻100萬元,系爭107年遺囑製作時,鄭炫生意識清楚,可以自行表達意思,鄭炫生講述遺囑內容時,由王美月手寫筆記,王美月手寫完成後,王美月跟我都有念一次給鄭炫生聽,並有解釋內容給鄭炫生聽,經確認無誤後,由王美月打成書面,列印出來後我有先校對,再交給王美月念一遍給鄭炫生聽,我記得在鄭炫生簽名前,我還有跟鄭炫生確認遺產分配是否確定如此處理,因為系爭107年遺囑基本上是對與鄭炫生同住之被告李鄭 秋雲較為不利,所以我有詢問鄭炫生有無將修改遺囑一事告訴被告李鄭秋雲,鄭炫生稱並未告知被告李鄭秋雲,並交代我保密。在鄭炫生確認系爭107年遺囑內容無誤後,就由鄭 炫生在其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至 第170頁)。另證人楊安騏律師到庭證稱:當時鄭炫生來事 務所是先找陳鄭權律師討論,後來陳鄭權律師請我去會議室,並向鄭炫生介紹我跟王美月,鄭炫生同意由我與王美月擔任見證人;鄭炫生當日意識清楚,但講話比較慢,溝通需要比較久,遺囑內容是由鄭炫生口述,王美月筆記,遺囑中之用字遣詞,事務所會調整為較專業之用語,但文義不變,王美月完成打字後,有逐條與鄭炫生確認遺囑內容,印象中陳鄭權律師也有跟鄭炫生確認,但順序先後我有點忘記了,在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就簽名用印,遺囑上的簽名是鄭炫生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72頁)。 ⒉然查,系爭100年遺囑製作時,鄭炫生表示其無法簽名,經公 證人勸說其慢慢寫,其先以右手握筆,惟嘗試2分多鐘後仍 無法書寫,方改以左手簽名,簽名過程緩慢,4個簽名計約 耗時7分鐘,且字跡抖動、難以辨識,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系 爭100年遺囑之簽名可佐,而系爭107年遺囑中鄭炫生之簽名流暢自然、具有力道,該二者簽名自肉眼觀之,顯不相同。又鄭炫生於000年0月0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6日出院,住院治療期間鄭炫生之右上肢肌肉張力為2分,而右上肢肌肉張 力2分代表肌肉可收縮,能水平移動,但不能對抗地心引力 ,有基隆長庚醫院109年2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150007號 函檢送之鄭炫生病歷記錄、109年10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9501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3頁、卷四第176頁 ),此與鄭炫生98年9月3日至98年10月3日、102年9月24日 至102年10月19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歷次評估之 右上肢肌肉張力並無二致(見本院卷二第61至90頁、第163 至第197頁),可見鄭炫生之右上肢肌肉張力於中風後並未 因復健治療,而有大幅度之改善,其應無可能於系爭100年 遺囑製作時,完全無法簽名,於系爭107年遺囑製作時,卻 能運筆自如流暢,是系爭107年遺囑上之鄭炫生簽名應非其 所親為。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107年遺囑鄭炫生指印之真偽,該局以109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098004868函覆稱:系爭107年遺囑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見本院卷四第179頁),是系爭107年遺囑之指印亦難認定為真正。雖證人王美月、陳鄭權律師、楊安騏律師均證稱系爭107年遺囑上之指印為鄭炫生所 捺,惟系爭107年遺囑上之指印模糊不清,無法透過指紋鑑 定辨認真偽,已如上述,且上開3名證人證述系爭107年遺囑上立遺囑人之簽名為鄭炫生所親簽一節,亦與基隆長庚醫院上開病歷資料所顯示之鄭炫生病況有所捍挌,是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自難逕信。系爭107年遺囑中立遺囑人 之簽名、指印既無法認定為真正,該遺囑即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鄭炫生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之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由各繼承人取得,惟為被告李鄭秋雲、鄭文華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鄭炫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為鄭炫生之繼承人,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鄭炫生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鄭炫生於其配偶鄭劉粉妹死亡後,自鄭劉粉妹處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款358萬元,該358萬元均遭被告李鄭秋雲提領花用殆盡,是鄭炫生對被告李鄭秋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58萬元,該債權應列入鄭炫生之遺產分割,被告李鄭 秋雲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鄭秋雲有於鄭炫生生前盜領 鄭炫生存款一事既經被告李鄭秋雲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李鄭秋雲於鄭炫生生前盜領鄭炫生存於彰化銀行帳戶、楊梅農會帳戶之存款301萬6,956元,另持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向上海銀行領取鄭炫生應受分 配之鄭劉粉妹存款56萬3,044元等情,雖提出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第230至232頁)。但查,上開鄭炫生之銀行帳戶明細,僅能證明鄭炫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13日起至108年4月24日共計提款240萬 元,楊梅農會帳戶於107年11月7日轉帳支出70萬元,然無法得知各筆存款之提領人及用途,自無從憑以認定係被告李鄭秋雲未經鄭炫生授權或同意所盜領;另鄭炫生於000年0月00日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及陳舊性腦中風,處分藥物治療,於3月14日出院, 住院期間病人意識清醒,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10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7頁 ),是鄭炫生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意識應屬清楚,自無法推斷前揭款項提領時,鄭炫生已全無意思表示能力致無法處理其財務行為。參諸鄭炫生生前係與被告李鄭秋雲同住,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鄭秋雲辯稱其於107年5月31日搭載鄭炫生外出辦事時發生車禍,致車輛全毀,並須賠償訴外人林睿君20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嗣於107年12月14日購置新車,其並有帶同鄭炫生至高雄遊玩,及搭乘郵輪至日本旅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6之2至136之6頁),且鄭炫生於000 年0月00日至107年6月15日確有自基隆港入出境之記錄,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鄭炫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是被告李鄭秋雲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 ⑶至鄭炫生所提領之上開358萬元,扣除已支出之前揭款項後, 尚餘現金63萬8,000元,現由被告李鄭秋雲保管中乙情,此 經被告李鄭秋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2頁),則該現金63萬元8,000元自應計入鄭炫生之遺產,爰列為附表一編號56。 ⑷據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鄭炫生已無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鄭炫生自107年6月起至死亡前之銀行帳戶存款提領,及自鄭劉粉妹上海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係遭被告李鄭秋雲盜領,鄭炫生對被告李鄭秋雲有損害賠償債權358萬元存在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惟鄭炫生提領之358萬元存款 ,目前尚留存有現金63萬8,000元,由被告李鄭秋雲保管中 ,該現金應列入鄭炫生之遺產範圍併予分割。 ⒋原告主張鄭炫生前將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宏玖公司,租金原均匯入鄭炫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惟被告李鄭秋雲於104年1月起擅自要求承租人將租金改匯入被告李鄭秋雲彰化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8月12日止,被告李鄭秋雲計收取租金514萬3,762元,不法侵害鄭炫生之財產權,是鄭炫生對被告李鄭秋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14萬3,762元存在,該債權應列入鄭炫生之遺產分割。惟為被告李鄭秋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炫生之遺產,係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原告既已將除其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又原告係主張鄭炫生對被告李鄭秋雲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將之列入遺產為分割,並未請求被告李鄭秋雲返還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予鄭炫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性質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尚無徵得被告李鄭秋雲以外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被告李鄭秋雲辯稱原告將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分割,惟未經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⑵鄭炫生生前先後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予宏玖公司、百庫公司,土地租金自104年1月1日起均匯入被告李鄭秋雲彰化銀行帳 戶,被告李鄭秋雲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共 計收取租金526萬9,388元(計算式:319,000×13+202,565×3 +275,281+156,206+156,206×43/92+10,197=5,269,388), 有宏玖公司陳報之支付地租明細表、百庫公司陳報之興業(吉象)土地使用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39頁、第141頁),並為被告李鄭秋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李鄭秋雲辯稱其係依照鄭炫生之指示收取租金,並將租金收入用於鄭炫生之生活所需,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並提出103年10月2日授權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查上開授權處分書 之內容略以「本人鄭炫生因平日生活起居、看醫生均由女兒鄭秋雲負責照顧,而二個兒子對本人不僅惡言相向,對簿公堂,大部分時間對本人均不聞不問置若罔聞,更未克盡孝道及扶養責任,本人心意已冷,且已終身絕望,今因為生活起居及看醫生之方便起見,將本人原有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包括陸續存入之存款, 全部授權女兒鄭秋雲提領,用於本人及配偶之日常生活照顧(配偶每個月給壹萬元生活費用)、看醫生、車馬費等一切開銷使用,並於本人百年過世時作為殯葬費使用,若仍有餘款全部歸女兒鄭秋雲所有,用以感謝其照顧,女兒鄭秋雲可在本人生前、死後隨時提款使用。」等語,並無鄭炫生願將土地租金改由被告李鄭秋雲收取之意思表示,尚難逕以該授權處分書認定被告李鄭秋雲受領租金係基於鄭炫生之授權。又證人即宏玖公司負責人羅欽師固證稱:系爭租賃土地租金於103年12月前均係匯入鄭炫生帳戶,於104年1月前某日, 被告鄭李秋雲打電話告知因為鄭炫生都住在她那裡,由她打理父親的一切日常起居,自104年1月起租金要改匯到她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李鄭秋雲有把電話拿給鄭炫生聽,我詢問鄭炫生租金是否要轉到被告李鄭秋雲名下,鄭炫生說是,電話就掛掉,事後李鄭秋雲有再補一份授權處分書給我看,從104年1月起租金均係匯入被告李鄭秋雲銀行帳戶等語,惟經細究證人羅欽師與鄭炫生之對話內容,證人羅欽師稱在該通電話中,鄭炫生只說了一個「是」字,沒有其他話語,其與鄭炫生私底下很少往來,其是因為知道鄭炫生與被告李鄭秋雲同住,所以相信被告李鄭秋雲所述內容,也因此認定通話之對象為鄭炫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2頁)。由此可知,鄭炫生並未明確向證人羅欽師表示「欲將土地租金改由被告李鄭秋雲收取」一語,而證人羅欽師之通話對象雖有就「是否確實要將租金轉到被告李鄭秋雲帳戶」此一問題,回答「是」,惟證人羅欽師既與鄭炫生鮮少往來,其應難僅憑「是」一字判斷對話者確係鄭炫生無誤,且證人羅欽師亦自承其是因為相信被告李鄭秋雲所述,所以認定該通話對象為鄭炫生,故向證人羅欽師回答「是」之人是否確為鄭炫生,尚非無疑,是證人羅欽師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李鄭秋雲之認定。 ⑶然而,鄭炫生生前係與被告李鄭秋雲同住,由被告李鄭秋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鄭秋雲抗辯有以上開租金收入支付鄭炫生平日生活支出,尚符常情,應堪採信。雖被告李鄭秋雲就其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8月12日鄭炫生死亡止,支出鄭炫生之生活費用數額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李鄭秋雲表示未就鄭炫生之生活開銷逐筆記帳,且被告李鄭秋雲照顧鄭炫生之時間久長,亦難苛求被告李鄭秋雲對每一筆支出均能記憶,本院審酌鄭炫生於00年間中風,此後行動不便,有申請外籍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鄭炫生每月須支出外勞看護費用(含外勞薪資、健保費、就業保險等),又依據目前家庭類外勞與雇主所簽定之勞動契約,雇主必須免費供應外勞膳食與住宿,是鄭炫生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亦應包括看護之膳食費,再參以鄭炫生與李鄭秋雲同住在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載,104年至108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萬1,396元、2萬2,152元、2萬2,826元、2萬1,801元、2萬2,324元,及鄭炫生於上開期間已高齡8、90歲,依基隆長庚醫院 檢送之上開病歷記錄,鄭炫生於000年間先後在基隆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5次,於105年、106年、107年間各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2次,並經常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就醫,顯見其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確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必要,是本院認鄭炫生每月消費支出應以5萬5,000元計算為當,則被告李鄭秋雲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以上開租金收入為鄭炫生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4萬6,290元【計算式:55,000×(55+12/31)=3,046,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1月14日死亡時止,按月支付之1 萬元鄭劉粉妹生活費,合計為341萬6,290元(計算式:3,046,290+370,000=3,416,290)。 ⑷依上,被告李鄭秋雲於上開期間未經鄭炫生授權,逕向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526萬9,388元,於扣除為鄭炫生支出之生活費用304萬6,290元,及鄭炫生支付予配偶鄭劉粉妹之扶養費37萬元後,尚餘185萬3,098元,被告李鄭秋雲取得該剩餘款項係侵害鄭炫生之權利,應對鄭炫生負返還185萬3,098元損害賠償之責,是鄭炫生遺有對被告李鄭秋雲之損害賠償債權185萬3,098元,應併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⒌原告主張系爭100年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惟為被告李鄭秋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鄭炫生於系爭100年遺囑就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如下:一、附表 一編號12、13、22、23、24、26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鄭文華繼承12分之3,被告鄭冬梅、鄭莉溱、李鄭秋雲、鄭瑞傑各繼 承12分之2,被告鄭文彩繼承12分之1。若鄭冬梅、鄭文彩不願繼承,則由鄭文華、李鄭秋雲各多繼承12分之1.5。二、 附表一編號59、1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鄭文華、李鄭秋雲各繼承5分之2,鄭莉溱繼承5分之1。三、除上列二項外之其餘不動產,若未另以遺囑說明應由何人繼承,即由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之。四、於99年間退領之農保34萬元,由被告李鄭秋雲代為保管,李鄭秋雲可隨時領取,用於本人之醫療支出、生活費用及於本人死亡辦理殯葬事宜之費用。四、本人所有之現金不論多少,於本人死亡辦理殯葬事宜之費用後,餘額不論多少,由被告李鄭秋雲繼承百分之50,鄭文華繼承百分之50,其他繼承人不得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⑵查被繼承人鄭炫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59至61 所示遺產,原告主張該等遺產之價額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計算,被告李鄭秋雲、鄭石廷、鄭文彩、鄭莉溱、鄭瑞陽到庭均稱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3頁)。依此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59至61號所示遺產,於 被繼承人鄭炫生死亡時,價值合計為4,497萬8,907元,又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2分之1,是原告特留分之價值為321萬636元。系爭100 年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13、22、23、24、26所示土地由被告鄭文華繼承12分之3,被告鄭冬梅、鄭莉溱、李鄭秋 雲各繼承12分之2,剩餘12分之1遺贈予被告鄭瑞傑,另編號59、11所示土地由被告鄭文華、李鄭秋雲各繼承5分之2,鄭莉溱繼承5分之1,編號31至35、56所示存款、現金由被告李鄭秋雲、鄭文華各繼承2分之1,而其中編號59所示土地業經鄭炫生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原告並分得賣得價金之7分之1,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4頁反面),是原告得按應繼分分配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21、25、27 至30、36至55、57、59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324萬5,019元,已逾其特留分之價值,是原告主張系爭100年遺囑已侵 害其特留分,並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乙節,難認有理由。 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或分予部分繼承人所有,均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系爭100年遺囑已就附表一編號11、12、13、22、23 、24、26所示土地及編號31至35、56所示之存款、現金指定分割之方法,業如上述,爰從其所定,按系爭100年遺囑指 定之分割方法將上開不動產、現金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2、13、22、23、24、26、31至35、56分割方法欄所載,而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21、25、27至30、54所示之土地及地 上權,系爭100年遺囑記載由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故按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6至52、57所示之投資、債權,系爭100年遺囑並未指定 分割方法,茲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由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53、55所示之地上權,係鄭炫生與他人公同共有,在鄭炫生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予分割,故不列入分割標的,仍維持由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58之租金收益,係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現由被告李鄭秋雲保管中,此為被告李鄭秋雲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該租金收益在系爭租賃土地分割確定前,均屬 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系爭100年遺囑未就此部分予以分配 ,則該租金應由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鄭炫生於000年0月0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於107年3月15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則為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7年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鄭瑞傑各按其受分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炫生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或股數、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金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278.22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2,468元 以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每人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113.51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1,007元 3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300.33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3,178元 4 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 96.85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791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63.02平方公尺 210000分之503 296,421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71.90平方公尺 210000分之503 291,349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1.66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2,480元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44.24平方公尺 20分之1 1,454,332元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2.33平方公尺 1440分之72 67,699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平方公尺 1440分之72 2,661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560.3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03 3,859,839元 以被告鄭文華、鄭李秋雲各分得5分之2,被告鄭莉溱分得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9.17平方公尺 2分之1 973,755元 以被告鄭文華分得12分之3,被告鄭冬梅、鄭莉溱、李鄭秋雲、鄭瑞傑各分得12分之2,被告鄭文彩分得1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9.77平方公尺 2分之1 599,655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81.03平方公尺 30分之1 893,464元 以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每人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243.09平方公尺 30分之1 2,115,726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20.52平方公尺 30分之1 242,052元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6.20平方公尺 2分之1 234,300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831.9平方公尺 30分之1 1,753,521元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6.27平方公尺 60分之1 4,813元 2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49.7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69 274,328元 2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28.50平方公尺 全部 7,285,500元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3.84平方公尺 2分之1 2,480,760元 以被告鄭文華分得12分之3,被告鄭冬梅、鄭莉溱、李鄭秋雲、鄭瑞傑各分得12分之2,被告鄭文彩分得1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4.82平方公尺 2分之1 667,230元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6.86平方公尺 2分之1 280,290元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91平方公尺 30分之1 2,891元 由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按每人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54.75平方公尺 2分之1 12,682,125元 以被告鄭文華分得12分之3,被告鄭冬梅、鄭莉溱、李鄭秋雲、鄭瑞傑各分得12分之2,被告鄭文彩分得1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42平方公尺 30分之1 67,164元 以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每人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1.01平方公尺 15分之1 66,202元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6.04平方公尺 75分之7 114,254元 30 桃園市○○區○○里0鄰0號房屋 16分之9 35,156元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16,543元 由被告鄭文華、鄭李秋雲平均分配 32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2,834元 33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 31,764元 3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207元 3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770元 36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72元 由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以每人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28元 38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44元 39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70元 4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23元 41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3元 4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4,127股 181,381元 43 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40元 44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1元 45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34股 10,493元 46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30元 4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8元 48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3元 49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4元 50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20元 51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2元 52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23元 5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604.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持分5分之1 21,653元 鄭炫生與他人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96.63平方公尺 16分之1 3,111元 以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每人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143.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持分5分之1 7,393元 鄭炫生與他人公同共有,不予分割 56 現金(現由被告李鄭秋雲保管中) 638,000元 由被告鄭文華、李鄭秋雲平均分配 57 對被告李鄭秋雲之損害賠償債權 1,853,098元 由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以每人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 58 108年8月13日至108年10月8日之租金(現由被告李鄭秋雲保管中) 194,892元 由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以每人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5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946.4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797 4,530,089元 原為鄭炫生之遺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鄭炫生之全體繼承人出售,並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故不列入分割 6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5.63平方公尺 30分之1 115,563元 6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801.66平方公尺 30分之1 780,166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百分之七 被告鄭石廷 百分之七 被告李鄭秋雲 百分之十九 被告鄭冬梅 百分之十三 被告鄭文華 百分之二十一 被告鄭文彩 百分之11 被告鄭莉溱 百分之十五 被告鄭瑞傑 百分之七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鄭炫生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或股數、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278.22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2,468元 以原告、被告鄭石廷、李鄭秋雲、鄭冬梅、鄭文華、鄭文彩、鄭莉溱每人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113.51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1,007元 3 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300.33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3,178元 4 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 96.85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791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063.02平方公尺 210000分之503 296,421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71.90平方公尺 210000分之503 291,349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1.66平方公尺 227220分之320 2,480元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44.24平方公尺 20分之1 1,454,332元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2.33平方公尺 1440分之72 67,699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平方公尺 1440分之72 2,661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560.3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03 3,859,839元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9.17平方公尺 2分之1 973,755元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9.77平方公尺 2分之1 599,655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81.03平方公尺 30分之1 893,464元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243.09平方公尺 30分之1 2,115,726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20.52平方公尺 30分之1 242,052元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6.20平方公尺 2分之1 234,300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831.9平方公尺 30分之1 1,753,521元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6.27平方公尺 60分之1 4,813元 2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49.7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69 274,328元 2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428.50平方公尺 全部 7,285,500元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3.84平方公尺 2分之1 2,480,760元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4.82平方公尺 2分之1 667,230元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6.86平方公尺 2分之1 280,290元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91平方公尺 30分之1 2,891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54.75平方公尺 2分之1 12,682,125元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42平方公尺 30分之1 67,164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1.01平方公尺 15分之1 66,202元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6.04平方公尺 75分之7 114,254元 30 桃園市○○區○○里0鄰0號房屋 16分之9 35,156元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16,543元 32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2,834元 33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 31,764元 3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207元 3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770元 36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72元 3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28元 38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44元 39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70元 4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23元 41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3元 4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4,127股 181,381元 43 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40元 44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1元 45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34股 10,493元 46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30元 4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8元 48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3元 49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4元 50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20元 51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12元 52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23元 5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604.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持分5分之1 21,653元 5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96.63平方公尺 16分之1 3,111元 5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143.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持分5分之1 7,393元 56 對被告李鄭秋雲之損害賠償債權(盜領鄭炫生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之款項) 3,580,000元 57 對被告李鄭秋雲之損害賠償債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之租金收入) 5,143,762元 58 108年8月13日至108年10月8日之租金 194,892元 5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946.4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797 4,530,089元 原為鄭炫生之遺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鄭炫生之全體繼承人出售,並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故不列入分割 6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5.63平方公尺 30分之1 115,563元 6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801.66平方公尺 30分之1 780,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