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被 告 林依民 呂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羅光宏、林依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羅光宏、林依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羅光宏、呂昭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羅光宏、林依民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羅光宏、呂昭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羅光宏、林依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羅光宏、林依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9 年11月23日止,借款之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1%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前揭加減幅度計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被告忠誠公司、羅光宏、林依民與原告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書)亦為借據之一部。惟被告忠誠公司自107 年12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據第6 條第1 款及系爭授信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1,912,382 元(下稱上開㈠借款債務),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9% +1.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羅光宏、林依民就上開㈠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忠誠公司於106 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羅光宏、林依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額度7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由被告忠誠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87% 計息,嗣後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利率1.78 %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被告忠誠公司、羅光宏、林依民與原告另簽訂之系爭授信書亦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一部。而被告忠誠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7 年10月23日出具借款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23日至108 年1 月23日,利率依前開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於108 年1 月23日前揭借款屆期,被告忠誠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3,495,767 元(下稱上開㈡借款債務),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 (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9% +1.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羅光宏、林依民就上開㈡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忠誠公司於107 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羅光宏、呂昭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10 年11月28日止,借款之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1%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前揭加減幅度計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被告忠誠公司、羅光宏所簽訂之系爭授信書及呂昭德與原告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書)亦為前揭借據之一部。惟被告忠誠公司自107 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揭借據第6 條第1 款及授信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1,438,267 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臺灣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9% +1.81%)計算之利息(下稱上開㈢借款債務),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羅光宏、呂昭德就上開㈢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被告等所積欠上開㈠㈡㈢借款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忠誠公司、羅光宏、林依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呂昭德則陳稱:其係保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㈠借款債務之借據、臺灣中小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上開㈡借款債務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臺灣中小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上開㈢借款債務之借據、臺灣中小企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等之系爭授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呂昭德就原告所為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忠誠公司、羅光宏、林依民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忠誠公司之上開㈠、㈡借款債務均於107 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忠誠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羅光宏、林依民本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又被告忠誠上開㈢借款債務於107 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忠誠公司亦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羅光宏、呂昭德依法則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誠公司、羅光宏、林依民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忠誠公司、羅光宏、呂昭德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 │ ├──┼──────┼────┼─────┼──────┼──────┼──────────────┤ │ 1 │1,912,382 元│2.9% │108 年1 月│108 年1 月24│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4日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計算。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 │ ├──┼──────┼────┼─────┼──────┼──────┼──────────────┤ │ 1 │3,495,767 │2.87% │108 年1 月│108 年1 月24│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4日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計算。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 └──┴──────┴────┴─────┴──────┴──────┴──────────────┘ 附表三 ┌──┬──────┬────┬─────┬──────┬──────┬──────────────┐ │編號│ 借款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 │ ├──┼──────┼────┼─────┼──────┼──────┼──────────────┤ │ 1 │1,438,267 元│2.9% │108 年1 月│108 年1 月29│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9日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計算。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