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被 告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 被 告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應予撤銷。 被告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積欠其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鹿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嗣鹿和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鹿和公司為脫免上開債務,其法定代理人呂芳炳旋將其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過戶或移轉交付給其子呂理彰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王公司);復將其公司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交付予其妻余佳樺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是鹿和公司、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被告鹿和公司之債權是否能受清償,是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鹿和公司因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尾款,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鹿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嗣鹿和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收受該判決書,取得執行名義。詎鹿和公司明知尚積欠原告上開高額債務,竟為規避原告日後對鹿和公司名下財產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償,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和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或交付予被告鋁王公司所有,又將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交付予被告如意公司所有,而被告鹿和公司將附表一、附表二和附表三之財產出售予鋁王公司和如意公司後,已使鹿和公司之名下財產急遽減少,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1320萬元債務,致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又鋁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理彰為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之子,而如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佳樺為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之配偶,顯見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所為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無真實買賣財產權之意思,亦無真實買賣價金交付,僅是為了鹿和公司脫產之需要,而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若被告間真有買賣價金之交付,鹿和公司理當可將所得價金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鹿和公司卻未能清償任何債務,自難認被告間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渠等間之財產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於行為當時均知悉其行為無效,且已侵害鹿和公司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鹿和公司亦得請求渠等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還所有物。然被告鹿和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鹿和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鹿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渠等間財產轉讓顯不具有相當對價,且導致鹿和公司之積極財產急遽減少,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1320萬元債務,使原告之債權難以受償,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因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理彰、余佳樺有計畫性之配合從事不利益於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財產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 (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9 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7 年10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確認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闕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⑶確認鹿和公司與如意公司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⑷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⑸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⑹如意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均確實給付買賣價金予鹿和公司,自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於107 年9 月14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189萬元,並由鋁王公司分別給付300 萬元、789 萬元、1200萬元予鹿和公司,餘款2900萬元則由鋁王公司以貸款支付,嗣於107 年10月9 日完成移轉登記。 ⒉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係由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於107 年9 月5 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2 萬8000元,並由鋁王公司支付172 萬8000元予鹿和公司。 ⒊就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係由鹿和公司與如意公司於107 年9 月3 日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10 萬3000元,並由如意公司支付210 萬3000元予鹿和公司。 (二)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並無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鹿和公司受有買賣價金可支付原告: ⒈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動產之買賣時間分別為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3 日,均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前,而鹿和公司係於107 年10月中旬始知悉該判決結果,姑不論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對於鹿和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事實並不清楚明瞭,則於鹿和公司於107 年10月中旬知悉該判決前,與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所為附表一、二、三之交易行為,尤難認定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9 月26日乙節,實為承辦地政士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之日期,並非買賣契約簽定日期。 ⒉再者,鹿和公司出售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予鋁王公司和如意公司後,鹿和公司分別獲有相應之買賣價金,而依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之鹿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債權及利息,則鹿和公司上開買賣價金收入顯可支應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自難認此等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綜上,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鹿和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被告鹿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並加計其中420 萬元自96年4 月19日起、餘額900 萬元則自97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鹿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於同日公告判決主文於最高法院網站。 (二)嗣被告鹿和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鋁王公司,並於107 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予鋁王公司所有。又被告鹿和公司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車輛及機器設備,分別出售予被告鋁王公司及如意公司,並均移轉占有交付予被告鋁王公司及如意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車輛俱於107 年10月2 日過戶予鋁王公司及如意公司。 (三)被告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係被告鋁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理彰之父親,亦為被告如意公司法定代理人余佳樺之配偶。 (四)前揭經過,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公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9-89 頁、227-285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覆汽車車籍查詢單及過戶異動登記書等件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299-335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鹿和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分別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鹿和公司前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鹿和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分別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又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鹿和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分別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鹿和公司與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固有提出前開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 79頁)。然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鹿和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分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且被告鹿和公司、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互為父子或配偶等節,揆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鹿和公司業已提出其與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買賣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各該買賣付款之相關憑證(詳本院卷一第199-225 頁)。復佐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覆被告鋁王公司107 年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詳本院卷二第21-4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被告鹿和公司交易明細及提款、存款、匯款單(詳本院卷二第41-73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覆鋁王公司之交易明細(詳本院卷二第75-77 頁)等資料得知,被告鋁王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被告如意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均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鹿和公司,足認被告鹿和公司與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要難逕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疑義。 ⒊原告雖質疑被告間前開契約成立之時點(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之買賣契約簽定日期分別為107 年9 月14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3 日,詳本院卷一第202 、218 、221 頁)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公告之日期(107 年9 月26日)過於接近,且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與價金給付時間相差過久,與交易常情不合;又被告鹿和公司將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出售後,取得之買賣價金流向不明等情,進而推認有被告間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前開質疑,固有所本,惟仍不能排除被告間確有買賣交易事實之可能性,故難逕認被告間買賣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基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或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鋁王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二)被告鹿和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分別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之行為是否有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鹿和公司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予被告鋁王公司,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給被告如意公司之行為,使其本身積極財產急遽減少,致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故被告間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鹿和公司於出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卻仍有意為之;又被告鋁王公司及如意公司買受前開財產時,是否明知該買受行為將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⑴被告鹿和公司抗辯原告之債權僅1320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鹿和公司出售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可收受之價金高達5500餘萬元,顯可支應原告之債務,自難認此等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不能僅因被告鹿和公司未對原告清償,即認有詐害云云。惟被告亦迭陳:被告鹿和公司近年因營運不善,於106 年之股東往來即向呂芳炳借款已高達5000萬餘元,早已萌生結束營業之意(詳本院卷二第107 頁);被告鹿和公司已無力再繼續營運(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茲因被告鹿和公司已由負責人呂芳炳舉債而負債甚鉅,是鹿和公司已難再繼續維持經營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5 頁),足認被告鹿和公司於處分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時,已自知財務狀況不佳,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有結束營業之計畫。被告復陳明:被告鹿和公司長期以來均仰賴負責經營之呂芳炳個人提供借款挹注經營所需資金,而有累積股東往來款高達5500萬元,是被告鹿和公司就取得之買賣價款即用以償還上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並提出鹿和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27-133 頁)。據此可知,原告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並將所得之價金單獨用於清償特定債權人,始致自身陷於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光景。而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鹿和公司明知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仍將其所有財產出售後所取得之買賣價金,用於清償特定債權,則此行為無異於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而使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準此,被告鹿和公司於處分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時,已明知其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處分前開財產,並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洵可確定。 ⑵被告復抗辯鹿和公司於107 年10月中旬知悉最高法院判決前,就已與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為買賣行為,尤難認定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卻仍故為買受云云。惟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係確認及實現已存在之債權,債權成立時點並非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準。是原告對被告鹿和公司之債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既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僅為確認該債權得實現之依據。參酌被告自陳:被告鹿和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如意公司前於106 年6 月20日借款1700萬元予被告鹿和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可知被告如意公司至遲於106 年6 月20日借貸1700萬元予被告鹿和公司時,即已知悉被告鹿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復佐以被告如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唯一之股東為余佳樺,此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229頁),而余佳樺係被告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呂芳炳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呂芳炳和余佳樺既身為同居共財之配偶,依一般社會通念,余佳樺對於其配偶呂芳炳以自身財產出借5500餘萬元予被告鹿和公司,以及被告鹿和公司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對呂芳炳個人之債權優先清償等情應有所認識,足見余佳樺代表被告如意公司向被告鹿和公司買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時,被告如意公司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卻仍故為買受之情節,至為明灼。又被告鋁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呂理彰,而呂理彰為為被告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之子,已如前述,該公司所餘另一股東為余佳樺,其出資額超過被告鋁王公司資本總額之99%(計算式:出資額1195萬元÷總資本額1200萬元)乙情,有鋁王公司變更登記 表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35-239 頁),可知余佳樺顯為對被告鋁王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之股東無疑。而被告自陳:余佳樺為被告鋁王公司之大股東,因被告鋁王公司有意承接而擴大營業,乃由余佳樺對外籌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可知為擴大被告鋁王公司之營業,購買被告鹿和公司所有財產等事項,均由具有實質控制被告鋁王公司之股東余佳樺主導,而余佳樺對於被告鹿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恐結束營業,已有所認識乙節,詳如前述,是余佳樺為擴大被告鋁王公司之營業,而為鋁王公司籌措資金,購買被告鹿和公司所有財產之時,被告鋁王公司理應知悉鹿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復佐以被告自陳:倘若呂芳炳意欲脫產始將不動產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鋁王公司,則以一般常情,理應由近親自然人承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知被告鹿和公司,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予被告鋁王公司,形式上固為法人財產之移轉,實則與出售給近親自然人無異,蓋因該公司僅有之股東即為呂芳炳之配偶及兒子,足徵被告鋁王公司向鹿和公司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時,明知有損害於被告鹿和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卻仍故為買受乙情,應無疑義 ⑶被告固再抗辯被告鹿和公司、如意公司、鋁王公司各有獨立人格,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與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呂芳炳、余佳樺、呂理彰無涉云云。惟被告鹿和公司、如意公司及鋁王公司均為有限公司,前二者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分為呂芳炳、余佳樺;後者唯一董事及唯二股東各為呂理彰、余佳樺,俱如前述。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57條、第208 條3 項亦定有明文。呂芳炳、余佳樺、呂理彰,既分別為被告鹿和公司、如意公司、鋁王公司之唯一董事和唯一或唯二股東,對公司內部內自得單獨執行盈餘分派等公司業務,對外亦得單獨代表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足見被告前開所為,無非為利用法人具備獨立人格之法律制度,所為規避法律上責任之脫法行為,是被告前揭抗辯,殊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鹿和公司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予被告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時,被告鹿和公司、鋁王公司、如意公司既均明知有損害於被告鹿和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鹿和公司、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鹿和公司、鋁王公司、如意公司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及被告如意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均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應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暨被告如意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動產應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鋁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應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暨被告如意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動產應返還予被告鹿和公司,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2 、3 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依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第5 、6 項給付判決部分應否給付則繫於第一項形成判決,亦不宜先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塗銷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規定不合,核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主文第4 項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一: ┌─┬────────────────┬─────┬────┬───┐ │編│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類型 │ │號│ │公尺)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667 │全部 │土地 │ ├─┼────────────────┼─────┼────┼───┤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04.85 │全部 │建物 │ │ │(門牌:桃園市○○區○○路0 號)│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0 ○號 │2418.06 │全部 │建物 │ │ │(門牌:桃園市○○區○○路0 號)│ │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 │422 │全部 │建物 │ │ │(門牌:桃園市○○區○○路0 號)│ │ │ │ └─┴────────────────┴─────┴────┴───┘ 附表二: 車輛: ┌──┬─────┬──────────────────┬──┐ │編號│牌照號碼 │名稱(廠牌、年份、排氣量) │數量│ ├──┼─────┼──────────────────┼──┤ │ 1 │ASH-6889 │自用小客車(TOYOTA、2018、2494cc) │1 │ ├──┼─────┼──────────────────┼──┤ │ 2 │1789-MW │自用小貨車(中華、2005、2835cc) │1 │ ├──┼─────┼──────────────────┼──┤ │ 3 │6799-T2 │自用小貨車(KIA 、2012、2902cc) │1 │ ├──┼─────┼──────────────────┼──┤ │ 4 │6889-MQ │自用小客車(BMW 、2005、2996cc) │1 │ └──┴─────┴──────────────────┴──┘ 機器設備: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電動推高機 │1 │ ├──┼───────┼──┤ │2 │油壓沖床50T │1 │ ├──┼───────┼──┤ │3 │氫焊機 │1 │ ├──┼───────┼──┤ │4 │油壓沖床 │1 │ ├──┼───────┼──┤ │5 │半自動鉅料機 │1 │ ├──┼───────┼──┤ │6 │滾圓機 │1 │ ├──┼───────┼──┤ │7 │沖孔機 │1 │ ├──┼───────┼──┤ │8 │剪角機 │1 │ ├──┼───────┼──┤ │9 │空壓機 │1 │ ├──┼───────┼──┤ │10 │沖孔機 │1 │ ├──┼───────┼──┤ │11 │沖孔機驅動器 │1 │ ├──┼───────┼──┤ │12 │植釘設備 │1 │ ├──┼───────┼──┤ │13 │沖床 │1 │ ├──┼───────┼──┤ │14 │數值式控制轉盤│1 │ ├──┼───────┼──┤ │15 │CNC鉋花機 │1 │ ├──┼───────┼──┤ │16 │中古推高機 │1 │ ├──┼───────┼──┤ │17 │三孔鑽床 │1 │ └──┴───────┴──┘ 附表三: ┌──┬────┬────────────────┬──┐ │編號│牌照號碼│名稱(廠牌、年份、排氣量) │數量│ ├──┼────┼────────────────┼──┤ │ 1 │ANS-6889│自用小客車(BMW 、2016、2993cc)│1 │ ├──┼────┼────────────────┼──┤ │ 2 │6889-L3 │自用小客車(國瑞、2012、1497cc)│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