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復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磁磚供應商,因承包星都心大樓外牆磁磚業務向原告訂購磁磚,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簽定磁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提出採購單,約定被告應給付總價新臺幣(下同)2,053 萬8,665 元之貨款,原告則提供如採購單所示貨號之產品及數量予被告。就貨品給付方面,因被告訂購之類型眾多且數量龐大,故兩造係依工程外牆鋪設磁磚之進度逐次約定各批貨品之交貨日以為給付,而就貨款給付方面,則係約定於本月生產、出貨之貨品,應於隔月之20日前交付票期為月底之票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預先給付總貨款30%即600 萬元之訂金,被告遂交付到期日各為107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之支票2 紙,兩造並約定該2 紙支票得作為8 、9 月份之貨款。 ㈡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原採購單之內容,約定於7 月27日交付產品貨號KY62701A(產品名稱:施釉- 平崗- 白)及KY62701B(產品名稱:施釉- 平崗- 灰)之磁磚建材各乙批,然原告屆期依約交貨,被告就該貨款卻有遲延給付之情。又原告就原採購單項次003 、005 、006 之產品有下單錯誤之情形,因被告表示願就原告因更改產品之損失為賠償,原告基於信任於未議定具體賠償金額情形下即處理產品數量變更之生產事宜,嗣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提出損失處理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失,被告卻表示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賠償。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7 月份之貨款後,仍繼續依採購單之內容及兩造逐次約定之交貨日期,完成8 月份及9 月份之貨品給付,而8 月份之貨款係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始給付,至9 月份之貨款,被告竟藉口原告未生產達採購單約定總數之貨品,拒絕給付已受領貨品之9 月份貨款共976 萬196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於隔月底前給付原告該月所交付貨品之對價,原告於107 年9 月交付貨品後,於同年10月2 日交付請款文件予被告,據以請求107 年9 月份之價金976 萬196 元,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該貨款,惟被告於受領107 年9 月份之貨品後,竟無故拒絕給付貨款,扣除被告於契約訂立時所給付之違約訂金300 萬元後,被告仍積欠107年9月份之貨款676萬196元。另原告就原採購單項次004 之產品(產品貨號KY495M1-AB、產品名稱:綠色- 三色混貼),自107 年9 月7 日起陸續給付貨品予被告,至同年月27日時業已交付共6,588 件(總數為1 萬832 件),被告皆已受領,而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 日內依約履行給付剩餘之4,244 件產品,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提示給付,被告卻以「交貨進度已超越期限,無從受理」為由拒絕受領。原告已完成此部分貨品共4,158 件之製造(堆放於原告倉庫中),被告無故拒絕受領,依約應給付已完成之貨品價金共計241 萬1,640 元。爰依民法第345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917 萬1,836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7 萬1,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訴外人昌益建設下營造廠所興建之星都心大樓建案向原告訂購磁磚,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採購單之約定,貨品預交日期為107 年8 月6 日,因原告欲交付之磁磚貨號有6 種,而業主就磁磚之施作有其順序,故兩造約定各貨號磁磚之出貨順序,即貨號KY62701A磁磚部分提前於107 年7 月25日生產,同年月27日交貨,其餘貨款磁磚則依KY49501B、KY49501A、KY495M1-AB之順序,並於同年8 月10日生產,並約定全部磁磚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交貨完畢。被告固於107 年7 月下旬接獲驗貨通知,惟被告派員前往驗貨時發現原告所生產者為貨號KY62701B之磁磚,並非約定之KY62701A磁磚,因業主方之營造廠有施作前後順序,被告自無從辦理交貨;嗣原告通知KY62701A磁磚已生產,被告隨即於107 年8 月3 日就原告已生產之KY62701A及KY62701B磁磚辦理出貨,則被告就前開貨品之貨款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支付即屬符合約定,並無原告主張之遲延給付情形。詎原告為能提早收受貨款,竟向被告聲稱如未收受此部分貨款,將停止先前承諾於107 年9 月15日前完成貨號KY62701A磁磚全數交貨事宜,被告為維雙方商誼,除於107 年8 月30日函請原告速補送請款資料外,並於同年9 月5 日與原告協商簽訂被證3 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107 年7 月份貨款扣除300 萬元轉作同年8 月帳款,其餘128 萬7,347 元部分則簽發發票日107 年8 月30日之即期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已依約交付該即期支票並由原告提示兌領,是就107 年7 月份之貨款並未有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又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已就同年8 月份之貨款為討論,被告就原告提出之8 月份對帳單核對無誤後,已簽發發票日107 年9 月30日之面額662 萬2,088 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已兌領完畢,被告已依約定期限給付貨款,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㈡依系爭備忘錄第4 項約定,原告就貨號KY62701A磁磚最遲於107 年9 月17日前完成生產,而原告就貨號KY62701A磁磚並未依該約定於同年月17日前完成合約約定之全部數量生產,至同年月26日止尚不足4,064 件,原告顯已構成違約,被告乃於107 年9 月26日函催原告補足,原告接獲通知後未再補足,被告復於同年10月11日函催原告依約履行交貨,並表示屆期如未履行,就遲延部分即生解除效力,而原告接獲該函後仍未依約交貨。另原告就貨號KY495M1-AB之綠色三色混貼磁磚,應於107 年9 月30日交貨,截至該日前尚有4,244 件未依約履行交付,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1日函催原告於5 日內履行給付,屆期如未履行,就該遲延部分即生解除效力,嗣原告未依通知期限交貨,於107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不實主張被告就各期貨款有遲延情事,並要求被告辦理交貨,且於交貨之時先為給付107 年9 月份之貨款及變更訂單導致之損失,屬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因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於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就遲延履行部分之契約,被告業已於107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從就貨號KY495M1-AB三色混貼磁磚尚未交貨部分貨款之請求。 ㈢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兩造就貨號KY62701A磁磚已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9 月5 日開始排燒剩餘之35,254片,最遲於同年月17日前完成生產通知驗貨及交貨,遲延1 日應賠償KY62701A合約總件數之總金額5 %;而KY62701A之採購總數量為5,965,830 片,每片單價為1.75元,貨款總計1,044 萬203 元,因原告未依約完成該貨號磁磚之全部生產及通知驗貨、交貨,經被告函催後原告始於107 年10月15日函知被告完成生產,被告收受該信函時原告已遲延30日,原告即應依約賠償被告1,566 萬304 元(計算式:1,044 萬203 元×5 %×30) 。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就全部磁磚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交貨完畢,而原告就貨號KY495M1-AB之磁磚迄至107 年9 月30日止,尚有4,244 件未依約履行,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交貨延期罰則為每逾1 日總貨款千分之5 ,此部分總貨款為2,527 萬8,973 元,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收受原告交貨之通知時,至少已遲延17日,原告應負之交貨延期罰款為214 萬8,713 元(計算式:2,527 萬8,973 元×0.005 ×17);就貨號KY627B01部分磁磚經兩造合意延至107 年10 月31日前交貨,而原告就此項貨品並未出貨,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函催原告按期交貨,原告屆期未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再函催原告於文到5 日內履行給付,如屆期仍未履行即生解除之效力,原告於同年11月2 日收受該信函,故至107 年11月7 日屆滿即生解除之效力,此部分原告共計遲延7 日,則原告應負之交貨延期罰款為88萬4,764 元(計算式:2,527 萬8,973 元×000.5 ×7 )。總計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延誤交貨賠償金額為1,869 萬3,781 元,經扣抵後原告尚應再給付被告不足之違約金,是就107 年9 月份之貨款,原告自無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㈣因原告就上開貨品給付遲延,導致被告須緊急向其他廠商訂購相同貨號之磁磚,所生之價差損失36萬7,247 元,且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臨時向其他廠商訂購磁磚,造成星都心外牆新舊磚批號分界,導致原告前所交貨品於108 年3 月25日遭業主退貨(因不同廠商提供磁磚有色差),受有退貨損失(退貨款)88萬7,833 元。又因原告違約導致被告須更換他窯廠供貨,及因外牆切割面所產生施工問題需追加數量,新舊批號增加,經不同批號分棟、分層、分面分配所產生多餘磁磚,業主於108 年5 月16日要求被告收回退料及退款,此部分損失貨款為216 萬5,520 元。另因更換廠商致須將原告及另廠商提供之磁磚分別整理、同一廠商之磁磚應移至相同牆面,因此增加點工費用2,645 元、堆高機移料費用1 萬600 元及遭業主主張延滯費用20萬元,合計21萬3,245 元,均由業主由被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再者,業主主張遲延交貨違約金1,330 萬5,998 元,目前係由其本身或關係企業向被告(經銷商璟騰貿易)下單購買相同貨號磁磚貨品時,將買賣價金較原本售價壓低以作為該違約金賠償,致被告迄今所受損失為190 萬1,351 元,且此部分損害仍持續發生中。從而,迄今被告具體已受之損失至少為553 萬5,196 元,尚不含被告所受商譽損失,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星都心大樓建案向原告訂購貨號KY62701A、KY62701B、KY627B01、KY495M1-AB、KY49501A、KY49501B之磁磚,貨款總計2,053 萬8,665 元,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13、79、80頁)。 ㈡被告已開立到期日各為107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預先給付總貨款30%即600 萬元之訂金(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㈢原告與被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璟騰貿易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被證3 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 ㈣兩造就貨號KY495M1-AB之磁磚最終確定之採購件數為10,832件(數量為216,640 片),約定開始生產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原告實際出貨6,588 件(數量為131,760 片),未出貨4,244 件(數量為848,880 片);貨號KY62701A之磁磚最終確定採購件數為66,287件(數量為5,965,830 片),約定開始生產日期為107 年7 月27日,原告實際出貨62,335件(退貨112 件);貨號KY627B01之磁磚最終確定採購件數18,064件(數量為1,083,840 片),約定開始生產日期為107 年10月中旬,並於同年月底前出貨完畢,原告就本項貨品未出貨。 ㈤就107 年9 月份之貨款於扣除已預付之300 萬元訂金後之餘額為676 萬196 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就貨號KY62701A、KY627B01、KY495M1-AB之磁磚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已解除貨號KY62701A、KY495M1-AB 訂單其中4,064件、4,244件之磁磚,以及貨號KY627B01之全部訂單?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號KY 495M1-AB 剩餘磁磚之貨款241 萬1,640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數額為何?被告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主張對原告有1,869 萬3,781 元之遲延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貨號KY62701A、KY627B01、KY495M1-AB之磁磚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交貨日期:㈠永鈺依採購單出貨期、數量、安排生產及交貨,…」等語,惟兩造採購單並未記載交貨時間,然系爭書面契約下方另有以手寫註記:「本案貨品最慢9/30前採購件數全數交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以及系爭備忘錄說明第4 點記載:「永鈺窯業同意於107/9/5 開始排燒KY62701A合約剩餘之35254 件,過程不中斷,合計需13個日曆天,最慢將於107/9/17完成生產,遲延一日永鈺將賠償璟騰KY62701A合約總件數之總金額的百分之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員工黃鴻森證述:「(問:〈提示被證3 備忘錄〉有無看過此份文件?) 事後有大概知道,應該是文件簽署完隔天之後看過的。」、「(問:對於上面約定關於KY62701A貨品的生產部分,就你的瞭解為何?) KY62701A貨品一直以來原告就沒有燒足夠的貨量給我的廠商即新都心工地,我有反應給我的公司璟騰貿易,景騰貿易再反應給被告,被告才跟原告簽上述備忘錄。」、「(問:備忘錄上面約定KY62701A貨品合約剩餘的3524件,最慢將在107 年9 月17日前完成生產,是何意?) 是指要在107 年9 月17日前完成生產並且出貨完畢,才會有遲延交貨要賠償的約定。我看完此份備忘錄後就有回覆給新都心工地,在9 月17日就會交貨。」、「(問:後來原告有無依約交貨?) 沒有。」、「(問:你是如何知道被證3 備忘錄上所載內容當下的真意為何?)我的公司璟騰貿易會去簽這張備忘錄是因為原告一直給的數量都是不足的,所以才會簽這張,希望原告能將剩下的數量如期交付。」、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徐君賢證述: 「(問:就本件KY62701A貨品有無約定生產日期及出貨完成日期?) 有約定出貨完成日期,記得好像是9 月十幾號還是二十幾號,但是忘記寫在哪裡了。」、「(問:〈提示被證3 〉是否寫在此份備忘錄上?)是這一份。…」、「(問:本件兩造約定就上開KY495M1-AB綠色三色混貼產品生產日期,還有出貨完成日期,寫在採購單何處?) 預交日期是對方希望原告交貨的日期,與出貨完成日期是不同事情。」、「(問:〈提示被證2 買賣契約〉你方才所述出貨完成日期是寫在合約上哪裡?) 下面手寫部分,本案貨品最慢9 月30日前交完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 ,可知就貨號KY62701A之磁磚經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約定應於107 年9 月17日完成生產交貨;貨號KY495M1-AB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107 年9 月30日交貨完畢。另觀諸被告及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51 頁),均顯示貨號KY627B01之磁磚約定交貨期限為107 年10月底。基上,兩造就貨號KY62701A、KY495M1-AB、KY627B01磁磚之交貨日期分別約定為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30日、107 年10月底,堪以認定。而原告就貨號KY627B01之磁磚迄今均未交貨,就貨號KY495M1-AB之磁磚尚有4,244 件未交貨,貨號KY62701A之磁磚原告實際出貨62,335件,惟有112 件交貨後遭被告退件,且有3,952 件未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原告就上開貨號之磁磚確實未依雙方約定之期限交貨,足證原告就上開貨號磁磚之交付確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約定,其僅需完成總量之90%,兩造約定待被告與工地確認賸餘需要之數量後,再追加完成剩餘之10%,故就貨號KY62701A磁磚已出貨62,335件之數量已完足第一次出貨所需之數量,並無交貨遲延云云,惟此主張除已與系爭備忘錄記載剩餘件數應於107 年9 月17日完成生產之情不符外,且查證人徐君賢固證稱: 「(問:你說的合約書約定要交90%的量是寫在哪裡? 〈提示被證2 買賣契約書〉) 寫在第6 項。」、「(問:如何解釋本條?)因為工地很大,所以會先下90%的訂單數量,這樣子剩下的部分,工地比較好抓剩下的數量,然後就會把訂單其他的部分跟工地追加的部分一起生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貨品都只要出到訂單的90%之後,都要等到對方公司通知追加之後,剩下的10%才會跟追加的一起出貨,是否如此?) 當初口頭上的意思是說先生產的90%的訂單,剩下的10%與追加的一起生產,才一起出貨。要與工地做討論,因為不見得工地要剩下的10%。」、「(問:你方才所稱107 年9 月17日完成生產,是完成訂單全部數量?還是只有訂單90%?) 訂單9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即證述被告允諾剩餘件數要與追加件數一起生產、出貨一情,然其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鴻森到庭所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49頁)對於證人徐君賢前次作證稱:曾經跟你協商過,等待工地的磁磚算準剩餘的數量後,再一次追加,你有答應他等語,有何意見?)徐君賢有詢問我是否可以等工地算準剩餘數量後再一次追加,我回覆說要問新都心工地,然後工地跟我說連原本應給的數量都沒有給足,無法給我後面追加的數量,我有把這個狀況跟徐君賢講說我沒有辦法給他明確的數量跟時間,我沒有答應他,因為他要問我時間跟數量,我無法給他時間跟數量。」、「(問:證人前稱工地回覆原本應給的數量所指為何?) 原始的簽約有就個別的品項有約定數量、日期。」、「(問:原本應給的數量,是指採購單上應給的數量,還是指採購單上面的90%?) 是指採購單上應給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即證述其並未應允證人徐君賢要將剩餘件數與追加數量一併生產、交貨,二者證述並不相符,經本院質之,證人徐君賢則改稱:「(問:黃鴻森是否有答應你,工地磁磚剩餘的數量與追加的數量算準後一次出貨?)他沒有答應我,是只有答應我要去工地去做詢問。」、「(問:所以黃鴻森並沒有答應你可以等到工地算完剩餘數量及追加後再出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待工地確認賸餘需要之數量後,再追加完成剩餘件數一情,並非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下單數量錯誤導致料桶為錯誤訂單之釉料占用,始遲延交付貨號KY62701A、KY627B01之磁磚云云,惟該貨號KY62701A磁磚係兩造約定為最優先生產及出貨之貨品,此有被告所提被證1 之協議生產交易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參,且原告亦不否認該時程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則該批磁磚既屬兩造約定最先生產及出貨之貨品,應無原告所稱料桶為下單錯誤釉料占用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下單錯誤之時間為107 年7 、8 月間(見本院卷一第5 頁),經證人徐君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因施釉- 山崗- 白(即貨號KY627B01磁磚)不是在原告公司生產的,被告公司下單錯誤不會有影響,就下單錯誤造成之影響以原證9 工廠緊急應變處理單所載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53、55-56 頁),而觀該處理單所載略以:處理時間為 107 年8 月21日、工廠緊急應變處理後立即重新投入新的鈾料及現場對色生產,導致B 窯生產線停頓2 天等語,可知因被告下單錯誤影響生產線問題遲至107 年8 月23日已解決,則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始簽署系爭備忘錄,其上載明「同意於107/ 9/5開始排燒KY62701A合約剩餘之35254 件,過程不中斷,合計需13個日曆天,最慢將於107/9/17前完成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係原告經評估下單錯誤之影響後始承諾被告最慢將於107 年9 月17日前完成貨號KY62701A磁磚之生產,自無從再以被告下單錯誤為由主張須遲延交貨。而貨號KY627B01磁磚部分,兩造更是約定於107 年10月中旬開始生產、月底交貨,且證人徐君賢亦證述該下單錯誤對此項貨號磁磚生產並無影響之情明確,是原告以此主張貨號KY627B01磁磚因此遲延生產、交貨云云,亦非有理。 ⒌原告另主張其就貨號KY62701A、KY495M1-AB、KY627B01之磁磚給付遲延係因被告遲延給付107 年9 月份之貨款所致,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剩餘磁磚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未交付貨號KY62701A、KY495M1-AB之剩餘磁磚各4,064 件、4,244 件以及貨號KY627B01全部約定磁磚,已逾兩造間約定之交付期限,且原告自承原契約約定貨款給付方式係約定應於隔月之月底前清償(見本院卷一第6 頁),原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因原告未出貨而無從起算,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已解除貨號KY62701A、KY495M1-AB 訂單其中4,064件、4,244 件之磁磚,以及貨號KY627B01之全部訂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號KY495M1-AB剩餘磁磚之貨款241 萬1,640 元,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貨號KY62701A、KY495M1-AB訂單其中4,064 件、4,244 件之磁磚,以及貨號KY627B01之全部訂單磁磚已陷於給付遲延,業如前述。又被告已寄發中壢普仁郵局290 、291 、31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等存證信函均載明:「…限貴公司於收函後五日內迅即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如屆期仍未履行,就上開遲延履行部分之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限貴公司於收函後五日內迅即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如屆期仍未履行,就本案磁磚買賣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91、92、105 、106 頁),已催告原告給付上開貨號之磁磚,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以該等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貨號磁磚之買賣關係,而原告確實於107 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290 、291 號存證信函、同年11月2 日收受上開310 號存證信函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04 、107 頁)在卷可憑,原告於收文後5 日即107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 日仍未給付上開貨號之磁磚,被告既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且附有如未依限履約,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再通知,是原告於受被告限期催告履行後,仍未依限履約交貨,即可認所附條件已成就,貨號KY62701A、KY495M1 -AB 訂單其中4,064 件、4,244 件之磁磚之買賣契約當然於107 年10月17日,貨號KY627B01之全部訂單磁磚於同年11月7 日發生解除效力。原告雖主張其就貨號KY495M1-AB磁磚,業於107 年10月12日收受被告催告函文後5 日內即同年月17日向被告提示給付,然遭被告拒絕受領云云,固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查,原告於收受被告催告給付前開貨號磁磚之存證信函後,於107 年10月15日寄發中壢普仁郵局第295 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本公司特此函知,貴公司於收受本函五日內與本公司辦理交貨事宜,並於交貨當日先為給付本公司107 年9 月份貨款及因貴公司變更訂單致本公司所受損失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顯係附條件始交貨之意,然兩造就本件磁磚貨款之給付方式係約定於隔月之月底前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就107 年9 月份之貨款依約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辦理交貨事宜,並於交貨當日支付107 年9 月份之貨款,該函文顯然片面變更兩造原本契約所約定貨款給付方式,且原告要求先行給付下單錯誤之損害賠償金額始交貨,亦可認此舉應認係拒絕辦理交貨,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僅通知驗貨,並非表示交貨,亦未表示有更改上開附條件交貨之意,自難以此認原告有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從而,兩造就貨號KY495M1-AB磁磚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該部分磁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號KY49 5M1-AB 剩餘磁磚之貨款241 萬1,640 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數額為何?被告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主張對原告有1,869 萬3,781 元之遲延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又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交貨延期罰則為總貨款之千分之五,唯經確認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因素可除外(追加部分不受此設限)」,以及系爭備忘錄說明第4 點約定:「永鈺窯業同意於107/9/5 開始排燒KY62701A合約剩餘之35254 件,過程不中斷,合計需13個日曆天,最慢將於107/9/17前完成生產,遲延一日永鈺將賠償璟騰KY62701A合約總件數之總金額的百分之五。」,本件原告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期限給付磁磚,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既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洵堪認定。 ⒊本件貨號KY62701A磁磚之交貨期限為107 年9 月17日,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解約,業如上述,遲延達30日,依系爭備忘錄約定「遲延1 日應賠償合約總件數之總金額的百分之五」,依此核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566 萬304 元(計算式: 總件數5,965,830 片×1.75元×5 %×30=1,566 萬30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就貨號KY495M1-AB磁磚之交貨期限為107 年9 月30日,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解約,業如上述,原告已遲延交貨1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交貨延期罰則為總貨款之千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依卷附採購單所載,本件買賣貨款為2,527 萬8,973 元(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則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214 萬8,713 元(計算式:買賣總貨款2,527 萬8,973 元×0.005 ×17=214 萬8,713 元)。就貨號KY627B01磁磚之交貨期限 為107 年10月31日,因原告遲未交貨,業經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解除契約,原告共計遲延7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核算之逾期違約金為88萬4,764 元(計算式:2,527 萬8,973 元×0.005 ×7 =88萬4,764 元) 。從而,被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總計為1,869 萬3,781 元。 ⒋惟本件違約金審酌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被告須緊急向其他廠商訂購相同貨號之磁磚貨品,所生價差損失36萬7,247 元云云,固提出差價明細表為憑,惟該明細表係被告單方片面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單據,無從認此部分為真正。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磁磚,因不同廠商提供磁磚有色差,導致原告原先交貨之部分遭業主退貨,而受有退貨損失88萬7,833 元部分,有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108 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核屬因原告遲延履約所受之損害。 ⑶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導致被告須更換他窯廠供貨,又因外牆切割面所產生施工問題需追加數量,新舊批號增加,經不同批號分棟、分層、分面分配產生多餘磁磚,遭業主要求被告收回退料及退款,而受有貨款損失216 萬5,520 元部分,有良達公司108 年5 月16日會議記錄暨檢附之總退貨量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112 頁),核屬因原告遲延履約所受之損害。 ⑷被告抗辯受有增加點工費2,645 元、堆高機移料費用1 萬600 元及遭業主主張延滯費用20萬元,合計損失21萬3,245 元部分,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為證,核屬因原告遲延履約所受之損害。 ⑸被告抗辯受有遭業主主張遲延交貨違約金1,330 萬5,998 元損害部分,固據提出良達公司108 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惟被告自陳該款項業主係以向被告下單購買相同貨號磁磚貨品時,將買賣價額較諸原本售價壓低之方式抵充違約金之方式給付等語,並提出瑞典綠洲訂貨數量(片)外牆明細表、昇益開發股(案名:大湖)銷貨差價明細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114 、176 至178 頁)為憑,足徵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業主該違約金。又上開明細表係被告單方片面自行製作,且以低價銷售之原因多端,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該等貨品以低價銷售與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為真正。 ⑹綜上,被告因原告未按期交付貨品違約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6 萬6,598 元(計算式:88萬7,833 元+216 萬5,520 元+21萬3,245 元=326萬6,598元) ⒌另審酌本件兩造就貨號KY62701A、KY495M1-AB、KY627B01之磁磚最終確定之採購件數分別為66,287件、10,832件、18,064件,並約定交貨日期各為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30日、107 年10月31日,原告就貨號KY62701A、KY495M1-AB磁磚於交貨期限前各履約交貨54,777件、6,588 件,貨號KY627B01磁磚則全部未履約交貨,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為一部履行,對於被告而言,其因已獲收取61,365件磁磚貨品之利益,與相較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未能履行之情形有別,且對於被告因未能履約完畢而受損害亦因而減少。本院考量貨號 KY62701A、KY495M1-AB之磁磚已履行交貨件數占總採購件數各約82.63 %、60.81 %之比例,並非全未履行或少部分履行,以此計算違約金額為445 萬元【計算式:(1,566 萬 304 元×17.37 %)+88萬4,764 元+(214 萬8,713 元× 39.19 %)≒445 萬元】;復依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未按期交付貨品致解除契約,疏失之責在原告,併衡量被告實際已發生之損害326 萬6,598 元,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衡平等情,堪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至430 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⒍原告所負逾期違約金債務430 萬元,與被告所負給付貨款債務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246 萬196 元: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應尚未給付原告107 年9 月份之貨款於扣除已預付之300 萬元後之餘額為676 萬196 元,僅係以前述原告所負逾期違約金債務為抵銷抗辯。而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務經酌減後為430 萬元,業如前述,且上開2 債務均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則被告主張互為抵銷,即無不合。是兩造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07 年9 月份之貨款246 萬196 元(計算式:676 萬196 元-430 萬元=246 萬196 元)。 ⑶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轉作原告交付之逾期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被告自貨款中扣抵,堪認係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並經本院審認有應予核減事由存在,則就法院核減部分,被告雖負給付義務,但此義務及其數額,猶待法院酌減之判決確定始可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19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