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許幸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楊智揚 楊智堯 楊昀蕎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乙○○變更為丁○○,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業經原告具狀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9-21 、189-19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聿田公司由楊岡原、乙○○、丙○○、甲○○、丁○○等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萬元,並協議由楊岡原、乙○○及丙○○出名擔任股東,由楊岡原擔任負責人。108 年1 月7 日因楊岡原無法完成銷售目標,故楊岡原、乙○○、丙○○、甲○○、丁○○等人合意將楊岡原、丙○○、甲○○、丁○○等人所有股份全數移轉至乙○○名下,並於108 年2 月4 日選任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二)楊岡原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原告名義出售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普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買賣價金為2416萬元,且約定賣方應配合買方辦理房屋貸款,並將其中1200萬元之貸款,轉借予買方普登公司,故而原告配合普登公司貸款之需要,另簽立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之契約1 份,向銀行辦理貸款1890萬元,然扣除轉借普登公司之1200萬元後,該房地剩餘690 萬元之價金、普登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之526 萬元自備款、普登公司後來清償原告之1200萬元及64萬2459元之消費借貸利息,均未進入原告之帳戶,而是進入楊岡原個人帳戶,是楊岡原受有2480萬2459元之不法利益。又因楊岡原於108 年2 月12日去世,前揭債務自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三人依法繼承。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萬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被告之父親楊岡原所有,雖楊岡原、乙○○、丙○○於該公司成立時曾經擔任股東,但都因故而退股,並由楊岡原取得持股,然於楊岡原過世後,原告公司之印鑑等相關文件均被乙○○等人拿走,並以不法之方式,將原告公司及楊岡原名下之股權全數移轉,是原告所述均非實在。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屬原告公司所有,然楊岡原107 年1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 日至少為原告公司代墊2560萬850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楊岡原、乙○○、丙○○等兄弟及其等父母甲○○、丁○○於102 年3 月間成立之公司,迄至楊岡原於108 年2 月2 日死亡為止,該公司均由楊岡原擔任負責人,被告則為楊岡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241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普登公司,並將普登公司貸款中之1200萬元轉借予普登公司,連同自備款(526 萬元)、借款(1200萬元)及利息(64萬2459元)共1790萬2459元,普登公司則簽發13張受款人為楊岡原之支票支付,並均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設定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5-117 、23、75-79 、25-45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及證人丙○○及普登公司負責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6 、36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岡原利用職務之便,將本應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而楊岡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債務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楊岡原是否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㈡若有,原告受損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楊岡原是否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⒈經查,訴外人楊岡原、乙○○、丙○○、甲○○、丁○○等5 人,分別於107 年10月7 日、108 年1 月7 日簽立股東協議書(前者為原證六、後者為原證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等情節,業據證人丙○○證稱:「(問:這份協議書丙○○的章是否是你自己蓋的?上面的人是否有人代蓋?為何要簽署原證六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而且其餘當事人的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因為當時約有五間房子還沒有賣完,我大哥楊岡原跟我們一起協議將負責人跟所有人股份移轉到他的名下,方便他銷售還沒有賣完的房子」(見本院卷第216 頁)、「(問:這份協議書丙○○的章是否是你自己蓋的?上面的人是否有人代蓋?為何要簽署原證七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上面的章是我蓋的。每個人的章都是自己蓋的。我們當時在107 年10月份談的時候,讓楊岡原銷售到107 年12月31日,他要賣出超過四戶,如果沒有賣到,就把負責人以及我們的股份全部轉到乙○○的名下,所以就簽立這份協議書」(詳本院卷第217 、218 頁)、「(問:簽署原證六協議書的時候,是否有討論?)在賣房子沒有賣很好的時候,大家就已經在討論如何處理,後來楊岡原說要把股份全部過戶到他的名下,他比較好賣房子,所以楊岡原擬好原證六的協議書,請大家蓋章,大家就按照他的意思蓋章」等語(詳本院卷第219 頁)。從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得知,訴外人楊岡原、乙○○、丙○○、甲○○、丁○○等5 人於107 年10月7 日及108 年1 月7 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是由楊岡原擬定,並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簽立,佐以丙○○與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間均具親屬關係,且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自應認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固否認前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堪認前揭協議書為真實。 ⒉上開107 年10月7 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載明:甲、乙、丙、丁、戊五方(按為楊岡原、乙○○、丙○○、甲○○、丁○○等人)皆為聿田公司之股東,共同開發興建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御墅林鋒」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108 年1 月7 股東協議書簽立之原因,證人丙○○證稱:「(問:既然如此,為什麼108 年1 月7 日又要再約定原證七?)因為107 年10月當時協議107 年12月31日前楊岡原沒有完成四戶的銷售,所以我們就在108 年1 月依照107 年10月份的約定,召集大家開會,再簽署108 年1 月7 日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據此可知,107 年10月7 日之股東協議書是針對原告興建之「御墅林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簽立,後因楊岡原未能履行107 年10月7 日協議書之內容,遂於108 年1 月7 日再簽立一份協議書,至為明確。而系爭房地既為系爭建案整體之一部,則系爭房地買賣收益之核算分配方式,自應以上開107 年10月7 日,以及108 年1 月7 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之約款為據。 ⒊上開107 年10月7 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以及108 年1 月7 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第2 條分別載明:「甲方(按為楊岡原)需於107 年12月31日前完成最少四戶之銷售,並歸還乙、丙、丁、戊四方基於前條約定所移轉之股份之相對應原始股金,其銷售盈餘俟完全銷售或107 年12月31日到達時再進行結算,並依股份比例分配之」、「承上述,倘甲方無法於107 年12月31日期限內完成完成最少四戶之銷售,則交由乙方完成後續銷售,甲方需將甲、丙、丁、戊四方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至乙方名下,由乙方歸還甲、丙、丁、戊四方所移轉之股份之相對應原始股金,其銷售盈餘俟完全銷售或107 年12月31日到達時再進行結算,並依股份比例分配之」、「甲方需將甲、丙、丁、戊四方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至乙方名下,並由乙方歸還甲、丙、丁、戊四方所移轉之股份之相對應原始股金,其銷售盈餘俟完全銷售到達時再進行結算,並依股份比例分配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從上開協議約款得知,楊岡原、乙○○、丙○○、甲○○、丁○○等5 人約定,由楊岡原統籌系爭建案之銷售,且楊岡原若於107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建案中至少四戶之銷售,或至107 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至少四戶之銷售時,再進行系爭建案之結算,並於返還其他股東原始股金後,餘款再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而系爭房地既屬系爭建案之一部,且上開協議業已約明由楊岡原統籌系爭建案之銷售,楊岡原就系爭建案結算完畢,及確認股東所能取得之盈餘獲利前,就系爭建案相關業務進行之方式應存有裁量空間,尚不能單以系爭房地之相關價款未及時進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即遽認楊岡原存有不當得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而系爭建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完成結算,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基上,系爭房地既屬系爭建案之一部,自應依股東協議書之約款進行結算,是未結算前,尚難認楊岡原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又楊岡原既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是否受損不明,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原告受損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79 條、第184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0萬245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